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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与衡平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第四、连续报道
    一个连续报道,要以最终报道为准,可能开始时有的话说得不对,但是最后都纠正过来了,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报道。
    第五、受害人承诺或为了本人的利益
    在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之前,如已就报道内容征得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则事后再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新闻机构就可以受害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
    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方式
    (一)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媒体无疑是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是新闻源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及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且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追究新闻源的民事责任,但在审判实务中真正追究新闻源责任的情况是极少的,我们在15例侵权判例中只有1例判令新闻源承担责任。原因是:一、取证困难,如若所提供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而发生侵权,新闻源往往会否认提供过该事实,作为接受新闻来源的媒体则很难掌握法律上认可的证据,而且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情况,媒体也难以在法庭上举证。二、由于举证困难,原告基本上不告新闻源,除非他们之间有不可调和的利害冲突且新闻源认可其提供的新闻素材。如陈某诉某晚报社、某妇联、潘某一案[3]。该案中,陈、聂是否“同居”与“堕胎”始终是陈、潘之间冲突的焦点,潘自始至终确认其向报社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由此,新闻源的侵权行为才得以确认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妇联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它接待潘某的投诉及将潘某介绍给报社记者,本身没有过错,至于审查潘某诉说的情况是否属实及是否采用、刊登是报社的职责,而非妇联的职责。因此,我们认定妇联不是侵权主体无须承担责任。
    (二)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方式体系,但是,由于新闻侵权所具有的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所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又不是均可适用于新闻侵权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仅限于《民法通则》所列举的规定之中。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主要适用以下五种责任方式:(1)更正;(2)停止侵害;(3)赔偿损失;(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属于财产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在新闻侵权责任方式中,应以补偿性补救而非惩罚性补救为主⑦。以此作为一项原则,主要是从保护新闻传播所体现的言论、出版自由以及批评、建议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等公共利益角度加以考虑的,如果对新闻机构的责任设置过于严格,将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积极性,也难以达到受害人合法权益——个体权益之保护与新闻媒体言论自由——公共利益之保护在效益上的衡平。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在案件的审理中有限地支持受害人的诉请。在周某诉某都市报社[6],黄某、陈某、全某诉某报社[7],孔某诉某报社[8],牟某诉某报社、烟台某报社[9],某公司诉某晚报社[10]等9起案件中,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大小及媒体的过错程度我们支持了受害人合理的费用、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占认定侵权成立案件的60%。在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冲突中,我们在优先保护个人的绝对权利的同时,合理酌定赔偿数额,衡平了两种权利的冲突,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对策与措施
    我们对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调研,最终目的是为了探讨怎样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减少新闻诉讼问题。从权利冲突的衡平角度,对新闻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我们建议如下。
    一、维权须合理、合法
    公众作为新闻侵权的受害人有权利通过各种途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许多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诉讼既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柯某诉某内参[11]、欧某诉某革命史研究会[12]、钟某诉某法制报社[13]等案。因此,我们呼吁公众在进行新闻侵权诉讼时应保持应有的理智,慎重行使诉权。
    二、新闻监督须自律、规范
    媒体是预防新闻侵权的关键,媒体自身的自律与新闻监督的规范是预防新闻侵权的首选措施。
    1、新闻媒体的自律
    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和《舆论监督法》,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自律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新闻行业竞争激烈,生存与发展压力很大,导致一些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在自律方面缺乏应有的重视。因此,我们呼吁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力戒以下情形:一是力戒对“故事”感兴趣,特别是对涉及“色情、暴力和隐私”的社会新闻;二是力戒为了迎合受众口味,不顾事实、不辨真伪,对一些有轰动效应的新闻,仅凭一面之词就抢先报道,置“客观真实性”于不顾,快中出错;三是力戒为了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故意制造“新闻”,制造卖点;四是力戒为泄私愤或为一己私利,违背职业道德,发表假新闻⑧。
    2、新闻监督的规范
    (1)加强防范机制的建立,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
    鉴于两种权利的冲突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新闻单位建立内部制度预防新闻侵权纠纷成了重中之重,从新闻报道采编刊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到最后内部的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规定,使新闻工作者有章可循,自觉防范新闻侵权纠纷。可喜的是已经有媒体制定了这样的规定,如某日报的《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某晚报的《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等,有效预防了新闻侵权的发生,使我市新闻侵权案件平稳下降。
