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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王治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5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法律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 ),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 , 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 ;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方法: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

  在一些担保中,抵债可以作为变卖的替代性方法。担保权人虽然不能出售但可以通过抵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担保权人无权以担保物不足以偿债为由继续向债务人讨债,但也没有义务返还担保物价值超过债务价值的部分。

  虽然抵债可能和变卖的效果是相同的,例如担保权人购买担保物后不足部分的禁止追偿,但是这两种救济手段还是有区别的。在一个变卖程序中可能出现竞标行为,并且担保物出售价款偿债后可能会有剩余。但是在抵债过程中是没有竞标行为发生的,当然也就不可能出现价值剩余的情况。一般只有在相信担保物的价值超过或者至少等于债务额时,担保权人才会积极主张抵债。因此,抵债最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债务人失去了收回清偿后剩余价值的权利。这也就是法律为什么对抵债严加限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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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美国 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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