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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机制初探

作者:史翠玲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18

3、庭后的保护。如果说在庭前和庭审中,对证人的非法行为是为了阻止其出庭作证,那么在证人作证完毕后对证人的非法行为,就纯粹是出于对证人泄忿的报复,其手段和结果往往是非常残忍的。因此,作证完毕后的证人同样需要保护。正如丹宁勋爵所指出的:“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由实体上的制裁措施,但这种制裁仍然是滞后的。我们为什么不能在证人还没有受到打击报复前就为其提供保护呢?为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信息;转移证人的住所(迁往另一城市甚至海外);为其安排新的工作等。
(三)完善证人保护的对象及范围
证人的保护不仅保护证人本人而且应当包括其近亲属,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同样应包括名誉权和财产权。也就是说只要对证人的非法行为足以让证人产生不安全感或压力而可能不出庭作证的都应加以保护。如:针对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的矛盾之处,对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予以补充、完善,将其界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使之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
(四)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
针对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实际,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在侦查阶段,证人的保护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起诉阶段,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承担;在审判阶段理应由审判机关即法院承担。当证人在作证结束后,此时证人已脱离法院保护,回到社会之中,但其作证给他带来的影响并没有因诉讼终结而终结,相反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他保护仍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五)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
法律明确规定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首先,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护措施。如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在公开审判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和住址;法官可以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其次,加强对证人作证后的安全保护。借鉴英美等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可视其情况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防止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第三,对侵害证人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以及其它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罚款、拘留等民事或行政制裁。
(六)建立证人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付出一定的成本,比如证人的误工损失,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可能需要连续作证几天的食宿费用等,这些由谁来补偿和承担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必将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种经济上的补偿也可以看作是对证人的一种保护。在西方法治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都规定有经济补偿制度。如美国伊利诺伊州规定,证人出庭或进行证言笔录,有权得到每天20美元的费用,此外,对于必要的旅行,还有权得到每英里0.2美元的费用。专家证人也有权得到相关费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关于证人补偿制度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是由谁来对证人进行补偿。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由控辩方各自承担,即谁的证人谁承担;二是由国家承担。我们认为,证人的补偿应由国家承担。因为不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其一项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针对国家而承担的,因而在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时,国家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这种补偿也是一种激励机制,通过对证人的补偿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具体来说,可以由法院来统一支付。第二是补偿的范围,即国家应为证人支付哪些费用。一般来说,补偿包括证人的误工损失、到庭作证的交通费、作证期间的食宿费用。另外还可以考虑给证人一定的报酬,作为对其出庭作证的奖励,其目的也是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提高所有潜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以上所有的一切都需要体现在立法上,因此也可以考虑在我国进行单独的证人保护立法,如制定《证人保护法》。通过单独的立法,使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得到凸显,同时也能使证人保护取得良好的效果。
结语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于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

 
注释:
  据《中国青年报》2005年6月21日报道,从2002年起,交通银行锦州分行风险出诉讼科科长鲍宇和他的两名同事发现分行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多次向领导反映无果,而后三人被投票“选”为待岗人员。2003年8月28日,三人向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办进行了举报,审计组进入分行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三人外出经常被不明车辆跟踪,晚间经常接到恐吓电话。鲍宇还被歹徒刺伤。三人均感到不能象正常人一样生活了。参见万兴亚、杨思远:《大案举报人渴望平静生活,要政府帮他们消失》,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6月21日。
  [英]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79页。
  在美国刑事审判中,存在两种证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都属于证人,前者属于辩方证人,后者属于控方证人。
  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79页。
  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81页。
  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J],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142页。
  沈海平、徐选礼:《深圳出台<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17日。这一规定的内容还包括:将证人饱和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保护的对象除了证人外还有其近亲属;保护的范围除了生命安全外,还包括财产和名誉;实行了专门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及终止等。
  [英]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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