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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

作者:杨黎明 孙德轩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9-05


    至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强弱悬殊的问题(大部分发行人都比一般投资者财雄势大)又如何解决?这种对等关系依赖于美国司法制度赋予个人诉讼者的权利:一般公民可提出集体诉讼(Class Actions),以及美国律师接受胜诉后分取原诉人赔偿作为律师费的惯例 (Contingency Fees)[1]。 
    除了SEC和个人投资者外,美国市场披露为本的监管制度的顺利运作,还要依靠第三个“执行制裁者”——市场本身。在披露要求向来严格的市场,发行人的披露稍有不足,即会受到投资分析员口诛笔伐(在一个允许做空的市场上专业研究员的数量常是衡量市场成熟程度的标志),投资者也会抛售股份以示“惩罚”。实证研究发现,在美国市场,一家企业的披露水平与其资金成本有着负面相关性。 
    究竟美国的监管制度是否完全以披露为本?在联邦层面,大致是如此。但在州的层面,个别州仍保留本身的“蓝天”法例,以规范非上市证券的发行。与此同时,各交易所亦有种种关乎质和量的严格规定,以便将它们认为不适宜在当地市场上市的发行人拒之门外[2]。因此,美国监管制度的基础可说是披露为本,但在此之上却同时附有重要的监管机构评审元素。 
    
三、美国式注册制监管制度的缺点
    披露为本的监管制度也存在缺点。首先,它依赖诉讼行动,由于它的运作有赖于市场间接的行动(即要由个别人士采取行动而非由监管机构直接界入),因此,一些缺乏机制支持这些间接行动的市场,就未必能采用美国式的披露为本监管制度。其次,美国式的监管制度高度依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健全的司法制度以及集体诉讼和胜诉收费的机制。发展中国家未必拥有这些条件。再次,披露为本的制度会产生繁多的信息披露,可能令一般投资者难以应付和理解。最后,披露为本的监管制度容易招来很多不必要的诉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诉讼费用一直是循司法途径追讨证券赔偿的一大障碍。例如,在英式制度下,原诉人事先须支付律师费,同时如果一旦败诉,更要承担与讼人的所有法律开支,这对原诉人是双重打击。相反,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原诉人毋须事先付款,败诉时也不必承担与讼人的费用。原诉人提出起诉的成本最多只是自己的时间心力,所有费用皆由其代表律师承担。而原诉人律师可在胜诉后,在所获赔偿中收回律师费。因此,要实行这种制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律师行是否愿意投资于一些可能延宕多时、最后亦有机会无疾而终的个案。
[2] 1980年,苹果电脑公司(Apple Computer Inc)IPO时,Massachusetts 州政府认为这次发行对它的居民而言,风险太大,因此禁止向该州的个人投资销售该公司的股票。显然这项禁令不会受到该州居民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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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市场经济 证券市场 监管体制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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