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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资助行政行为的控制

作者:赵银翠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属于权利保障型参与,是建立在切身利益的基础之上,以此来防御行政权的滥用。在资助行政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资助申请予以驳回的,或者是接受资助的主体由于资助行政行为被撤回而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或者是与被资助项目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如对某一企业的资助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平等竞争),应该保障其在受到不利处分前,有权获得听证或其他申辩的机会。该种参与构成了对行政主体的实质性约束,行政主体必须充分考虑参与人的意见。同时,行政机关应就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并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

  为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系统,使公众能够方便地获得相关的资助信息,具体包括行政资助规则、行政资助事项、行政资助过程以及行政资助的结果,使公众能够及时参加到资助行政过程之中,积极参与意见表达,最终实现资助资金的合理分配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五、对资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必然无效?

  在现代社会,立法机关的空白授权、专业技术领域的增多、社会对行政主体积极作为的期待,这些都导致了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大及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困难。但是,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行政权必须接受司法权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最终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司法判断。如何合理划定司法权的界限,既为行政主体的积极作为预留足够的空间,同时也能有效约束行政权的滥用,是对资助行政进行司法审查必须面对的难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大致可分为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两个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即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就事实的审查而言,由于资助行政行为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是行政主体“积极实施的、面向未来的形成性国家活动,因而具有持续性和整体统一性” [18],因此,司法机关应尊重行政主体对事实所作的首次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有效(实质性证据法则)”。就法律问题的审查而言,“司法机关拥有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判断权力和技能” [19].法律问题的审查可进一步分为实体问题的审查和程序问题的审查。在资助行政领域,行政主体享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只要组织法上的职权依据即可依据自己的政策性判断积极开展资助活动。这里需要着重探讨的是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资助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无效?在没有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资助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该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考虑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首先,法定程序不同于正当程序。法定程序是实定法所规定的程序,是一种规范分析;而正当程序是指符合公平正义的程序,是一种价值判断。法定程序并不一定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而正当程序不一定必然会以实定法的方式表现出来。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情况下,确立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法定程序可分为羁束性法定程序和裁量性法定程序[⑨].所谓羁束性法定程序又可称为强制性程序,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所谓裁量性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依具体个案的不同而选择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的法定程序。对于前者的违反,无疑构成程序违法;对于后者,则司法机关应综合考察程序设置的目的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违反正当程序的判断,如违背了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则构成程序违法。

  最后,程序违法是否必然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程序的设计是以保障相对人权益为目的,且该程序违法可能会给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如果程序违法没有、也不会给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则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无需撤销;如果程序的设计是以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及科学性、合理性为目的,程序违法并不能成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只需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即可,必要时可以对程序加以补正。简单地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都视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并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法院必须结合个案考察被诉行政行为所违反程序规则的性质,并权衡程序所保护的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或责令补正或作出转换判决[⑩].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不当然无效。

  On the Restriction of Assistant Administration

  Abstract:As a fundamental function of modern governments, the contributing administration should comply with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rule of law, although it is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regulatory administration.  In theory, contributing administr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rendering administration, assistant administration and social security.  Based on analyzing the general theory of assistant administration,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checking system of assistant administration to promote the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from the following points of view: assisting funds, assisting rule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judicial review and so on.

  Key words:assistant administration;assisting funds;assisting rules;administrative procedure;judicial review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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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资助对象也包括地方政府,如民族自治地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这类资助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不属于本文所要探讨的范围。

  [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项目资助经费要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性商业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

  [③] 前者如《法律援助条例》(2003.7.16)、《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财教[2005]75号)、《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5]18号);《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5]140号);后者如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3]18 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24号)、农业部、劳动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科学技术部、财政部《“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国科发计字〔2005〕264号)。

  [④] 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福特所言,转引自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第7卷第1期。

  [⑤] 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⑥] GATS第6条第4款第(c)项。

  [⑦] 参见朱芒教授“论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的制度空间”一文。该文尽管没有明确对参与模式进行划分,其实暗含了这一分类。该文载朱芒著:《功能视角中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76页。

  [⑧] 如《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科技部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进行审议,并将结果公开征求意见。”据此,科技部经过中介机构评估、首席科学家答疑及预算审查委员会的综合审查,公布了973计划(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2002、2003年立项的52个项目后三年经费预算和2005、2006年立项的57个项目前两年经费预算,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对该预算过程的参与即属于意见陈述型参与。

  [⑨] 该分类借鉴了杨建顺教授关于“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的划分方法。详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385页;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⑩] 如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了“程序及形式瑕疵的补正”,第47条规定了“瑕疵行政行为的转换”。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无效,而是可以通过事后补正的方式纠正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或进行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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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29.

  [2]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133(该部分由杨建顺教授执笔撰写);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29-331;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90.

  [3] [日]南博方。 日本行政法[M]. 杨建顺、周作彩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0;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30-33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4.

  [4] 李 利。国家的钱应该怎样花[J].瞭望,1994(15)。

  [5] 周志刚。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

  [6]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 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沈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21-22.

  [7] [日]大须贺明。 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0.

  [8]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28.

  [9]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0]《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相应司法解释。

  [11]《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12] 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11-221(该部分由叶必丰教授撰写);叶必丰、刘道筠。规范性文件的种类[J].行政法学研究。2000(2):44-48;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J].中国法学。2003(1):33-47;等。

  [13] 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J].中国法学。2003(1):33-47.

  [14] [日]盐野宏。 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78.

  [15]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3-341,691-710.

  [16] 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J].中国法学。2003 (1):33-47.

  [17] [日]盐野宏。 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3.

  [18] 杨建顺。行政诉讼的类型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视角[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26-39.

  [19] 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J].法学研究。2004(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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