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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的扣押及其他

作者:唐玉国 封海东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5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 但对议付行在议付后享有什么权利在《UCP500》中规定的很模糊,实际上“议付”究竟是买入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 已议付的单据所有权属于议付行还是受益人,在国际银行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这被归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各国法律界对此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因为支付了对价,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时必须从开证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受益人的单据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给了议付行,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仍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抵押权人,不拥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也不须等取得退回的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解决了所有权问题,能否扣押就简单了,除非法律有明确的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议付单据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按双方的意思,议付行议付单据就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就不能扣押单据,如果仅取得单据的抵押权,则可以扣押,当然银行仍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一点心得体会

  这起案件办理的结果应该说是令人满意的。刚一接触这个案子时,觉得合同对方要么在香港要么在马来西亚,又不是什么大公司,官司打赢了,也执行不了,就想放弃,后来经过认真分析,终于发现还有机会,那唯一的机会就是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你如果不保全,一点希望也没有,只有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或扣押对方的财产,才有解决问题的希望,毕竟对方是理亏的,所以不要担心有滥用诉权的嫌疑。那么,怎样才能达到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这就需要动脑筋,CS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可以的,但时间来不及(这是最关键的),而且有仲裁条款这个不确定的障碍,那么只能由WB公司来申请,但WB公司和MR公司又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我们只列CS公司为被申请人,法院可能直接以货物及单据属第三人MR公司为由不予受理申请。我们考虑到,法院对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只是表面的、程序性的,只要陈述有理,再加上足够的担保,法院一般会同意的,至于事实如何,那是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后的事了,毕竟申请错了,法院会让你赔偿的。因此,当时选择以共同侵权为由申请将马来西亚MR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不管货物和单据的所有权是哪一方的,法院都可以保全,这样就争取了时间,即使将来法院要解封,CS公司此时可以继续申请保全。在本案调解结束后,对方代理人主动告诉笔者,虽然认为申请人的扣押是不适当的,但仍然承认,如果她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也会这么做的。所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作为法律工作者,即要有信心、决心,还要讲求技巧,当然这些都是建立在业务素质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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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国际贸易 信用证项 议付单据 扣押 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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