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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农业法律体系发展趋势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2-26

域外农业法律体系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F310/D9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6)02-0126-07

  农业发达国家经验表明,农业的发展需要工业的技术支持外,更需要以法律为基础的制度支持。法律作为社会运动的重要工具,能够通过强大的法律支持遏制因工业化而导致的农业萎缩。

  2014年美国出台了新的农业法案,改变了一贯奉行政府对农业大力支持的收入补贴为基础的战略,转向以农业保险为基础的市场调整手段,放弃政府对农业的直接干预,以市场作为发展农业的基本杠杆[1]。我国在2014年提出,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农村土地进行确权和自由流转。在此形势下,研究国际农业立法发展趋势,对加强我国新时期农业法治建设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农业法核心法律概念、调整方法和立法理念的确立

  法律运动是事实、规范和价值互动的过程。只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进入法律调整的事实通过法律识别并为法律关系所调整,获得当代的价值认同,一个领域的科学立法才会逐步完善起来。事实选择、规范识别和价值认同也需要稳定性地转化为法律适用的方法,进入到司法的实践中,才可能成为一种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成熟的农业法体系得以确立的重要标志无疑是形成了本法域的核心法律概念,特有的调整方法和立法理念。

  (一)农业法核心概念和基本法学范畴的形成

  世界农业立法之所以成熟较晚,是因为核心法律概念的缺失,不能为法律适用提供科学严谨的概念体系与专业语言,并将这些法律概念逻辑化和专业化。农业法若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要有自身核心的法律概念。法律概念不局限于对“法律”自身的界定,也要对整体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学范畴进行区别。区分是用于法律概念的区别,比如针对某一个上位概念,遵循逻辑理论分析出许多下位概念;区分的说明如用于区别法律的构成要素或法律的效果,就称为鉴别[2]。传统农业法以土地、粮食和农业为核心概念。随着现代大农业的发展,一些特有的法律概念日臻成熟,逐步进入到法律体系里,赋予了特定的法律内涵,它们是农业法体系得以形成的基础,也是农业法体系的核心法律概念。土地的法权结构制约着土地的绩效,粮食还包括了要求一定技术标准的工业化产品“食物”。农业生产不仅是维持生存,还要确保农业和食品安全,维持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在农业发展逐渐萎缩的情况下,推动农村振兴,保障环境发展。因此,现代大农业法制更加强调农业安全、农村振兴、环境保护、农业的多功能性等核心法律概念。

  (二)形成农业法领域特有的调整方法

  农业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已经形成独立的部门法。它打破了传统的公私法的界限,公法、私法与社会法领域逐渐接近。农业法是综合性学科,以众多部门法的理论为基础[3];以调整方法为标准则分为政策、计划、市场等,农业计划和农业市场成为农业法重要的调整方法,私法的尊重农民意思自治原则同国家干预社会政策紧密结合,形成了农业法律体系内在自足的、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现代农业法要体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公平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社会公正和行为公正的良性互动,其中社会基本结构的公正是二者良性互动的基础[4]。法律赖以依存的社会结构受着政府和市场因素的双重影响,而且现代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国家对法律的干涉强度在加大,传统的法治原则在发生着变化,农业法治也不例外。因此在法理上,农业法制要借鉴了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理论,针对农业的弱质性,给“三农”以特权,即农业发展的特殊政策、农村建设的特殊战略、农民保护的特权,从而建立了农业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政策解释框架[5],通过市场、政府和法律多种调整方法推进农业法制。政府计划是农业法的组成部分,政府计划法律化,综合运用市场和政府两种手段加强农业立法。例如日本2006年新修订的农业法,明列了21条政府计划。

  (三)现代农业立法目标呈现多元性、系统化

  域外农业法法理基础有一个历史变迁过程,农业立法目标呈现多元性、系统化,更加强调农业的多方面功能。不仅关注农业的基础地位,更加强调农业的质量和环境标准,确保农业发展的可持续性和产业安全。

