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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

作者:黄世席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5



  在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关系方面,非政府组织已被《联合国宪章》等若干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章程及相关决议专门指出其法律地位,其名字也赫然出现在国际公约协议文本上,其代表能与国家代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一起参加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际公约的国际大会。故非政府组织已日益广泛地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国家间会议,需要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重新评估。

  其三,由于某些非政府组织的成员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一国内部的民间团体或个人成员。故这些非政府组织已成为各国共同活动的一个场所,各国的政府代表和非政府代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且非政府组织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人员和人事安排方面往往是相互渗透的,不少政客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家机构离职后都去非政府组织担任职务或充当志愿人员。如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于1948年10月5日成立,它的成员非常广泛,主要由国家、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组成。中国最初即是由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以非政府组织的身份在1979年加入,后于1996年10月以国家的名义加入该组织。再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其成员既可以是各国的民间组织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构。

  这类非政府组织,其代表来自政府和非政府两个方面,通过其召开的国际会议各国可以就某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赞同的意见,通过长期的实践提供国际习惯的证据或促进某些国际习惯的进一步发展。其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在长期的国际活动和国际实践中被主权国家所认可的,其主体资格不是来自国际条约,而是来自习惯。[7]

  其四,由于非政府组织日益广泛地参与国际关系,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社会成员(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承认某些非政府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1986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已经明确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如国际红十字委员会是一个依据瑞士民法设立的私人团体,并且被认为在国际公法上是一个独立的实体。[8]其代表与日内瓦公约当事国的代表一起参加定期的国际红十字大会,主要任务则是援助和保护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以及自然灾害的受难者。这类非政府组织已经在国际上独立地进行活动,独立地承担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应是国际法主体。

  其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国际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国际关系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再加上信息技术革命的支持以及经济的全球化,民间社会的人员和组织的跨国往来迅速发展。在一些有关人类重大问题,如人口教育、扶贫、卫生保健、妇女儿童保护、环境保护、难民救援、人权、裁军等方面,过去由政府独享,现在已为非政府组织涉足,甚至在某些领域非政府组织起着近乎主导的作用。因为传统的以各国政府为主体的全球治理体制在迎接这些挑战和解决这些问题时显得力度不够,或者是力不从心,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实践证明,各国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解决这些棘手问题的能力是有限的。为了应对当今人类发展所遇到的挑战,新的全球治理体制不仅要有国家间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参与,而且还应由非国家的非政府的组织参与。故赋予某些非政府组织以国际法主体资格,也是解决人类共同面临问题之所需。前述国际红十字会被公认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即可予以说明。

  因此可以讲,从非政府国际组织广泛地参与国际关系;政府间国际组织建立与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协商的机制;非政府国际组织的组成;某些非政府组织已被公认为国际公法主体,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解决当前国际问题的有限性等几个方面来考虑,笔者认为,应承认某些非政府国际组织为国际法主体,即有限的、有条件地予以承认。

  小结

  赋予某些非政府国际组织以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非政府组织都承认其为国际法主体。对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可,应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即仅仅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承认某些非政府组织为国际法主体。因为非政府组织毕竟不是国家间组织,和国家间的国际组织相比终有其局限性,故在看到其优势的同时也要看到其不足之处。具体到某一非政府组织,要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根据其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能力来决定是否赋予其主体资格。譬如对于一些重大的国际事务,如核扩散、战争等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缺乏必要的解决问题的手段,也很难接近决策者,对这些问题是无能为力的。在提供经济和社会服务、环境保护以及发展等问题上,非政府组织则相对易于接近决策者。这些政府难以处理或不愿处理的问题,非政府组织因为易于接近特定的服务对象而处理起来相对较易。故这方面的非政府组织可斟酌考虑授予其国际法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际关系中完全否认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不可取也是不现实的。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承认某些非政府组织为国际法主体,以完善国家法主体体系。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对的和变化的,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主体范围在逐渐扩大,任何实体只要能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就应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其国际法主体性。所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非政府组织活动的加强,它们的国际地位必然要加强。[9]承认某些非政府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便是加强其国际地位的表现,也是和事物发展变化的哲学原理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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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非政府间 国际组织 国际法 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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