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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企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影响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8-02

农业企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影响

  中图分类号:F3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256-02

  一、引言

  农业企业是指在农业产业化经营系统中,依托一种或者几种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一头连接农民,并与农民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机制,另一头连接国内外市场,具有带动农产品生产、深化加工、开拓市场、延长链条、增加农产品附加值等综合功能的农产品加工或者流通企业。农业企业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组织者,是农户生产的带动者和服务者,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具有主导性。

  传统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模式为“合作社+农户”,由于农民文化素质有限,合作社实力和管理水平有限,所以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分散生产、势单力薄的弊端,有利于农业产业化发展。但这种模式下的合作社在开拓市场、保障产品品质、树立品牌和提高产品附加值等方面的能力依然有限。企业,尤其是龙头企业的加入,催生了“企业+合作社+农民”的新模式,很多企业甚至成为合作社的发起人、领办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也确立了企业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的法律资格,合作社的领办主体不断由政府向企业变迁。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鼓励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密切与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联结关系。合作社与龙头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契约界定权利与义务,合作社中的农户按照契约约定进行指定品种和数量的农产品生产,而龙头企业则按照契约约定,专门从事农产品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并为农户生产提供相应服务,有利于我国农业产业化发展。当前,龙头企业领办合作社已经成为合作社发展的现实选择和重要模式之一。

  农业企业对合作社发展的影响,学界和业界都持有不同观点,很多人对其带动合作社发展作用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人认为农民、合作社和企业三者动因和利益诉求终究难容,要警惕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的异化行为并加以规制。

  二、农业企业对合作社发展的积极作用

  一是增强信心。农业企业,尤其是龙头企业加入或者领办合作社,一方面企业更重视宣传且深谙宣传之道,能更快更好地让农民了解和信任合作社;另一方面,加入者或者领办者凭借规模和声誉优势,对处于弱势的农民具有示范和号召作用,实力会员的加入会让农民感觉多了一份保障,对合作社未来发展抱有更高期待。

  二是壮大实力。企业具有资金等资源禀赋优势,其加入一方面直接增加了合作社投入,充实了合作社资本,扩大合作社规模;另一反面,会对同类或者关联企业产生带动作用,吸引其他实力会员的加入,间接增加合作社投入,壮大合作社实力。

  三是强化服务。传统的合作社只能在产品销售方面为社员提供一定服务,虽然让农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联结,但合作内容、服务范围和共同抵御风险的能力还是有限。企业加入或者领办合作社后,可以通过开发高品质客户扩大和优化合作社销售渠道;可以在供应商处为社员争取更大利益;可以通过提供种苗和培训技术让农民生产安全更有保障;可以通过赊销回购和提供贷款担保等服务为社员解决资金难题。这样合作社的服务范围将由传统的产后环节扩展到“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

  四是改善管理。企业的加入借助商业资本下乡的力量提高了传统合作社的组织化能力、规范运行机制和科学管理水平。企业管理人员素质普遍高于传统合作社管理人员和农民,他们参与合作社管理不仅有利于合作社决策科学化,也能刺激其他管理人员和农民提高参与合作社管理的积极性和能力,培育新型合作社管理人才和新型农民。

  五是提升效益。企业能通过延伸产业链,提升农产品附加值,规范农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农产品品牌,从而改变农业比较效益低的弱势,提升合作社经营效益,带动农民增收。

  三、农业企业加入(领办)合作社的异化行为

  (一)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

  企业和合作社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为了激励社员踊跃出资,同时防止合作社异化为与公司制度无异的资本企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对可分配盈余采取按照交易量(额)和出资额分配两种不同方式相结合,一种是按照社员与所在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即惠顾额返还,且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余额的60%;第二种是股息分配,分配比例要受到严格限制,且分配顺序在惠顾额返还之后。然而,现实中,大股东和核心社员倾向于第二种分配方式,而且凭借资源禀赋优势掌握了更多话语权,全社员民主治理难以实现,进而形成体现少数大股东和核心社员利益诉求的利益分配机制,股息分配比例过高,普通社员惠顾额返还比例低,经济利益难以保障,全体社员做不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益联结机制不紧密,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实际控制合作社或社员

  农民在市场上的弱势地位不会因为加入了合作社而得到根本的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对企业加入合作社的数量、作为特殊社员享有的投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了规定和限制,但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中的强势主体,凭借资金、技术、管理等资源禀赋和政府扶持优势,仍可能对合作社或社员进行实际控制,甚至越俎代庖、包办代替,让农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更加边缘化。这不利于全员民主控制治理机制的建立,农民利益诉求难以实现,合作社的经济社会功能也难以有效发挥。

  (三)其他异化行为

  当前我国合作社成立门槛相对较低,法律对于合作社建立和运行的规制也有不力之处,有些政府部门会出现监管的错位、缺位。农民等普通社员参与监管合作社的积极性和能力有限,导致有些企业社员或者领办者存在“钻空子”行为。以海南为例,2013年,《海南日报》记者调查发现,海南八千五百余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七成无实质业务,大半未正常运行。很多合作社缺乏运行规范,内控机制形同虚设。一些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服务的链条脱节,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联结机制并未建立。出现了套利式、避税式、空壳式、家族式等多种形式的“合而不作”,合作社服务社员承诺不兑现,进一步失信于农民,利益联结机制更松散,导致合作社组织绩效十分低下,根本谈不上可持续发展。   四、不同农业企业对合作社影响的差异

  一是战略地位。不同战略定位的企业对农业产业的忠诚度和对合作社发展的重视程度不同,以农业为主业的企业比以农业为副业的企业忠诚度和重视程度更高。一部分企业以农业为名取得上市资格,后来就转到其他产业去了,就是发展战略异化的表现之一,即利用农业企业较低的门槛谋求上市。

  二是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农业龙头企业具有带动农民增收、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资源环境、保障劳工福利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等特殊社会责任,处于初级阶段的企业专注于自身发展,缺乏社会责任意识,而成熟的企业会更注重企业文化的培育。因此,成熟的企业会约束自身加入(领办)合作社的行为和声誉,更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注重协调各方利益,推动合作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是企业自身实力。根据规模、销售额、行业地位等情况,企业可以分为龙头企业和非龙头企业。龙头企业对合作社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而且能够获得政府扶持。根据政府认定结果,龙头企业又可以细分为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等,各地区各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数量不同,意味着农业企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影响力也不同。

  五、建议

  一是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发展,加大投入并注意后续跟踪,保证扶持资金使用效果。改善农业龙头企业和合作社发展的金融环境,改变农业龙头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

  二是对农业龙头企业加入(领办)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异化行为加以规制,严格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完善扶持和规范农业企业和合作社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是加强对合作社管理人员和农民社员的培训,培养高素质合作社管理人才和新型农民,缩小企业社员与普通社员之间管理才能等资源禀赋差异,提升普通社员参与合作社管理的积极性和能力,实现全社员公平博弈、全社员民主治理。

  四是龙头企业与合作社必须做到法人、资产、管理、财务“四个分开”,使农民合作社成为完全独立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也成为龙头企业最有优势的合作伙伴和原料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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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合作社 农民 影响 合作 农业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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