  现代农业立法目标更加多元。农业法要重塑农业的基础地位,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政府计划法律化支持农业,通过支持手段市场化促进农业发展,降低市场风险。在推动农业发展的同时,推动农村振兴计划和农村社会福利的开展。以日本为例子,日本在2006年新修订的《食品农业农村基本法》,将农业确定为确保食品安全、发挥农业的多功能性、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农村的振兴及其统筹考虑水产业和林业的统筹振兴等几个目标。

  二、法典化与解法典化运动为特征的农业法律框架

  受到世界范围内的法典化运动与反法典化运动的影响,农业法一方面表现为法典化倾向,一方面表现为解法典化倾向。编纂现代法典是实现法律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法律法典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调整对象基本相同,规范的法律问题基本一致,对规范体系和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系统化的重造过程[6]。法典化运动有力地推动了国家的法制统一,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立法目的最终实现。

  为适应现代社会变迁,以解法典化运动为标志,一系列灵活的特别立法和临时修法机制被建立起来。法典编纂以创造一个永久框架为目的,但是不能适应社会变迁地快速变化。因此,达莫居(R.Damogue)从确定性和变动性的角度论述了法典编撰的技术,他认为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人类更倾向于使法律不断法典化,而不是制定特别法,法典化可以找到调整整个法律问题的各种依据。但为适应社会变动或转型,那么特别立法尤其是临时性立法优越于法典[7]。   (一)农业立法法典化发展趋势

  法典划分为实质法典化和形式法典化。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法典化是指同一法律部门或特定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整理的过程[8],这是对实质法典化的定义。实质性法典化运动旨在勾勒和塑造一个完整的体系,确立新的法律秩序[7]。我国权威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则认为,法典化是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废改立的过程,使之在原则、内容和形式上协调一致[9],此定义是形式法典化,将法典化作为一种立法活动,不以编撰法典为目标。

  农业法法典化运动表现为制定一部农业法典,或者针对农业某个领域及某一领域的特定问题进行系统的法律编撰。如在具有法典化传统的法国1955年颁行的《农业法典》是整体农业法法典化的代表,2006年俄罗斯的《森林法典》则是农业某个领域法典化的代表。

  实质法典化运动的意义不仅在于形成特定的立法体例,也在于确立某一领域的立法理念。传统上未被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已经将特定的法律问题法典化[10]。法典编纂要求有一个相当清晰的成文法的存在而对其进行法典化,以俄罗斯森林法典为例,俄罗斯(含苏联)曾于1061年颁布了第一部《森林法典》,此后经过1923-2006年9次修订形成新的森林法典。俄罗斯从1978年后以法典化的形式将调整森林关系与调整土、水、矿产资源关系正式分开,将森林定义为植被、林地、动物界和其他具有重要生态、经济和社会价值的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的总和,这一概念体现了森林与其他自然界客体之间的生态联系[11]。法典编纂的精神在于将各种原则和理念注入法律之中,俄罗斯森林法典化的过程体现了法典从注重立法形式到法典立法方法、技术以及核心立法价值、理念的变化,调整对象更趋专业化与精细化,例如将森林按用途分为防护林、经营林与储备林三类,将防护林所包括的4种类型森林分别制定了相关的保护与利用的规则,仅仅出台1部森林法已经不能解决问题。

  农业立法的形式法典化运动体现在以农业法律体系为框架,对农业各个领域互相关联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整理和编撰。形式性法典编纂的主要目的是对既有规则的汇集不改变这些规则的内容,重在对现有规则进行纯粹形式上的加工[7],法律重述是形式性法典运动的基本方式。

  (二)农业立法的解法典化趋势

  农业立法的解法典化运动体现在两个方面:以农业基本法为基础,制定农业特别法,构筑以农业基本法为基础的农业法制框架;临时立法和定期修法紧密结合,完善临时修法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世界农业法已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调整对象涉及到农业产业部门,调整环节涉及到农业生产的各个产业链,规范体系上形成了以农业基本法为核心、以农业部门法为支柱、农业特别法为补充的庞大的农业法律群。

