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认证误区论文

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认证误区

作者:王文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三、对每一份证据作整体认证

  证据种类不同,形式不同,证明的内容也会有所差异。有的证据证明内容单一,有的证据证明内容多元。司法实践中,鲜见不对证据作整体认证的裁判者,如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某公安分局要求赔偿,理由是1999年2月4日原告因涉嫌违法,被关押在铁笼子里长达3小时,并提供了三位在场证人,一位是当时看押原告的联防队员,一位是其他案件的涉案人员,另一位是原告的外甥。一审法院因三位证人所证时间上有矛盾,三份证据均未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三位证人虽然站在不同角度,但均能证实原告被关在铁笼子里这一事实,只是何时被放回,出现了记忆上的错误,从而出现了时间上的偏差。因此,对证人证实的被关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不能因为三人在时间上出现矛盾对其所证事实一概否认。实践中将证据作整体认证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一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

  四、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认证

  质证是认证的必经环节,当事人应诉能力不同,未必都能围绕证据“三性”及证据证明力发表意见。由于当事人质证能力的缺乏和诉讼知识的欠缺,以及对证据认识的不足,经常出现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这也成了许多法官就此认定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充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8日下发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有对证据确认作说明的要求,于是,在行政判决书中,就经常见到对证据不加任何分析,即加以确认的情况,只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不可否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较为真实。但是,当事人无异议却不是认定证据的唯一标准。比如,当事人可能过分在乎事实,对各行政机关逐渐予以重视的行政执法程序就会忽视,因此,在庭审质证时,对明显不合法的程序证据也会作出无异议的表示。在此情况下,合议庭如果不通过释明权的积极行使,对证据中的有关缺陷和问题进行适当解释,引导当事人正确质证和合理辩论,而是以当事人均无异议为由予以认定,就会造成人为地认证错误。

  五、 对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认证

  裁判文书是认证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对争议的程序和实体性问题的结论性断定,理应体现认证理由,尤其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更应作充分的分析、说明,以使裁判文书真正做到讲理讲法。反观我们时下的许多裁判文书,对证据的认证,有的作如下程式化表述:“除原告提供的x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x号证据外,其余均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为什么要将证据排除,没有任何理由予以交待;还有的作如下简单表述:“x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定案依据。x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作为定案依据。”怎样不符合,哪儿不符合,均不作交待。上述表述,丝毫不能让人感觉到公平与公正,充分展示给当事人的,反而是裁判者的霸气与专横。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是说服人,这样的认证,怎么会达到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平息矛盾的目的呢?

  六、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认证

  法院调取证据,既可以是依职权调取,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有观点主张,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也让当事人质证,则无形中会把法官拉入到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中来,容易失去裁决者应保持的居中静观姿态。因而对法官调查的所有证据,只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各方进行说明,不作质证,保留法官这部分职权性质。基于上述主张,致使许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无论是当事人所举证据,还是法院调取证据,均应经过质证,方能进入被采信的门槛。因为,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同样会存在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的情况,只有经过当事人各方从不同的角度,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充分地说明、辩解,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充分驳斥,居中裁判者才能更加辩明真伪,确定哪些证据可以被采信。正是由于质证在庭审中有着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代法治国家才将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必要内容之一,并且将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作为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裁判者,除进行一些取证的必要说明外,仍要超脱地稳坐、静听,万不可与当事人争论甚至展开辩论。

  七、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认证

  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多数人主张,不必进行质证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须再经过证明,即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在此种思想指导下,实践中许多生效裁判文书根本未在法庭出示,就作为定案依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

  (一)生效裁判文书可能与被诉行为无关。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从表面看确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但在甲案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一定与乙案有关联,更不一定与被诉行为有关联。例如原告起诉被告房产登记机关行为违法,却举出了登记行为作出后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的判决书,该判决虽已生效,但却是登记行为作出后法院作出,说明不了被诉行为合法与否,与被诉行为无任何关系。

  (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重大问题。《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同时也规定了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发现裁判文书有问题的渠道可以有多种,但经过法庭质证阶段当事人发表质疑意见而发现有问题的也不在少数。因此,既然当事人将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当然也应该在法庭出示并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疑意见,而不应未在法庭出示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上一页 [1] [2]

论文搜索
关键字:行政 诉讼 司法实践 认证误区
最新行政法论文
基于案例的行政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研究
浅析行政法实践教学改革
试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与成就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研究
我国行政法下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探索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浅析行政许可中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
谈谈受贿罪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热门行政法论文
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论行政公正
论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
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论行政公益诉讼
试议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强制执行
依法行政论纲
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