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行政赔偿诉讼是追究行政机关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行政主体该不该赔?赔多少?是原告作为一种主张提出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自然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承担多大的举证责任呢?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原告对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负举证责任。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以违法归责,只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行政主体才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行政赔偿的首要条件,可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顺理成章的。(2)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即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3)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4)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5)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6)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四、在无法收集提供证据情况下,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由于其所处的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在诉讼中处于弱者地位,其举证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在其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以上均是法律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保护,原告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行使诉讼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原告明确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后还应当注意自己的举证时限,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法院是不予保护和认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从上可以看出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依法逾期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限制在二审中。与被告相比是比较宽泛的(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时限,应当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这样的规定是充分考虑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有利于保护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院公平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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