  首先,构筑以农业基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法制框架。日本、韩国以《农业基本法》为框架,辅之以几百项特别农业法。俄罗斯2007年生效的《联邦农业发展法》同时附带了7个国家扶持农业和水产业的专项法令[12];美国从 1933 年第一个农业法案《农业调整法》,到 2014年《食物、农场及就业法案》为止,历史上共有17个农业法案出台。在农业基本法的框架内,各国又制定了包括优化农业资源配置、保障农业投入、实行农业利益补偿、稳定农村市场、促进农产品销售、减轻农民负担等一系列的农业特别法;美国农业保险制度日臻完善,陆续颁布了《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2000年农业风险保障法》。2014年美国新修农业基本法进一部扩大了农业保险的范围和力度,形成了农业保险的专项立法与农业基本法互相补充的立法体例。

  其次,建立起完善的临时修法制度,常规性立法和临时性修法紧密结合。如美国《1949年农业法》是一项永久性立法,以后的历次修正案一道授权政府实施各项农业计划。一般每隔5年左右美国国会要讨论通过一项新的农业法案,以便取代已到期的法案,否则《1949年农业法》就自动恢复其效力[13];加拿大的农业法律一经颁布并实施后,往往几十年不修订,这样可以使农业基本经济政策保持连续稳定;英国政府于1947年实施了战后第一个农业法,此后在1957-1974年多次修订农业发展法令,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支持农业。

  再次,根据农业生产状况对农业特别法进行不定期的修正。如美国的《农业法》对一些基本农产品在进行强制性限产,对不需要限产的非基本商品在不同年度综合社会发展和市场的不同情况,颁行特别法令加以限制,以便稳定农业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生态的良性发展。

  三、技术标准法律化

  法律要想获得世界性认同,必须增强其技术性因素。在法律技术性强的领域,司法传统给予了较大的稳定性。在WTO视阈下技术壁垒已经取代关税壁垒成为一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新的障碍,加强标准化法律与WTO/TBT协议接轨成为跨国法律实践的关键因素。技术标准的法律化是农业法的显著特征,构成农业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农业科技化和信息化的今天,标准化己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趋势。被世界组织承认的核心性的技术标准,会影响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和国家战略利益。欧洲经济委员会统计表明,在农业非关税壁垒中,25%以上的贸易障碍是由技术标准造成的。许多国家加强农业标准化立法,从环境控制、地域选择、原料购进到种子播种、农产品上市,都从技术、管理、工作、产品、监控、法律法规各个方面全程加以控制和规范实施,构成了完备的农业标准立法体系。

  国外农业立法通过技术标准立法加强农业保护,实现对农业生产的全程控制。而且,技术标准功能逐步外溢,通过技术标准立法增强本国农业的竞争力。一些国家把原来设置的高关税转为提高环境与安全标准的技术要求,以技术壁垒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为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量,制定了一系列的农业标准。

  (一)一国内多层次性的农业技术标准立法

  良性法治秩序的建立不仅要重视国家制度层面的主导作用,也要重视社会和民间的辅助作用[14]。农业技术标准有政府标准和社会标准之分,二者都是标准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美国为例,美国通过标准化立法来推进美国标准体系的发展,政府和社会独立机构都可以制定标准,但以私营为主,政府参与,私营制定标准的数量达到700家机构[15]。美国国家标准学会虽不参与标准制定,但负责审定标准制定者的资格,批准国家标准,是美国国家标准化活动的中心[16];欧盟实行自愿性标准体系,私营领域为欧洲标准化系统提供支撑和服务,参与标准化过程满足市场需求,推广创新成果[17](见表1)。   农业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之分,既存在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分层,也存在不同农业标准的分类立法。地方技术法规逐步完善,共同支撑了中央和地方立法共同支撑的标准化立法体系。

