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刑法论文 >> 重塑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思路与理由论文

重塑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思路与理由

作者:钟书峰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其实,在开庭审理前,相对于中立的主持庭审的法院方,控方既提审过被告人知道其是否认罪,又往往接触过辩护人了解其辩护意见,再加上职业上要求的客观义务促使其必须注意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的情况,所以控方对案件的情况掌握比较全面,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其最有发言权。从被告人方而言,有罪没罪他自己心里最清楚,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他的思维与表达能力是自由的,我们的法律应象国外的被告人有权是否选择陪审团一样,赋予其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再说,现代诉讼模式中的庭审,非常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与互动。对抗互动的题中之义,应是控方有提供指证犯罪的证据的权利,辩方也有提供否认犯罪的证据的权利;控方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辩方也应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否则不对等。主审方不应干涉双方的程序选择权,以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控辩双方若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应予以尊重。最后,赋予辩方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对被告人认罪表现的一种激励措施,有利于克服其时供时翻带来的“被告人认罪”标准易变性的缺点。
    四、建议以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取代一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即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只能采用独任庭审理。根据该规定,若发现不应适用简易的案件,实践中,不但需要改变庭审程序,而且还需要重新组成审判庭,重新告知庭审组成人员,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折腾来折腾去,浪费了许多时间、人力、财力。若规定简易程序既可以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合议庭审理,可较好地解决程序转换中出现的问题。
    五、建议以双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取代单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既然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该改则改,不应含糊。但是,笔者办案中经常遇到,许多被告人非常善于运用博弈原理,侦查机关讯问时不认罪,批准逮捕时不认罪,审查起诉时还是不认罪,但在庭审调查中听完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却又非常痛快地承认所指控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允许立即转换为简易程序。所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既要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也要规定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情形,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的要求。
    六、建议以较长的30日审结期限取代较短的20日审结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该规定的出发点非常好,希望真正做到简单案件快速办理,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在目前审判人员超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一个非常好的规定却成了一个非常坏的规定。以笔者所在的地方为例,因为案件太多,办案人员太少,案件以简易程序起诉到法院等待排期开庭审判时,就已经超过了20天的审结期限,甚至有时超过30天。为规避超期审判,法院不得不违法商请公诉机关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有的甚至不与公诉机关协商而随便找个明显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相应的公诉机关一般均表示理解而予以配合。哲人云,存在就是合理,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妨将简易程序的审结期限适当拉长至30日。
    七、建议以有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无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
    现行简易程序制度,缺乏针对被告人的法定激励机制。虽然在实践中,对认罪的被告人,法院一般会酌情从轻处理,但有如下局限:1、认罪能否得到从宽处理,随意性比较大,有否从轻或者从轻幅度因人而异。2、认罪可能得到从宽处理,目前只是“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未形成一项司法制度。3、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认罪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从法的经济分析角度而言,因无法预知选择简易程序将比选择普通程序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出于博弈的本能会更多地选择普通程序,以至于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效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认罪从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酌情从轻处罚,以激励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八、建议以配套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孤立的简易程序制度
    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观念上显然较进步,设计的具体制度也比较先进,如一审庭审的简易程序制度,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规定的缺位,以至实践中出现诸多矛盾。不可否认,现行的简易程序制度,特别是本文重塑的简易程序制度,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诉权,限制了审判权,影响着辩护权。实践中难以排除控方可能欺骗被告人违心认罪,控辩双方可能合谋欺骗法庭,辩方可能因不了解全案而陷于被动,辩方可能向控方隐瞒真实案情,控辩双方可能因缺少意见交流而丧失选择简易程序的机会等情形。为了保证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故建议建立、完善下列配套制度:
    首先,要扩大、落实辩护权利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到开庭审判前,律师可以接触到全案材料。但是,根据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0条的规定及相关有权解释,若公诉机关没有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法院,则辩护人可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最大限度了解到的材料为:1、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2、控方已提交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3、控方认定并已提交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可见,实际上辩护方不能了解、掌握本案的全部材料。与修改前相比,立法限制了辩护方的辩护权,在这一点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倒退了。此外实践中不当限制、剥夺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广州有一律师甚至为此将一侦查机关告上法院的行政庭,法院虽然也确认了该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判决应由检察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众所周知,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由此观之,该律师对该案的辩护权利能否完全实现或得到救济,不容乐观。故本文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要完善辩护权利制度,二要针对违法限制、剥夺辩护权利的行为制定救济措施。其次,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各地都在探索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将成熟的经验予以法定化,以提高诉讼效率,尽快查明案情,以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可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对于辩诉交易制度,一般人一听名称就比较反感,更不用谈论是否采用,笔者也不例外。记得在1992年初入西南政法学院攻读刑法学硕士学位时,笔者对辩诉交易就感到难以接受,甚至可以说非常反感。如今笔者反思,之所以许多人反感或者曾反感辩诉交易,要害在于“交易”两字。从计划经济年代过来的人,所熟悉的“交易”一词,往往与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相联系。1979年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就是这种联系的最典型的反映。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中,我们普遍不再视“交易”为洪水猛兽,越来越意识到“交易”是个中性词,甚至是褒义词,因为没有交易,我们甚至无法生存。再说,有人曾指出,英文PLEA  BARGAINING翻译成辩诉交易,不太准确,却又因文化的差异,一时难以找到比较科学、合理的中文词汇来代替。我们暂且不论翻译成“辩诉交易”是否合理,但辩诉交易的内容确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许多文章已谈到这一点,此处不再赘述,只建议不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采纳、改造外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所用。

上一页 [1] [2]

论文搜索
关键字:刑事 诉讼 法律
最新刑法论文
浅析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风险社会背景下过失犯判断逻辑的思考
小议死刑犯尸体器官捐献制度
浅谈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原因
浅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试论清代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存废的法律思考
论日本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绑架罪法定死刑量刑情节的适用
国际法中的死刑废止实践及其在中国的困境
热门刑法论文
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论正当防卫
浅析贪污罪
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
试论抢夺罪
论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及预防
正当防卫概念浅析
论网络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