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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价格听证:基于结构和制度层面的公共政策分析

作者:陈潭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2-07

二、当前中国价格听证的主要缺陷
自1998年《价格法》实施以来,我国各级价格机构围绕如何建立听证制度,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了积极探索,价格听证逐步为社会所接受。从关起门来定价、一纸通知执行到举行听证会,让公众知情参政,应该说中国在引进民主议政机制、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跨出了重要一步,这是经济民主和政治文明的重大发展。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听证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或那样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由此,笔者以结构和制度的视角探讨当前价格听证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缺陷:
第一,听证透明度不高。价格听证的关键和核心就是公开透明的制度安排。价格听证的公开,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包括听证会之前的代表选拔与名单的公开、听证会代表发言与论辩的公开、听证结果的公布与质询等。但是,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存在着“暗箱操作”、“民主作秀”的嫌疑。以2000年9月电信资费调整听证会为例,有关部门煞费苦心:既要亲自遴选听证代表,又要制定严格的会议纪律;既要部署人马监控会场内外,又要告诫荣幸入选的寥寥几位记者沉默是金不要多嘴多舌;既要在调价方案中切到一块最大的蛋糕,又要使消费者感激涕零。在尘封4个月之后,有关部门才肯让中央电视台揭开听证内容神秘面纱的一角,由记者录下的26盘现场录像带却仅被允许引用了短短的十几分钟。[3]再如2002年1月的全国铁路价格听证会,参加听证的消费者代表被“秘密保护”,使得参加听证的代表不能在会前与广大其他消费者进行交流,从而不能真正代表消费者的意志。可有关方面却美其名曰:“为使代表免受打扰,以集中精力做好准备,也可防止其公正立场受到影响。”这样的解释是不能信服的。[4]因为这12名代表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不是个人发言,而是代表消费者群体的发言,因而有必要广泛听取其他消费者的意见,以使自己的发言更全面、更有代表性、更符合实际。在这次听证会上,铁路经营者提供的资料在会前也是保密的,只是在开会前才发给代表。提前把有关资料全部公开,有利于代表和各方人士了解,也便于他们提意见。此外,听证会的公开性还包括允许公民旁听,及时地把听证会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公开性也需要大众传播媒介的通力协作,注意各媒体所反映的民意,进行科学的民意调查。听证会是一种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不应该保密。听证会的作用也正在于其公开性。[5]倘若听证透明度太低、公开性不高,听证内容信息不充分,那么听证的科学性和民意基础将受到质疑,决策的社会认同度和支持率就会大打折扣。
第二,听证公正性不足。听证是防止部门化倾向、保证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听证会的公正性,不仅是听证会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也是听证会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所要达到的共同目标。所谓听证的公正性,不仅要保证结果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法律上讲,程序的公正性是保证结果公正性的必要条件。以前,我们强调结果的公正性而不注重程序的公正性,这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保证听证程序的公正性是听证的必然要求。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举行听证是政府价格决策的程序,不是最终决策,不享有终局裁定权。但是,听证会大多数代表的意见和消费者的意见,应该在政府的决策中得到尊重和比较充分的体现。大多数代表的意见应该作为政府价格决策部门作出最终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因为现代民主政府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众能够参与并影响公共决策。听证的公正性也要求克服非正常的、不合法的“场外交易”。依据西方的管制俘虏理论,由于外部性的存在,广大消费者没有动机去“收买”管理者。而被管制者却常常去“收买”管制者,因为其“收买”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没有外部性。[6]在当前情况下,现代企业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在关涉听证的行业多半仍然摆脱不了行政的羁绊,残留相当多的“政企不分”的阴影,于是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场合当中脱不了“合谋”的干系,同时也预留了相当多的“寻租”(Rent Seeking)空间,致使价格听证会成为形式主义的“走过场”。以2002年6月24日重庆路桥年票制听证会为例,在4个小时的听证会上,共有21位代表发了言,仅有路桥公司在内的3位代表赞成年票制的两个方案,次日即6月25日晚8时,“多数服从少数”重庆路桥收费标准获得通过。其实,被市民寄予厚望的年票价格听证会前7天就已敲定。就重庆路桥公司来说,其下辖重庆“老三桥”均属政府税收拨款,既然是用纳税人的钱修的桥,为什么反过来还要纳税人“留下买路钱”呢?更加不合理的是,并非桥梁投资人的路桥公司上市了!市民利益无可奈何地被股民利益侵占了,这样的上市为政府继续收费找到了最佳理由,也为未来可能的取消收费制造了最大障碍,于是便有了“路桥公司上市的‘怪象’与听证的失语”。[7]笔者作为旁听专家参加的2002年8月20日长沙市客运出租车价格调整听证会,也由于政府部门利益与投资者利益相连结,调价结果迟迟得不到落实直至只听不证、无疾而终。这种只听不证的决策怪象和听证失语,是有悖于听证会初衷的,是对听证公正性价值的扭曲。公正性仅仅成为口头的说辞,而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第三,听证平等性缺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谈判地位是否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听证会是否能够保证双方发言的机会均等,这又表现在发言的人数和每个人发言的时间是否相同;其二,双方是否都能够提出举行的价格听证会的请求。[8]从第一方面来讲,在已有的价格听证场合中,每个代表的发言机会是均等的且每个人的发言时间均被限制在五分钟之内,表面上看来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谈判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和时间限定性,难以掌握一些行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只能从感性认识方面发表意见,致使双方话语权沦为事实上的不平等,谈判地位呈现非对称状况,甚至出现消费者“虚位”现象。比如铁路票价上浮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要经过精密的分析,如成本、客流量、客流分布计算等。垄断行业涉及的技术经济和成本核算问题非常复杂,纵算给普通消费者更多的认知时间也无济于事,即使是这方面的专家也不可能掌握所有的信息。从第二方面来讲,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谈判地位更加不平等。按照《听证办法》,三类机构可以要求举办听证会,一类是欲调价的经营者,一类是欲调价的政府主管部门,还有一类就是消费者。但实际上,即使是在听证制度已经实行五十多年的美国,也很少有消费者要求举办听证会的情况发生,这一点可以用“集体行动的逻辑”(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来说明。一般认为,由具有相同利益的个人所形成的集体是要为他们的共同利益而行动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收益远远大于成本,群众仍不会采取任何集体行动,因为付出成本的那部分人不能排斥集体中其它人享受行动带来的收益,此所谓“搭便车”(free rider)问题,这样采取行动的那部分人所承担的成本和享受的收益就会出现不对称。于是“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9]。因此,单个的消费者没有足够的激励去提出举行价格听证会的请求。实际上,经营者在提出申请前就已经做了详细的准备工作,消费者只有在听证会组织者发出公告之后才知道听证会要举行,他们能用来做准备的时间比经营者少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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