此外,新闻工作者还要增强法律意识。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新闻侵权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新闻工作者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采写和报道新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万万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制造虚假新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从源头上堵住新闻侵权纠纷。在采写、编发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权的重大新闻时,应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新闻单位要充分与法学界同志或法律顾问探讨,向法学界同志请教,做到万无一失。
    (2)努力做到报道真实、合法,评论恰当、公允
    根据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及免责事由,我们认为媒体要预防新闻侵权纠纷就必须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做到:一、真实,真实是新闻报道的第一信条,也是媒体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新闻报道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二、合法,所报道的事实是法律允许或当事人同意的,否则“越真实,越侵权”;三、恰当,恰当、公允的评论既能达到鞭策后进的效果,又能避免纠纷。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应注意行文平衡,兼顾各方言行,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吃不太准的情况下,采取比较稳妥的处理方式,充分交待被批评一方陈述的理由,不对被批评一方作过分的指责。批评某人的错误的同时,可以适当点出这个人的某些长处或对他有利的某个细节,这样会使被批评者感受到记者和媒介的善心诚意,会更顺当地接受批评,纵使报道小有失实之处,被批评者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也不大。以下两案是反面典型。
    陈某诉某报社、某妇联、潘某一案[3],媒体应就信件的内容能够确定的“婚外情”及有证据证明的家庭暴力发表中立的评论,从社会公德与法律规定方面对陈、聂的行为进行谴责、批评,就足以引起公众对不道德者的公愤,从而降低其社会评价,达到教育作用,而没有必要用不能确定的“同居”、“堕胎”等为自己惹上不必要的麻烦。
    邢某诉某经济报社一案[4],媒体应依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进行报道与评论。可以邢某为线索,报道本案如何从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刑事犯罪这一过程,就事论事进行客观与公正的评论:作为邻里矛盾的一方,邢某没能处理好纠纷,引发刑事犯罪,使自己的邻居受到伤害,儿子被判刑,说明邢某作为居民不能与邻居和谐相处,有违社会公德;作为父亲不能很好地教育、引导、影响自己的子女,使儿子因父亲的纠纷而琅铛入狱,有违父亲的义务。期间还可以对邢某、其子及何某进行采访,用犯罪者的悔恨、受伤者的伤痛与教育者的悲哀,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国民素质的培养、提高角度进行评价,达到鞭策后进,教育公众的目的,又提升了媒体的公信度。为此,我们呼吁媒体在进行新闻监督时应注重方法论。
    (3)及时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
    新闻报道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媒体的失误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善后工作是预防新闻侵权诉讼的重要一环。为此,我们认为媒体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时应做到:一、知错则改,新闻媒体一旦发现自己的报道有失误,或他人提起诉讼,要主动及时地纠正错误,变被动为主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如发表更正;用“来函照登”或加“编者按”的形式,原封不动地发表有关人士或单位的信件和文章;重新开展调查,发表新闻、调查报告或调查附记,澄清事实;主动组织有利于恢复受侵害人名誉的其它文章或报道,如正面报道、辩护文章等在媒体发表,就有可能取得对方的谅解,免于起诉或撤回诉讼。二、能调则调,充分利用新闻侵权纠纷发生之后、案件起诉之前的宝贵时机,争取化干戈为玉帛。一般来说,新闻报道如果存在失实和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有关当事人都会先与媒体取得联系,表示抗议。成熟的媒体则会充分把握这段回旋时间,积极发现错误、改正错误、消除误会、弥和矛盾、达成谅解。因为矛盾双方一般都不愿耗费太多时间和精力,所以只要处理方法得当,新闻侵权纠纷通常不至于对簿公堂分胜负。缺乏经验的媒体对当事人的意见通常不予理睬或敷衍塞责,明知自己有过错,却以维护传媒声誉等种种理由拒绝更正,或拖延更正的做法是不明智的,既起不到息讼的作用,也不能真正维护媒体的体面,有时反倒会将事态扩大化,在更大范围内损害媒体的声誉。三、该做则做,首先,媒体应强化法律意识,积极应诉。注意收集证据,保留采访的“真凭实据”,最好取得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保证在法庭上经得起质证。
    其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新闻媒体应当尊重和依法执行判决内容,这是法的确定性和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法治社会对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的共同要求。如果媒体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并且有充足的理由,就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上诉或申诉。
    三、审判须公平、统一
    人格权的保护与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都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们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都是建立社会民主和法制,保持社会稳定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但有时这两者会发生冲突和矛盾,而目前我国处理此纠纷的立法尚未完备,甚至是空白,虽然这几届的“两会”中总有代表或委员提出制订《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的议案,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于是,在实践中,法院被推到了时代的前沿。人民法院在面对我国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应该勇于探索,大胆借鉴外国相关法律或判例的先进经验,为未来的立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平衡公民个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保障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会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却是目前人民法院责无旁贷的任务。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认为应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来衡平新闻侵权纠纷,在注重对绝对人格权保护的同时兼顾舆论自由。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从严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严格媒体的责任,但在责任承担方面则注重非财产责任,而对经济赔偿合理酌定,以求达到较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15例侵权案件中,二审改判构成侵权的有3起、改判不构成侵权的为零,二审对一审的经济赔偿进行减、免的有3例、增加的1例,我们希望通过判例来引导各区法院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使新闻侵权的审理更趋于统一。
