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信用保险制度
2.赢利目标选择:非营利或者微营利性。信用保险承保的是信用担保风险,与一般保险承保的风险相比,这种风险的发生因受人为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更难预期,且一旦发生,损失较大,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必然要求较高的保险费率,这就会加重信用担保机构的负担,从而抑制了担保机构投保的动力,这与信用保险分散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的初衷不符。另一方面,信用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与信用担保制度配合,解决中小企业贷款融资的困难,而不是要创造一个营利性经济实体。以营利为目的,不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信用保险是以商业化方式运作的,所以也难免会带有商业特性。即对于经营者来讲,其必然要有利可图,否则就失去了经营的动力,可以考虑通过其他利益机制推动商业经营,如由国家对该部分业务免税、强制有关中小企业的财产保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给于信用保险业务相应的资金补贴等。
3.投保比例的控制:投保的非全额性即信用担保机构并不是将其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都投保,而是将其中的一定比例投保,这是各国信用保险制度的通行作法。信用保险机构是为分散而不是全部转移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而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如果将其担保的全部责任都投保,就成了风险的概括转移而不是风险分散,中小企业贷款风险仍然没得到有效化解。在国外,担保机构一般将所承担的每笔贷款担保责任的60%—80%投保,具体投保比例由保险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每笔担保贷款数额依法确定。
4.投保的强制性。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保险制度属于国家对中小企业资金扶持体系的内容之一,它不具有营利的目的性,而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这一点使之与普通的商业保险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在该种信用保险领域,不能象普通商业保险那样实行自愿投保原则,而强制性投保更有利于实现该项制度的目标。
(二)中小企业信用保险运作的几个环节
1.使用信用保险的条件
为降低信用保险机构的风险,实现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目的,必须对使用信用保险的条件有所限制:(1)有关中小企业必须是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中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2)有关中小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应有所限制,并不是所有行业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都可以用信用保险方式获得贷款,如日本规定只有制造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的中小企业才可使用信用保险,而金融业、餐饮业等行业的中小企业则不行;(3)担保机构必须是为上述中小企业从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4)贷款资金必须是用于企业的流动资金或者购置设备。
2.申请与审批
信用保险制度的建立大大降低了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压力,因此,实践中难以避免担保机构因放松警惕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放松了对中小企业以及担保条件的审查,从而加大了保险机构的风险,因此,保险机构必须认真审查投保申请,以降低自身风险。
3.投保比例和保险费率的确定与保险费的支付
在各国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实践中,虽然投保比例和保险费率各不相同,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根据不同行业中小企业的行业特征和风险特点确定相应的投保比例和保险费率,并随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变化而变化,这种方式比对所有行业中小企业都适用同一投保比例和保险费率更为科学,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如日本普通(一般行业)保险投保比例为70%,保险费率为0.57%;能源对策保险投保比例为80%,保险费率为0.55%。
参考文献:
[1]梅强,谭中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理论、模式及对策。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