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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

作者:孙元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③]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波斯纳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我们称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贝勒斯、马修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縟节而走上形式主义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

  以上几种判断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绝对化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单一的标准、僵化的规则无法对繁纷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的要求,行政关系中时间、事项、相对人等因素的改变将导致程序正义向其另一面转化。我们知道,行政程序约束的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众,这种约束机制的正当性应体现出民主、责任、法治、参与。现代行政的明显特点是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行政目标、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高秦伟老师提出,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组参数的辩证统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⑥]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中,非竞争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

  又如在排污许可中,环保部门在审查排污许可申请时,往往只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该许可对相邻权人、环境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启动相应的强制审查机制。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众无法了解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无法通过一个对抗性的机制来维护自己及公众的权利,公众的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视。许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国土资源的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城市规划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种类众多的行政许可领域,告知、陈述是正当许可程序中公民与行政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而正当性则体现在将告知与听取陈述并说明正当理由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予以强调,这是通过设定义务来保障权利的积极依法行政方式。当然,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具体权利,而具体权利的属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权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权总是高于获取财富的权利,生存权利总是高于享受娱乐而愉悦的权利,这种权重比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下,会在最低的标准下获得最高的保障,从而使行政程序具备了基本的正当性。

  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宪政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

  注释

  [①]参见:《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上的讲话》,2004年6月29日。

  [②]应松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③]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处社,2000年版,第186页。

  [④]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⑤]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⑥]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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