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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庭诉举证及证据标准之初探

作者:常丽霞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04

二、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
所谓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所要达到的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罪轻、罪重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程度。证据标准就个案而言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每份证据作为单一的个体,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另一方面,是就整个案件事实而言,公诉人所掌握的所有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证明能力要达到的标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足够的证明力,是对定案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
证据的总体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要求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要达到四项标准:第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相互支撑、相互说明;第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第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第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一)证据的资格问题
证据资格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能力问题。在我国,在证据理论上通常称证据能力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有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一般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必须由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收集,即便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必须由法庭查证核实后方可采用。非经司法人员收集或核实的证据不得采用。合法收集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如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42条、第15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的合法形式就是《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形式。法律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就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事实内容的客观性。如在鉴定结论上,鉴定人要如实签名并加盖公章;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必须一人一证并由证人签名。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3、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例如:证人证言必须由合格的证人作出,亦即证人必须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由其本人作出,讯问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认为没有错误的,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其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辩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实质价值的,称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首先,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其次,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证据起到的作用不同,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证明案件的事实,有的证据反映犯罪发生的原因,有的证据反映犯罪造成的后果,有的证据反映了犯罪主体的作案动机与目的,其他相关证据与犯罪事实也分别存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联系以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联系等等。二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可以认识的,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从证据发展史来看,一件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是在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及规律为人们所认识后,才被用作证据。将来,随着人类科学不断发展,人的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人们所发现、所掌握,也就会有更多的事实被作为证据而被采用。总而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基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产生的,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证据标准
由于我们受到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诉讼效率的现实要求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采用一些折衷的或者盖然性(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的标准。
1、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所谓非主要事实是指从当时的情况看,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基本事实,如关于管辖、关于不影响基本事实确认的具体作案时间、具体地点,以及某些具体情节等。有的案件的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无法确认具体作案时间,被害人也无法提供被盗时间,所以在确定盗窃时间的问题上采取盖然性标准,认定的具体月份有时也是大致时间。对这些通常情况下无足轻重的事实和情节,有些实际上无法做到绝对精确,而且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无必要费很大精力、财力去搞清,因此有较大的可信性即优势证明力即可。
2、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个案件可能包含大量的事实环节,包括大量可能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因素,如果对每一事实要素都要求有绝对确定性认识是十分不现实的。繁重的证明任务和有限的实际条件使我们对许多事实要素只能采用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标准。例如,在办理奸淫幼女类和少年犯罪案件时,涉及到对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的确定,在当事人和其他方面未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的情况下,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对这一年龄的确定,应当说已排除了“合理怀疑”。然而,这里并不能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任何人为的改动。再如,对财产犯罪的赃物估价,目前一般是由当地政法部门确定的赃物估价单位作出估价。这一估价只要不与案情以及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有明显冲突即被认可,从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物品质地、成色、档次的评估及确定的价格依据和价格折算等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对同一物品被不同人基于不同的经验评估,必定会得出不同结论,而且让有评估权的单位对从生活用品到工业产品、化工原料等五花八门的物品都作出十分精确的估价也不现实。因此可以说,任何一种估价都带有或多或少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
3、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仍不排除盖然性。例如,当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成为定案关键的问题时,这种确定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所以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是所谓“半推半就”的强奸案件和间接故意杀人案件。我们基本上是根据现实生活的经验来判断的。这些经验判断,确实合乎情理。但仔细分析,其中每一经验推理都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常理不排除例外。尤其是人,特别是妇女的感情意志是极其复杂的,有时也是多变的,并且完全可能出现不合常理的特征。因此,我们的每一定罪理由实际上都不排除盖然性因素,当它综合起来时,可构成“极大的盖然性”,却未形成“绝对的确定性”。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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