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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取得时效制度

作者:夏平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04

(三)、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对时效制度作了统一的安排,即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在日本民法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其所有权。”这是长期取得时效。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其占有始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其不动产所有权。” [⑨]可见,日本民法的取得时效分为20年时效和10年时效两种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其共同要件为:所有的意思即自主占有、公然占有。10年短期时效还要求占有人为善意无过失。除此之外,在日本民法中,不仅所有权可以适用取得时效,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也得适用。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分别加以规定。“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9条规定:“以所有意思,2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由此可见,无论是动产取得时效还是不动产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均包括以下:占有,须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且公然占有;须为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须经过法定期间。在这些要件中,惟有法定期间要求不同。动产取得时效须经过5年之期间。而不动产取得时效分为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短期时效为10年,且占有之始须为善意并无过失。长期时效为30年,不问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无过失。而且“民法”第722条规定,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取得时效。所有权以外之其他财产权,亦可依取得时效取得之。
四、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
由前述可知,各国民法对取得时效采取了不同的制度构造,但其一般构成要件如下:
(一)占有
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对占有物持续不断的占有为前提。但是并非任何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持续不断的占有均能产生时效取得的效力,只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地占有才能产生这一效力。
1、须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取得时效的首要条件即是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学理上又称为自主占有。所谓以所有的意思,非为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更无须为所有权取得的意思,仅须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实上对于占有物具有与所有人为相同支配的地位为以足。在承租、借用、寄托的场合,占有人以他人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其占有不具备所有的意思,故不得成立时效取得。然而,所有的意思是占有人的内心状态,难于举证,一般实行推定,即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占有。所以主张自主占有者,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而不须证明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2、须为和平占有。和平占有指占有人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然该占有仅以对物的所有人为和平占有即以足,而对他人纵有暴力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例如甲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乙的所有物,为丙抢夺而去,此时丙对乙虽为强暴占有,然对甲仍是和平占有。在他人单纯异议下而占有,只须不用强暴胁迫之手段,仍属和平占有。取得占有虽出于强暴胁迫,而保持占有是属于和平者,自强暴情形终止之时起,属于和平占有;反之,虽以和平手段取得占有,但凭借暴力胁迫而维持占有,则变为非和平占有。占有人的和平占有实行推定的原则,占有人无须举证,但容许他人以反证推翻。
3、须为公然占有。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占有人将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申言之,凡无特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实而故为隐秘地占有,均属公然占有。是否为公然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而定,例如佩带项链出入社交场合即属之,将恶意取得的冬装,冬季虽穿着,但于夏季则收藏于衣柜,仍属于公然占有。反之,将恶意取得的台灯加以伪装放置于书桌上,使他人难以发现,乃属于隐秘占有。同时,公然占有也可以转变,开始为公然占有,而后加以伪装隐瞒,则自伪装隐瞒之时起,为有隐瞒瑕疵的占有。
4、关于占有是否须为善意。关于占有是否须为善意,综观各国民法,大抵无统一的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立法。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分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二类。前者的时效期限为30年,后者为10年和20年。30年的普通时效不以善意为条件,且动产和不动产皆有其适用;仅对10年和20年的短期时效设定了善意要件。根据短期时效,占有人必须善意地占有他人不动产,方可以时效而取得他人之不动产所有权。但对动产则设有即时取得(善意取得),法国法将即时取得作为瞬间取得时效对待。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其仅要求于占有之时为善意,而后是否转为恶意,在所不问。
而在德国民法,则有不动产取得时效与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又包括登记取得时效和占有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为30年,而动产为10年。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得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可见,德国民法里,不动产取得时效为30年,不以善意为条件;但在动产则以善意为必要,否则不得依时效取得所有权。由于德国民法对动产时效取得设有善意要件,故以善意为要件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很少有适用余地。
(二)、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的财产
取得时效为所有权取得的原因,故自己的财产不产生时效取得的效力,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取得时效也无适用余地。因而取得时效须以他人之物为标的,自己之物、无主之物不得有取得时效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之所有权虽属于共有人全体,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占有共有物者,也可依时效取得其所有权,无论分别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国有财产是否可为时效取得的客体?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于商业范围之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可见在法国民法上,时效取得只适用于可让与之物,公有物不属于可让于的财产,故不得成为时效取得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和学说认为,私人占有“国有财产”得发生时效取得,惟此所谓“国有财产”,其范围不必包括公用物,如对警车和故宫博物院展览的古物,不得主张时效取得所有权。但公用物废弃后,可适用于时效取得。