  (二)全球化和区域化的农业技术标准立法

  国际农业立法领域既存在国际农业技术标准,也存在区域技术标准。全球经济一体化使得世界许多国家意识到建立全球通用的食品标准的重要性,1962年联合国的两个组织――FAO(粮食和农业组织)WHO(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创建了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成为世界范围内惟一的政府间食品管理法规和标准的协调机构,并制定了系统的食品标准法典。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认可,是唯一的、最重要的国际参考标准,2014年7月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一系列新的食品安全标准。

  世界贸易组织(WTO)、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是世界三个标准制定的主要组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是有关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法规; CAC专门制定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其他还有国际乳品联合会(IDF)、美国油脂化学会(AOAC)、美国小麦协会(AACC)、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农产食品技术委员会、国际谷物化学协会(ICC)加拿大谷物协会、澳大利亚小麦协会等,每年都通过公告向世界发布标准信息,对世界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标准化起着重要作用。

  四、农业法趋同化与世界化

  国际体系的建立,趋向于规则、价值和目标的统一[19],域外法律制度间的交流以及国际法律秩序的形成造成世界诸法系的统一和趋同。多元法律秩序兴起,地方性、跨国性、国际性、全球性法律规范经常并存于同一社会空间之中[20]。法律的全球化与地方化运动以及区际私法统一同样促成世界农业法趋同化与世界化,农业法的“全球化”趋势对主权国家的法律实践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农业是一个传统的产业,在发展中面临相同的基本问题,农业现代化促成了世界农业市场。形成了统一的农业市场规则、统一的农民组织以及统一的技术标准。农业法的统一和趋同既是世界农业市场形成的结果,也是不同法系法律文化交流与融合的产物。农业法的趋同和统一,既有国际性的,也有区域性的,还包括一国内部农业法的统一。

  (一)农业立法的国际性趋同和统一

  农业面临着全球化、粮食和食品安全、人口剧增、环境四方面的挑战。世界农业立法的更加重视科技因素,加强农业的环境保护立法;农业立法应为农业可持续发展创建有力的法律框架。农业全球化使得农业法的硬法和软法在多层次的农业法体系中作用重要,以食品安全为代表的世界性农业问题不仅需要国内法规范,还需要构建国际规范。行之有效的全球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应该建立对全球粮食安全具有约束力的目标和原则[21]。

  首先,WTO法创制的国际农业法规范。WTO规则是一整套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农业协议》可以说是一部有关农业对外贸易与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典,但WTO规则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适用。例如美国为适应农业多边贸易规则的要求,《1996年联邦农业完善与改革法案》对国内支持政策进行了调整。从1996年起至未来的7年内,逐步取消对农民的价格补贴,改为收入补贴,取消对作物耕种面积的限制,市场风险完全由自己承担;韩国1995制定并颁布了《WTO履行特别法》,补贴因加入WTO限制发展的农业生产领域,补贴维持自然环境费用,实行农业灾害救济等。

  其次,联合国和国际权威组织规定的一系列有关“三农”的行动准则、标准、法典构成国际农业规范间接法律渊源。如联合国颁布的《支持在国家粮食安全范围内逐步实现充足食物权的自愿准则》《国家粮食安全范围内土地、渔业及森林权属负责任治理自愿准则》;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的食用农产品领域的法典、标准,这些法典和标准的内容包括安全卫生指标部分(其中有农药残留量最高限量指标、兽药残留量最高限量指标、重金属等污染物限量指标、微生物限量指标等)和其他部分。

  最后,在农业经济组织方面,1895年成立的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章程》,经多次修改一直在适用。国际合作社联盟是一个联合、代表并服务于世界合作社的非政府组织,它规定了一系列的行动目标,包括促进其成员组织间经济关系及其他互利关系的发展,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及经济、社会发展。

