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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夺罪中“暴力”的认定

作者:祖跃轩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12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中暴力的区别在于各自的危害不同
尽管都获取财物,但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于财物是为直接获取财物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作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财物所有人的反抗,使其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获取财物,使用暴力是获取财物的手段。因此,抢夺罪的暴力作用对象一般是财物,而抢劫罪的暴力作用对象是财物的持有人,既然暴力的作用对象不同,其各自的危害就肯定不同。具体而言,抢夺罪中的暴力一般只是危害到财物所有权,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既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
(三)特殊情况下抢夺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暴力作用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持有者身体的情形下,究竟以抢劫罪还是抢夺罪认定,同样要根据两罪中暴力的危害来区分。如果在获取财物的同时,以侵犯人身安全为获取财物的手段的,就应以抢劫罪认定;如果只是获取财物而没有以侵犯人身安全为手段的,则只能以抢夺罪来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使用暴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持有者人身安全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财物附于被害人身体,暴力作用于财物,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失去财物。
(2)财物附于被害人身体,暴力作用于财物时,被害人反抗而失去财物。
在第一种情况下,因为财物依附于被害人身体,行为人作用于财物之力间接作用被害人身体,但由于行为人作用于财物之暴力并未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或威胁,以致于处于不能或不敢抗拒之状态,被害人失去财物只是因为其来不及反抗。因此,对这种情况应按抢夺罪认定。
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为护住财物而进行反抗,行为人为获取财物就必须加大用力或更多地利用有利于获取财物的条件,而被害人也就必须进一步阻止这种对财物的作用力。具体而言,这种情况又可以进一步作以下几种划分和考虑:
如果行为人遭遇到反抗时立即放弃财物,且其暴力行为并未危害或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其行为就只能按照抢夺罪(未遂或中止)认定。
如果行为人遭遇到反抗时并未放弃且继续用力于财物,被害人若继续反抗就有可能被拉倒在地或撞上障碍物,面临着要么受伤,要么死亡的可能性结果,或者在拉扯财物的过程中,被害人受伤或死亡,最后只好放弃财物或财物被夺走。这时,尽管行为人只是用力于财物,但由于行为人使用于财物的暴力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意志自由受限制,暴力就成为抢劫罪中获取财物的手段,这就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因此,应以抢劫罪认定。
三、抢夺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罪数及罪名的认定
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虽是对财物的使用暴力,但同样也会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对这一行为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合并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先进人物或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夺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数额较大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的,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如伤势较轻,则仍应定抢夺罪,但量刑应注意该情节,如伤势严重或致被害人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处理。
第五种观点认为,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而是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即使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而成为抢夺罪;对伤害或残废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
比较以上五种观点,可以看出:
(1)对于抢夺时造成他人轻伤的,均按照抢夺罪认定是一致的,只有第一种观点未指明造成轻伤如何定性,但从中完全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2)抢夺行为人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这与刑法的规定及一般刑法理论基本致。在失去罪中,抢劫行为为尽管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可能出于过失,但对他人的人身侵害行为明显是故意,因为抢劫罪中“暴力”是针对人身的,是作为获取财物 手段的手段而存在的。在规定有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各国刑法中,所谓暴力手段,通常是指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侵害;而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以迅速获取财物为目的即使使用暴力于财物使对方来不及反抗,虽然存在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结果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绝对不可能出于故意。因为,在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抢夺中,财物为被害人随身所携带或佩戴,行为人对财物使用的暴力只需达到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程度即可,按日常生活经验,行为人获取财物也无须以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条件,况且,被害人“来不及反抗”本身也意味着被害人是在正常持有财物的状态突然失去财物,一般也不会导致重伤或死亡。因此,对于抢夺罪来说,抢夺行为人对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心理态度应是过失而非故意。
(3)第二、第三种观点均主张,在抢夺财物数额不够“较大”,不构成抢夺罪,但在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时,按过失死难者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笔者同意此观点。因为,在刑法中,不为抢夺而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过失致致人死亡罪,在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作用同样认定就更是不容疑了。
以上观点中分歧较大的是,在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抢夺中又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时,应该定一罪不审数罪。第二、四种观点主张只定抢夺罪,第一、三、五种观点认为应按数罪认定;在处罚上,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牵连犯处理,第五种观点的主张是视情况从一重处或者数罪并罚。根据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处理的原则,牵连季存在从一重处或并罚的可能,虽然 数罪并罚上三种观点有时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某一具体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罚则以以统一;对想象竞全犯则一律从一重处。笔者认为,对抢夺中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时应以抢夺罪认定,数罪并罚是不妥当的。
首先,将此种情况理解为牵连犯的观点不正确。因为只要承认抢夺罪中致人死伤的结果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就不能将之视为牵连犯,因为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形成数个不同内容的犯罪故意,并由此支配数个性质不同的危害社为的犯罪形态,无论其方法行为,还是其结果行为都是故意犯罪行为。
其次,在抢夺致人重伤、死亡中,行为人只是其于一个抢夺财物的意图,实施了一个抢夺行为。行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才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从而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而想象竞合犯作为实质的一罪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抢夺罪的刑罚较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要重,因此,按从一重处的原则,就是按抢夺罪论处。
最后,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情节加重重犯处理。在1997年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规定中,“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语义上分析,无疑是指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所有与其危害相近的情形,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理所当然应包括其中。因此,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夺是情节加重作为情节加重犯,在认定和处罚上只能以抢夺罪来认定,根据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量刑。


参考文献:
1、王作福   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及刑事司法指南
2、赵秉志   刑法 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周振想   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册)《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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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抢夺罪 暴力 抢夺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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