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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8-16
[内容提要]文章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规定存在的漏洞,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法律问题;浅析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其设立与运行,依赖股东个人信用,同时又以股东的出资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通过转让出资而进行。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了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也作了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相对比较短,公司立法经验相对不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的规定存在一些漏洞,本文试就我国公司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一、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一般条件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35条第l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转让出资。根据该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不需其他股东的同意。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转让出资的高度自由带来下列问题:(1)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产生。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废,理沦界至今尚无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回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出资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木质上不属于《公司法》中所述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公司法》除了允许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外,并没有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地位。在公司立法没有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前提下,相关的公司制度应杜绝其产生的因素。而这种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规定,会使全部出资集中到一个股东手里。这种经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后全部出资集中到一个股东手里的公司究竟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保持原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呢?公司立法应对此予以明确。(2)不利于其它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股东技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必然破坏原有股东利益分配的格局。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是出于恶意时(如为了使某股东控制该公司),更易造成少数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进行转让出资不应是无限制的,而应由其他股东依一定的机制来表决是否同意。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1)全体股东中未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的情况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否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计的出资是否视为同意转让。由于《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不够严谨,对这个问题容易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殷东向外转让出资,须召开股东会表决,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转让可以进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所转让的出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不得向外转让出资。另一种理解是,股东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召开股东会表决,如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可向外转让;无论是否过半数同意,凡不同意转让者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者,即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立法者表达的应是第一种理解的含义。理由是: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与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运行的重要基础,股东变化必然影响公司存续的基础及股东间的关系。《公司法》对股东向外转让出资设有限制,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之性质。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在未过半数股东向意转让出资时,只要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要转让的出资,即视为同意转让,出资就可向外转让,那么何必要有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呢?所以立法者本意应指,只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才可能向外转让出资,否则,他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山资,或者不再转让出资。因此,为严谨起见,避免歧义,《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应在此问题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2)《公司法》第35条第2款条文中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就是说、欲向外转让出资的股东亦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不尽合理。根据世界各国公司法通行的规则,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讨论与某位或某几位股东、董事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事项时,该位或该几位股东、董事应回避,以保证决议的公正性。(3)“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从本意看应指此表决以股东人数为计算标准,即是指股东人数过半数;而根据《公司法》第4l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间的差异应引起注意。从《公司法》涉及表决的条款精神及合理性来说,对股东出资转让的表决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宜。

  《公司法》第35条第3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同时要求购买,如何处理?《公司法》末予明确。笔者认为,此事应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可以采取的办法有按照原出资额确定认购比例、平均分配、以拍卖方式认购等;公司章程无规定的,要求按照原出资额确定认购比例。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35条第l、2、3款修改为: “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全体股东中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果经其他全体股东中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未经其他全体股东中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则不得转让出资……”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同时要求购买,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按照原出资额确定认购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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