(三)、须经一定的期间
取得时效制度在于保护持续、长久地占有利用财产的事实状态,因此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时效取得的另一基础,故非达一定期间,取得时效自无从完成。取得时效的期间在各国民法中有所不同。在德国民法上,不动产为30年,动产为10年。而根据日本民法第162条的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者,经20年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经10年即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8条的规定,动产须经5年,不动产须经20年,才能依时效取得其所有权。但对于不动产,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10年期间届满,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从而取得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时效期间必须连续不断地经过,是否持续,占有人只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之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中间状态。
五、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应如何规定。
目前,我国的时效制度由一元的制度构成,即我国民法只设置了消灭时效,而欠缺取得时效的规定。但无论是法国民法德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台湾民法,他们一方面在安排了消灭时效的同时,还设置了取得时效制度。考虑到我国法律与世界的接轨,我国也应在设置消灭时效的同时,设置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关注的重点不同。消灭时效致力于解决权利的消灭问题,而取得时效制度的任务则在权利的取得。从理论上而言,民法建筑一个由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构成的时效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这种体系性,时效的完成,一方面权利人丧失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取得权利,从而将权利的消灭与取得统一起来,使其不至于权利人丧失权利时,他人未取得权利,而使权利无所归依。显然,在权利人丧失权利时,他人未取得权利,会导致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不合时效制度的目的,由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构成的时效制度体系可解决这一难题。
可是,由于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构成,安排不当反而会矛盾重重,而偏离时效制度致力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之稳定与和谐的理想。在债权请求权,因其标的是人的行为而非特定的物,故在债权请求权仅仅有消灭时效即已足,无须以相应的取得时效予以配合,单独地能达成稳定权利关系的法律目的。可是,在物权请求权则不如此。由于物权请求权仅指向特定的财产,消灭时效的完成仅仅使物权丧失了对某物作为的权利,还无法使他人取得权利,故需相应的取得时效制度予以支持和配合,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生活秩序。可知,在物权请求权,应有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这两项制度,但这两项制度应考虑彼此间的协调。可是,这仅仅是理论上的一个美丽梦想。从近现代民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看,似难以使他们和谐地共存。理由在于,消灭时效仅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即只要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效即开始进行,故而消灭时效较易完成。而取得时效则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为要件(有的还要求善意),比较消灭时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远为严格,难以完成。假使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尚未满足取得时效的要件,则物权人已丧失向占有人为请求的权利,但占有人并未相应地取得所有权,物权关系则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甲将其一项财产卖与乙,交付后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甲并未及时要求其返还而由乙继续占有。但乙依隐蔽的方式加以占有利用。时光的流逝完成了消灭时效,从而使物权人甲无法有所作为;可是,乙的占有并不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未能取得所有权,并且取得时效有可能永远无法完成。此种情形,权利的丧失与取得未获一致,权利关系依然无法获得确定的归属。这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并存状态所铸就的两难。那有何种办法解决这些难题呢?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理论与实务,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者,仍得拒绝返还。在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已经完成,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尚未完成时,原所有人即丧失其所有权,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随之消灭,不得以此项请求权消灭时效未完成而请求返还。 [13]但这依然未能解决原所有人返还请求权已完成和占有人取得时效不能完成的困境。因为照此理论,虽然占有人对于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以拒绝,但占有人仍未占有物的所有权,占有物的权利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最为根本的解决对策是采取德国和日本民法的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得适用。而取得时效适用于物权,当取得时效完成时,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当然地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返还;而当取得时效不能完成时,因占有人未取得所有权,原占有人依然保有所有人的地位,则得请求占有人返还。
因此,在我国民法对时效制度进行规定时,为避免以上矛盾,应采日本和德国民法规定,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依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中,而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篇中,并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这样,我国的时效制度才能处于一种和谐而圆满的状态。
 

 

参 考 文 献
1、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3、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4、《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日本民法典》,渠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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