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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8-16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

  为了制约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了这些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个问题上,《公司法》只是对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作了一般规定,而没有规定特定主体如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东中推选产生。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些董事拥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赖和依赖”的利益基础,也是促使其负“勤勉、忠实、注意” 义务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资的转让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即可。

  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产、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采取强制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产生,通常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和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第35条中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可进行”的内容,以保障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健康发展。

  三、关于股东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及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经济生活中,股东转让出资的原因是多样的,除一般情况的转让外,还有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转让;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转让;等等。《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而没有规定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及法院强制执行等特定情形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股东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出资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表现为财产权,如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共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不可分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和保障。但如果继承人、受赠与人、共有财产分得人不经股东大会同意就可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取得原股权的自益权同时取得原股权的共益权,无疑可能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例如,某地有两个股东共同申请登记设立并经营一家公司,两个股东合作良好,公司正常运作一段时间。后来其中的大股东病故,大股东的儿子从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的职工那儿领走了公司公章。小股东要求恢复经营或清算,大股东的儿子不予理睬。小股东以大股东的儿子为被告诉至某法院,该法院要求小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诉大股东的儿子,而公司的公章却被大股东的儿子控制了。这样,公司和另一小股东的利益就受到损害。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整体利益,外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因继承等原因发生的出资转让时要经股东大会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立法应有所借鉴地对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是也要考虑保障继承人、受赠人、共同财产分得人的财产权利,防止其他股东滥用“同意”权,在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出资转让时,要求不同意出资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当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往往通过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②由此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问题,当然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处理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公权力和股东意愿决定这种私权力的冲突呢?这方面,台湾《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我国公司立法应有所借鉴地对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作出规定。

  为兼顾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的利益,笔者建议《公司法》第35条补充规定:“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出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果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同意出资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人民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

  注释:①石少侠、胡院静、王福友:《论公司董事及董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5)。

  ②徐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例析与实务》[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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