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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作者:裴万全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18

目   录

论文摘要…………………………………………………………2
一、 证人的概念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3
(一)证人的概念…………………………………………3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4
二、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4
(一)心理原因……………………………………………4
(二)社会原因……………………………………………5
(三)经济原因……………………………………………6
(四)法律原因……………………………………………7
三 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7
(一)针对心理、社会原因采取的措施…………………8
(二)针对经济,立法原因采取的措施…………………9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4

 

论 文 摘 要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造成证人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心理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从经济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的直接后果;从社会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有深厚的社会环境历史文化原因;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则是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的结果。本文就此进行了论述,分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并针对上述原因提出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并着重指出,证人出庭作证难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只有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内部、外部环境,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才能把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解决得更好。

 

关键词:  证人   出庭   作证  制度


实践中由于我国证人制度不完善引发了众多问题和矛盾,在这些问题中最突出的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切实履行和保障的问题。
根据证据学课程安排,我们于2004年5月开展了证据学课程社会调研活动,听到最多也是这个问题,几乎每个受访对象都无一例外的多次提到这一问题,同时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都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解决的案例和颇有建树的见解和改进建议。我们在调查结束后的统计数据表明实践中出庭率的确很低,以刑事案件为例仅占平均6%,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仅占3%左右,行政案件出庭率更低,这种现象如果长期下去,对我国诉讼法的贯彻和诉讼运行带来严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规定的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流于形式导致有法不依的恶果,另一方面证人不出庭作证还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真相,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更为可怕的还在于如果我们不从现在就开始尽快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话,司法公正将失去程序公正的依托而不复存在,因此本人就在进行社会调查中取得的第一手资料结合所学的证据学理论知识,根据我国目前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探讨如何完善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 证人的概念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至关重要条件。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质证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证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二) 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1、证人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可以当庭质证和核实,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使控辩双方的观点得到最大的抗衡。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
2、证人出庭将会使目前的法庭质证形式发生变化,由检察官按部就班地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变为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鉴定人交叉盘问质证,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增加了证明犯罪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定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4、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从而提高了办案的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从心理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1、证人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保守。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
2、证人害怕作证。就是证人出于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心,因而害怕作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对作案经过比较了解,而且绝大部分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都是很熟悉的,有的还与被告人、被害人是左邻右舍、乡里乡亲,相互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加之部分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致使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使证人产生恐惧心理,担心自己亦有如此下场,不敢出庭作证,即使作证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遮遮掩掩。充其量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失去可质性而难以成为定案根据[注1]。
3、证人对法院有成见。有的证人曾经到过法院当过被告或当过原告,对法院的判决有意见,或认为不公而对法院本身有恨意,当法院叫其作证或到庭作证时,就很不乐意,要么回避,要么知情不举。
(二)、从社会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有深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原因。
 1、社会观念上的原因(这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深层次原因)。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儒家学说的核心是强调“礼”、“德”、“仁”,主张和合而不是对抗,主张妥协而不是争斗。“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讼耻讼,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有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人’、‘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这种贱讼的传统社会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注2]。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加之,我国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减缓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全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支持、赞扬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更多的是嘲讽,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不愿得罪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证人都与案件中的当事人熟识,有一些还与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如此,不是邻居、亲朋、好友、还不可能知道涉及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就使证人产生不愿得罪人的想法,中国人历来重感情,尤其是熟人好办事、多个朋友多个渠道等思想决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也不可能简单地套用封建传统儒家思想,而不替证人舍身 处地想想,如果证人做出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起作证后的下场及处境定可想而知,不仅得不到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就是其家人也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会给家人和亲朋好友带来横祸,得罪的人可大了,这是证人不原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
3、证人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注3]《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相应地做出了规定,《行政诉讼法》并未对此涉及。但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不明确,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更没有像国外那样建立保护机构有专人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因而当到了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事件层出不穷,
(三)、从经济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的直接后果。
1、证人出庭作证,给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人们的经济观念加强了。时间就是效率,效率就是金钱。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必然导致误工,还要自己花车费、食宿等费用,不如说“不知道”或不愿去是最好的。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不便界定、不能得到及时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实践中律师向证人出庭作证支付补偿方式存在弊端。目前律师请人作证的一贯做法是有自己垫付,事后再与委托人商量出处,官司胜诉则委托一般乐意掏腰包,一旦败诉,大都由律师个人在律师费中支付了,况且,经济补偿的多少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律师在支付时顾虑重重,少了证人不愿出庭,多了,又有买证之嫌。
(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则是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失衡的结果。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3]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除次此之外证人不能拒绝出庭作证,但现实中证人往往以各种借口随意不出庭,就连法院下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也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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