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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问题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是否应当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首先应当明确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中的目的和定位。我国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在性质上讲是一种行为矫正方式,是与心理矫正相对应的一种消除矫正对象不良行为、培养和发展起良好行为的科学方法。[2]公益劳动作为一种对犯罪人的矫正手段,行为人既然犯了罪,就必须接受矫正,这是国家通过施予一定惩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强制矫正,因此,公益劳动应当具有强制性。被要求参加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公益劳动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请假而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对请假事由进行严格审查,事后应补加公益劳动。另外,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队伍的权限设置应当进行更深的考虑,社区矫正毕竟还是执行非监禁性的刑罚的过程,所以其刑事执法性和惩罚性都不容忽视,因此应当赋予社区矫正执行人员一定的刑事执法的权力,这样也有利于非监禁性刑罚的顺利执行。

  公益劳动还应当加强规范性。规范性的管理运作模式是公益劳动成功实现其矫正目的的必要保证。这里的规范性应当包括:a、公益劳动的适用的规范性。即公益劳动应当适用于哪些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哪些人不适合参加公益劳动,都应当有明确规范的规定;b、公益劳动的劳动场所的规范性。即必须依托社会福利性、非赢利性机构建立公益劳动基地,对劳动基地的选择应当有一定条件。劳动基地须能够提供适合的公益性的劳动项目,应有专人负责公益劳动的组织管理,并建立信息反馈机制;c、公益劳动执行中的规范性。必须建立高效、规范的执行机制,严格执行程序,这里与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建立科学有力的奖惩机制。对于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加强思想教育,对于拒不参加的,主观恶性较深、拒不接受矫正的,应当考虑交由法院,由法院对其刑罚适用作重新考虑。

  四、关于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立法建议

  虽然公益劳动在现实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受到一些质疑,但笔者认为,对现有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很有必要。理由是: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这也是为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和发展的长远考虑。

  综合以上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若干问题,附加公益劳动是原有刑罚成为加重的刑罚,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应当是审判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建议把公益劳动纳入到刑法典的刑罚体系中,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可以附加公益劳动,也可以不附加公益劳动,使公益劳动成为非监禁刑的选择性的附加义务,是否附加,附加多少数量的公益劳动,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可矫正性,进行自由裁量。相关理由如下:

  1、国外有很多把不剥夺自由的公益劳动纳入到刑罚体系中的成功的经验。如英国规定了社区服务令和结合令,社区服务令就是要求犯罪人参加公益劳动的刑罚,结合令就是将缓刑和社区服务合并适用。[3]法国也有类似规定,公益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刑罚,除了可以单独适用之外,还可以附加于缓刑之上,是惩罚程度高于附考验期的缓刑之上的一种制裁措施。[4]瑞典刑法典明确规定,附条件之刑和缓刑的适用必须以履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义务为条件。[5]在丹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尚不适当,且法院认为被定罪人适合从事公益劳动的,法院可以对被定罪人判处以从事公益劳动为条件的缓刑。[6]我国现在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公益劳动地位不明确,适用程序不清,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将其引入刑罚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内容合法化,这也是社区矫正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2、附加了公益劳动的非监禁刑即视为加重了的刑罚,可以替代部分短期监禁刑。国外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刑罚即是在寻求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过程中出现的。在我国短期监禁刑同样存在很多弊端和问题,短期监禁的犯罪人一般都是初犯、偶犯、从犯或者过失犯等,没有太大监禁的必要,完全可以不投入监狱内,而是放在社区给予一定的惩罚。而这种替代短期监禁刑的社区刑罚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有一定的惩罚力度,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使其成为一种加重了的刑罚,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如在法院判决时,部分短期监禁刑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管制、缓刑,在刑罚执行中,部分监禁的刑罚执行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假释方式执行。这样既不失刑罚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刑罚趋势,避免了监狱监禁的标签效应,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3、从法律传统上讲,我国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特点,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要想得到普遍的接受、认可并顺利实施,必须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否则很难顺利有效的执行。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实施,基本是借鉴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环境中,刑事司法制度的创立和运用具有很大灵活性。如果简单模仿很有可能造成水土不服的尴尬。公益劳动可以作为矫正项目,也可以作为刑罚方式。笔者认为在我国将其作为刑罚的内容更有利于发挥公益劳动的矫正功效,这是由我国的司法环境决定的。公益劳动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内容,作为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手段,必须规定在刑事法典中才能够得到顺利有效的执行。

  4、公益劳动应当作为非监禁刑的选择性附加义务,并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都必须参加公益劳动,也并不是所有参加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都必须进行同等数量的公益劳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矫正性以及劳动能力都千差万别,因此我们不可能在适用公益劳动的问题都简单的附加适用,那实质上是一种不公平和不负责任,因此必须进行科学的考虑。将其作为刑罚中的内容,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

  [2]吴玉华:《把握关键环节 注重社会效果 全力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深入发展》,《中国司法》2004(9)

  [3][4]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148页,第443-444页。

  [5]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6]谢望愿译:《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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