    结束语
    通过本次调研,我们明确了新闻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本质;统一了认定新闻真实的标准;确定了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进一步规范了赔偿责任的评定。我们认为对新闻侵权纠纷的审理应建立在衡平权利冲突的基础之上,对在冲突中的权利的保护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平衡保护人格尊严权与新闻自由权,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促进新闻监督的规范与发展。

注:
    [1](2006)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一审法院以报社的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不应认定为侵害林的名誉权,驳回其诉请。二审维持。
    [2](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一、二审均以报道基本属实,报社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请。
    [3](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4号。一、二审法院以报社在未经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撰写、发表了涉案文章,且在文中使用了“欲娶二奶”“同居5年”“打胎5次”等字眼进行表述,但又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因此,应认定该文的报道基本内容失实,构成侵权。
    [4](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一、二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及检察院的起诉书均未认定邢某为其子的幕后主谋,报社的报道严重失实,构成侵权。
    [5](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20、21号。法院以商旅报社在报道中虽然将原告报道为人体模特,但其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新闻报道,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故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商旅报社虽刊登了原告的照片,但未用以广告营利之目的,而是用新闻报道,宏扬艺术,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驳回原告诉请。
    [6](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一、二审均以报社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致其报道涉及到原告将货物带走的内容失实,导致了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一审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二审增加了经济损失赔偿。
    [7](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赔精神抚慰金,二审认为抚慰金过高予以变更。
    [8](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一审法院认为报社报道基本属实,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文章中多处使用了“骗”、“诈骗”、“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等字眼,涉及定性、定罪的案情报道,使社会公众对上诉人作出贬损评价,构成了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在原审庭审中已举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皇冠车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复查决定书,被上诉人在当时已完全清楚其对上诉人案件进行的报道失实,但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更正文章的义务,拒不纠正其失实报道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侵害。遂改判报社构成侵权,并判赔精神抚慰金。
    [9](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赔精神抚慰金,二审法院以抚慰金过高给予变更。(2005)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因光明日报转载上述文章,原告亦诉至法院,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并判赔精神抚慰金,二审调解结案。
    [10](2005)海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判赔经济损失,原告以赔偿金过低上诉,二审期间撤诉。
    [11](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驳回起诉。
    [12](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期间撤诉。
    [13](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驳回起诉。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新闻媒体如何避免侵权责任》,2005年1月17日在京门大厦三层会议室演讲。
    ②程建乐《新闻侵权抑或舆论监督》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1日。
    ③李柏光《中国公民常识读本》载《传媒观察》2002-8-4。
    ④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第177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⑤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20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⑥邹鲁军、高智湘,《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2?5?1254293293.htm.
    ⑦崔华强,《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实现机制》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7?12?1819131192.htm.
    ⑧王敏、龚德家,《权利的冲突与衡平——从民事审判的视角看新闻侵权与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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