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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

作者:邹爱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 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 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发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 、[24]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 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 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30]国家也可以承担个体责任。当然,有学者反对。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J]法学研究,1999.2. 
  [31]行政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行政相对方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必须指出的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是违反行政法的结果;而行政相对方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是违反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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