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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网友投稿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4-09-10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其中,我国大多学者亦支持客观说,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亦认为有因果关系。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 .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  

  因此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在于:①从两大法系的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规上,通俗讲就是框架性较强。而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②在理论结构上,大陆系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积累而来,其因果关系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③具体判断上,大陆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认识为标准,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实上的认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有否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则由法官司把握认定;④在证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划分较详细,因此他的证明也有多种原则,对一般侵权适用“盖然说”,对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案等则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英美法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所以无明显划分,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这给法官和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观随意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结均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谓的规则或标准都是虚无的。  

  二、我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一个外来词语,其原涵义一般是指一种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界通常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五项: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致生损害、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有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的认定要件仅为三项: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所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归责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在特殊侵权中可以说是直接依据。因此可见,在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人们所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违法行为引起的,某一违法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三大问题:第一、审判实践中,法定处理侵权损害纠纷,往往都是从损害结果,即已发生的损害事实入手,去分析、寻找查明这一损害结果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要查明是谁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进一步确定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简单明了,一因一果,显而易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二者结合造成的;在人的行为中,可能是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第三、要注意分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应全部负责或行为人皆不负责,而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总之,对于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感。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和认定规则、标准的虚化,就要求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适当的界定。  

  (一)证明的主体  

  对于证明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方负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在国外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和理论。尽管我国同样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123条、127条的规定 ,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系就过错证明责任之倒置,而非因果关系责任倒置。即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证明的方法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的一种,但又不能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哲学上因果关系旨在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掌握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从而对此加以把握,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旨在“通过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 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证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在此基础上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好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即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用必要条件理论加以实质要素补充是较好的选择。必要条件理论用以下四种方法认定:①反证检验法。即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为B的原因;②剔除法。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③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④实质要素补充认定法,即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三)证明的程度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有学者认为,“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 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性质属于民事证明,民事证明仅要求“高度盖然性证明”(又称为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证明的要求为“充分证明”(又称为排除合法怀疑规则)。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通过优势证据因果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的。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新设备和新产品不断问世,经济活动日趋复杂,致损的原因并不是通过一般的常识便能判断的,而需要有高度的科学知识才能判断,更由于加害人往往控制了致损原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又很难或者无法获得优势证据,此时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只能运用推定。在世界各国已有了多种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和学说。笔者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则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及某此有害物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可参照美国统计学和疫病学市场份额责任理论 进行推定。如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如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产生受害人遭受的污染,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因为环境侵害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以环境为媒介;环境侵害是通过污染物在环境中迁移、转化来进行,有复杂的作用机理,加之很多污染后果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如果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沿用一般的因果关系论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救济。  

  四、进一步科学认定我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研究的起步较晚,有关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更为滞后。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关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问题仅仅被置于民事责任的题目下进行粗略的研究。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对于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民法界对于大多持必然因果关系,这种观点的指导思想是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我国学者的对因果关系的观点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前苏联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这种后果。”依据此理论,因果关系可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与结果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 该观点主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有三方面要求:第一、主张要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认为原因和条件不能混为一谈,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只为结果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所以条件与结果之间这偶然因果关系,而原因与结果之间为必然因果关系 ;第二,主张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产生原因力较强的原因,而次要原因是对结果产生原因力较弱的原因。但对原因力大小的标准难以明确,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第三、主张严格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上直接相关联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在时间或空间上没有直接关系,而是通过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进行作用的原因。其中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经过多年法律实践遵循必然因果关系说,会发现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不足之处:第一、强调必然因果关系,拒绝偶然性的因果关系,从而否定了因偶然性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每个人对偶然性和必然性理解不一,未免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有主观性;第二、仅考虑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否定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从而缩小了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第三、从哲学上讲,必然性是事物之间的确定性的联系,必然性不是感性经验的对象而是理性思维的对象。因此,以必然性作为因果关系的标准会使其难以掌握,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如果将必然因果关系贯彻到底,不仅难以解释许多法律现象,亦会使许多无辜者得不到保护。  

  近年来,陆续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并相应的引入了一些新的学说。新学说的导入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于继受于大陆法系,而另一种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主张英美法系的学者主张采用“两分法”,即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和认定分二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在事实上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 主张继受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借鉴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借鉴其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其以必要条件理论及实质要素理论为框架,建立一套简法明快、朴实实用的因果关系认定技术,力图客观、快捷地实现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确认 法,很值得借鉴参考。  

  法律事实趋近于客观事实,若苛求两者完全相等则会束缚司法程序,让更多结果受害者不能得到原因对象上的补偿。但我们又不能太过于放权于司法程序,否则这样将使司法程序混乱,也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体系而言,可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亦认为有因果关系”的观点。  

  我国民法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大多数学者均主张我国民法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应抛弃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改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且在众多审判案例中已有体现。1989年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记载有“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因被告全权代理人在施工指挥中违章操作致原告之子受伤,后因伤势恶化引起败血症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之子的受伤毫无疑问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审理此案的法院仍然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之子的死负责。北京某村村民因不堪领导的辱骂,第二天离家出走,并在外死亡。当地公安局勘察后做了结论:不属刑事案件,因饱受疾病死亡。后该村民的子女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法官最后以“被告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从以上判决结果来看,两法院都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表明了我国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认识已经打破了方法论上的禁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结语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中的一个基础性难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自从在Prosser发出感慨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喧嚣纷杂中又度过了五十余年,因果关系依旧在困挠着世界各国的法院和学者 “高山仰上,景行行之,虽不能至,心向往之”。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之认定,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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