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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对外投资的”红箩卜”政策

作者:宋向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8-09

  发达国家提供直接的财政和金融支持的机构包括:日本的输出人银行、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英国的英联邦开发公司(theUnitedKingdom‘s Commonwealth I)evelopment Corporation)、法国的经济合作中心((?aisse Centtale de Cooperation Economique)、瑞典的产业合作基金(the Swedish Fundfor Industrial Cooperat.ionwith「」eveloping CountrieS)、德国的投资金融公司(the GermanFinance Company for Investment in Developing Countries)和加拿大的出口开发公司(the Canadian Export:Development Cotl)0ra—tion)等。此外,欧盟作为一个整体也采取了一系列的促进欧盟成员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政策和措施。

  3.投资保险

  许多发达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为本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保险服务。然而,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的险种和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却有所不同。海外投资保险涉及的险种包括国有化险、战争险和投资收益的汇出险等。芬兰、荷兰、美国和瑞士等国实施的海外投资保险仅适用于本国企业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奥地利、瑞典和英国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则适用于本国企业对其他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但是,尽管不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存在着上述差异,许多发达国家(诸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等国)的投资保险都有着共同的前提条件,即: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母国的经济利益,例如:有助于增加母国的就业机会,增加母国的经济收入等国家利益。以美国为例,其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从1971年以来,就为本国企业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包括政治风险和财务风险在内的投资保险服务。1993年以来,为了加速俄罗斯和南非等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增长,美国政府责成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美国企业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提供额外的投资保险。根据估计,通过投资保险促进的对前苏联国家的投资为美国增加了10亿美元的出口收入和2万个就业机会。其中,仅美国与俄罗斯的摩托车合资企业就为美国带来了1.8亿美元的国际收支顺差①。

  关于担保的风险范围,各国法规基本相同,都是对国有化险、战争险和投资收益的汇出险三种政治风险进行保险,但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不仅如此,各国承保风险的责任范围也不相同。如美国的投资者可就三种风险全部进行综合保险,也可只择其中一种或两种申请分别保险。而其他国家一般对三种风险进行综合保险。各国立法中对保险费的规定也不一致。就综合保险费率而言美国最高,约为承保金额的1.5%;英国次之,为1%;接下来是法国、荷兰、比利时、瑞典等,约为0.75%;日本、德国、挪威、丹麦、加拿大等国的综合保险费率较低,仅为承保金额的 0.5%左右。

  投资保险由国家特设机构执行,常与政府间协定有密切关系,互为补充,具有国家保证或政府保证性质,这使它区别于私人保险。其特点是:①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不涉及间接投资。②保险对象只限于政治风险,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③政府保证的目的不仅是进行事后补偿,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保证事故不发生。此目的一般是依靠两国投资保证协定来达到的。作为国内法上的投资保证制度与国际法上的投资保证协定的关系,各国立法不一。如美国法律规定,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国内法上实行投资保证的法定前提,即美国只对在同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进行的企业投资,才承担保证责任。德国、丹麦也要求在一定条件下,若两国间订有投资保证协定,才实行国内保证。至于日本、澳大利亚、挪威等国则在法律上实行了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不要求以本国政府同东道国政府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但近年来也积极利用投资保证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并确保国内投资保证(保险)制度的效力。

  4.税收保护

  税收是调节经济利益主体行为的有效杠杆,它直接涉及对外投资者的利益,关系到资本流动的方向与领域。由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可以基于不同的征税原则,对同一纳税人而言,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境内的收入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征税,而投资母国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收人可以依据属人原则征税。这样,一个境外投资者面临着母国和东道国的双重纳税义务,加重了其纳税负担,减少了其投资利润,既不利于东道国吸引外国投资,也不利于母国鼓励海外投资。

  为了避免双重课税,国际上通常采取两种方式,①税收抵免,即对外投资者在东道国已纳的税款,可以在母国应纳税额中相抵扣减,它有利于维护母国的征税权,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比较多,主要有日本、美国、英国、意大利、加拿大、丹麦、澳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罗马尼亚等;②税收减免或税收豁免,即只承认东道国的征税权,母国为了鼓励对外投资而放弃征税权,对外投资者的所得无论是按高于或低于母国的纳税生产率,只要是在东道国已纳税者,视同在母国已履行纳税义务,不再另征或补税。它有利于投资者,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有瑞典、挪威、芬兰、荷兰、法国、德国、比利时、波兰、捷克、匈牙利等。从具体实施情况看,采用税收抵免方式更普遍。

  在不同的国家税收抵免的具体实施方式又有所差别。一类是母国单方面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外国税收抵免,如美国、日本。1970年12月31日通过的美国《岁入法》规定,允许纳税人从其在美国应纳税款中扣除外国对海外企业收人已征收的税额。日本自1962年后,开始对海外投资收入实行税收抵免,并逐步扩大作为税收抵免对象的收人种类。另一类是通过母国与东道国之间订立避免双重课税的双边协定。我国已同日本、法国、德国、英国、奥地利、比利时等一些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课税的协定。

  在避免双重课税方面,国际经济组织也发挥重要作用,发布了一些国际协定,如197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的《关于所得及资本避免双重课税的示范公约》,1978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公布的《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关于双重课税示范公约》。前者提供了税收抵免和税收饶征两种办法,供缔约国选择;后者比较倾向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征税权,如关于红利、股息、专利权使用费及技术援助费等投资收益,只承认发展中国家有征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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