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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若干主要税种的影响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9-28

电子商务对若干主要税种的影响分析

  

  电子商务是基于因特网服务器的应用,实现买卖双方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及各种商务活动、金融交易活动等综合性的商业营运模式。2007年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正式发布了中国第一个《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了“十一五”期间的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总体目标,由此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知道电子商务将成为我国的一种重要的经营形式。它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税收提出新的挑战,其中电子商务对我国的流转税影响最大,本文试图分析其对我国几个主要税种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

  

  增值税通常都是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的。所谓属地原则就是商品的生产地或劳务的提供地缴纳增值税,并实行一种国境平衡,对出口货物要扣除增值税使货物不含税出口,对进口货物足额足率征税,视同国内产品。这样纳税人只有在或被认定在本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提供进口货物时才发生纳税义务。

  在间接电子商务交易情况下,使用现行增值税规定毫无疑问,而在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情况下,对无形的数字化商品是否征收增值税以及如何征收都产生了问题。如网上交易的电影、书籍等数字化产品是按销售产品征收增值税,还是按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数字产品的增值税基本上无法征收,在生产和销售地征收很难确定购买者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即很难确定贸易的性质为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增加了确认是否征税或者退税的难度。

  另外,由于联机计算机的IP地址可以动态分派,同一台计算机可以同时拥有不同网址,不同的计算机也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而且用户可以利用匿名电子信箱,隐藏身份。网上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使税务机关清查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更加困难重重,难以明确是征税还是免税,这将导致目的地原则。

  

  二、电子商务对营业税的影响

  

  营业税也称销售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营业税的缴纳主要依据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场所。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各人,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如前面所述,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及特许权许可行为界限在电子商务中已模糊不清,税务部门很难确定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交易的性质是销售产品、提供劳务还是授予特许权。因而,按目前税法对某一项电子商务行为是适用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就变得很不清楚。

  当通过互联网以数字化方式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直接面向大量的消费者或受让者,使纳税人的认定存在极大困难,在数字加密技术普遍采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外国劳务提供者可能直接面对大量普通的消费者,这样就给税务部门税款征收带来困难。

  我国营业税的课税地点是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在电子商务中,远程劳务的提供是通过网络实现的,网络虚拟化的特征使得很多营业地点虚拟化――变为网上公司(只有网址,无法查找实际地址或者在主要销售区域没有注册实际地址),而虚拟化可以使得纳税主体的经营场所的覆盖区域扩大,传统意义的经营场所减少或者不复存在,导致有些地区的营业税收人会减少。当传统意义的经营场所、常设机构不复存在时也使得纳税主体的确认发生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务的提供地和劳务的消费地相分离,如远程医疗、网络拍卖、网络咨询等。如果继续按照劳务提供地标准判定劳务所得来源的话,营业税的税基将受到侵蚀。这对于服务业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中国来说,情况极为不利。

  

  三、电子商务对所得税的影响

  

  在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制度上产生的问题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的冲突;第二层次包括在坚持属地原则的前提下产生的收入来源地原则与居住地原则的冲突和坚持属人原则的前提下居民原则与公民原则的冲突。根据属地原则,一国有权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一切所得征税,而不论取得这笔所得的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根据属人原则,一国有权对本国居民或公民的一切所得征税,而不论他们的所得来源于本国还是外国。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由于企业的收入可能来自全球,特别是对那些经营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如果业务涵盖一般数字化产品或者其他可以通过网上直销的产品和劳务,那么在庞大的业务之中区分每笔业务的来源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在网上很难对交易对象进行确认。

  个人所得税也存在个人收入来源难以区分的问题,如收入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而收入来源地国家对这些非居民的收入难以监控,尤其是居民与非居民个人之间的网上支付,实际上很难区分是劳务所得还是纯粹的转移支付,因而无法对其收入或者支付按照税收协定实行预提税。另外一个问题是:在网络贸易中,所得的性质难于区分。由于网上传输的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税务机关难于分辨销售所得、劳务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使营业所得、特许权收入、劳务报酬等所得之间的分类变得模糊不清。

  

  四、电子商务对关税的影响

  

  我们主要是从电子商务的分类来看电子商务对关税的影响。

  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迅猛发展起来,电子商务的交易形态也纷繁复杂,人们对它的分类也有所不同。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分为企业对企业(B to B)、企业对个人(B toc)、个人对个人(c to c)三种模式。根据商品的形态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无形商品的电子商务和有形商品的电子商务。从国际贸易方面,根据物流,我们可以把电子商务分为三种类型:在线交易、离线交易以及半在线半离线交易。

  对于离线货物交易,现行政策应延续。因为在离线交易的情况下,尽管合同的谈判、签订等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来进行,但商品最终还需要办理海关的通关手续,因此它无法避免交付进口关税这一必要的环节。

  对于在线交易则会对关税的征收产生很大的影响。在在线交易方式下,如果商品是有形的,可以通过海关,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征税或免税。而如果当卖方利用互联网销售计算机软件音乐、各种咨询服务和金融服务,并且以电子形式交付这些商品时,其交易过程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商品的交付无须通过海关,因此就会造成关税的流失。

  半在线半离线交易是指既包括有形货物交换又包括无形商品交换的交易,如生产线、数控设备等,这种交易已经在含有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贸易中大量出现,其中,有形货物的交付还需要通过海关来进行,但是与有形货物相配套的无形商品的交易也会产生 类似于在线交易一样的问题。

  实际上,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许可贸易方式已经涉及在线交易。比如,一些软件厂商通常与其客户采取一揽子许可贸易方式。软件公司将其开发的一些应用软件许可给其客户使用,软件用户根据其拥有的计算机数量的多少或者代理人数量的多少来支付使用费。软件厂商在一个固定的时间内进行一次性许可,授权软件用户及用户的国内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在许可协议的范围内进行合法复制,任何一个国度的子公司都可以从母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该软件。对于软件许可者来说,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对于国外子公司所处的东道国政府来说,这种行为是对主权国家关税的规避,因为,如果国外子公司所使用的软件是借助于某一特定的载体,比如软盘、光盘等,从东道国海关运进来的,那么这种行为一般都是要缴纳关税的。由此可见,在线交易对关税征收和海关的管辖确实提出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五、电子商务对印花税的影响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交易行为的签约活动越来越多地通过网上实现,由此产生了电子合同,电子合同和交易票据实际上就是数据记录。而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认定,是否是应税凭证,我国的印花税条例中未做规定。

  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使得大量的贸易洽谈、定货和签约等都是在网上完成的。特别是直接从网上下载的数字化商品,根本不需要书立任何应税凭证,就好像传统交易活动中以现金方式交易一样。这样最终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具体信息。而在电子商务中为保护交易的安全,通常会有加密措施,再加上电子记录可以不留痕迹的修改、隐匿,由此税务当局很难查证真实交易额,由此产生税收征管中新的漏洞,其结果必然使大量的印花税流失。

  总之,我国电子商务已经初具规模,我们应抓紧时间,跟踪研究电子商务发展新动向,跟踪研究他国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主张,同时加强与国内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尽早研究制定出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税收原则和税收对策。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既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又要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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