  (二)农业立法的区域性统一和趋同

  区域的农业合作和农业资源的区域保护是区域农业法统一的基本形式,多边和双边农业协议和政策推动区域农业法统一。

  区域的农业合作,以共同的农业政策为基础。以欧盟为例,欧洲经济共同体签署的《共同农业政策》是最典型的共同体内部必须遵守的多边农业法律性公约,包括原产地管理、农产品进出口质量标准、农机管理、农药管理、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法令、指令和决定。欧盟通过实行共同农业政策建立统一的农产品市场,制定共同的政策,加强对区域农业的保护。自2006年1月起,欧盟新的食品卫生法规正式生效,对欧盟各成员国以及从第三国进口到欧盟的部分植物源性食品的官方管理与加工企业的基本卫生等提出了新的规定要求。欧洲各国农民协会于1958年正式成立了欧盟农民联合会(COPA),目前发展到15个成员国的29个团体,实现了区域地区农民的联合[22]。

  区域的农业资源保护。为保护国际水域和水权,世界各国和地区签署了大量共享、共管、共同保护的协议和条约。如1929年签订的《尼罗河协议》,1957年签订的《湄公河委员会协议》等;为保护海洋捕捞的鱼权,美国等45个国家1946年签订的《国际捕鲸管制条约》,日本、美国、加拿大1952年签署的《北太平洋公海渔业国际条约》等。

  (三)一国内部农业法的统一

  有效的法律体系必须根据立法的位阶,解决法律体系的内在冲突,根据规范体系的层级效力对法律的适用进行纠错。一国内部农业法律体系从纵向上可以分为:国际农业规则、农业基本法、农业某个领域的专门性法律、特定行业规定、地方性立法五个层次[23]。一国内部农业法的统一首要的标志是五个层次的农业立法在法律使用过程中不存在法律冲突,高位阶农业立法对低位阶农业立法具有司法的救济效力。   这五个层次逐步纳入一国国内法体系,构筑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互衔接的农业法制框架,形成一国内部农业法的统一。

  五、结 论

  立法方法的法典化与解法典化运动推动了域外农业立法在形式上更加严谨和科学。多功能的农业立法目标不仅巩固了农业的基础地位,也将进一步推动农村振兴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避免因工业发展导致的农业萎缩。农业技术标准法律化,政府计划直接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是农业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显著标志。世界农业市场的形成,使得农业法日益趋同和统一。在此背景下,我们面临着如何对待本国农业法律传统、域外法律经验以及如何改进本国农业法律制度等问题。域外农业立法的这些发展趋势,对完善法律体系,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加强对农业法的规范分析也极具典型意义:

  1.概念、规则、原则是法律体系的核心要件,成熟法律体系得以确立的重要标志是形成了本法域的核心法律概念,特有的调整方法和立法理念。

  2.法典化运动和解法典化运动是世界立法的并行发展趋势。立法的科学化不局限于编制一部法典,而是将法典和解法典作为一种立法方法。通过法典化运动推动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体系的完善,为全社会提供统一的行为标准。通过解构法典化运动,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推动一系列灵活的特别立法和临时修法法律框架的建立。

  3.法律要想获得世界性的认同,必须增强其技术性因素。技术标准立法构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性的技术标准会影响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利益和战略地位。

  4.世界法律的趋同和统一是法律全球化的重要表现,一国法律体系获得世界的认同并融入世界法律体系中是国家强大的关键制度因素。在传统与现代、本土与域外法律制度的互动之中,在坚持法律发展自主性发展的同时,应该恰当借鉴域外法制的基本经验,在实现一国内部法律统一的基础上,推动国际和区域法律的统一运动,应对跨国法制实践的挑战。

  5.随着技术和信息革命的变化,法律文化更具开放性和流动性。一个法律体系愈富有多样性,愈易于接受改革和进行比较法的移植。不同时代背景下各国法律文化在世界性交往中所呈现出的冲突与融合的现象,是比较法的意义所在。比较法追求最终的目的是认识本国法的长处和缺陷[24],更好地认识与改进本国法,了解外国人民建立的美好制度[25]。寻求不同法律文化之上共同的规则,这正是比较法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比较法是一个社会预警系统,它是一个了解正在发生的社会变革法律形态变迁的卓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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