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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07



其次,我们可以从法制变迁的角度对经济管理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的区别予以认识。经济法是指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国家制定的旨在保障市场自发调节机制正常运行和确认、规范政府调控经济运行行为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和。人类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以后,出现了国民经济一体化,先前已有的调节经济运行的法律形式(主要是民商法),无力规范新出现的市场失灵和宏观经济失控的问题,客观上需要由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来填补社会发展造成的法律空白状态,经济法就承担了这一角色。③著名的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泉雄也指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的法律。这种法律是为了填补传统空白状态的。④这也就表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传统的任何法律部门所不调整的,当然也不是行政法所调整的,故经济管理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

民法大师史尚宽认为,在自由经济竞争阶段,经济与政治完全分离,现在规定经济关系的私法,与规定政治关系的公法,完全明确的对立。但是在统制经济阶段,渐有公法私法混和的法域,即社会法,这其中包括经济法。⑤德国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却忽视了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当人们还可以乐观地想念自由竞争,想念能在共同利用的方向上自行平衡各方私利时,这种对经济的纯私法阐述就仍可成立。然而当世界大战将德国经济与世界经济隔绝,个人经济活动在极为狭小的德国经济空间内明显发生碰撞时,这一信条也随之打破。而经济法正是在此过程中诞生的。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的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①德国社会学大师哈贝马斯也曾指出,在19世纪末,最晚到一战时期,当市场信息主体的利益冲突无法继续在私人领域内部解决时,冲突便会向政治层面转移,从而使干预主义得以产生,而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预的加强,在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过程中,便产生了传统私法领域或公法领域之外的一个新领域,这是对古典的私法制度的突破。②这些大师对法制变迁历程的经典分析有助于我们对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别的认识。从他们的论述也可以看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是不同的,经济管理关系是新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进而催生了调整这一关系的经济法的产生。调整传统上本来就存在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法并不因为经济法的产生而受到影响。

总之,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的经济职能增加,进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角色发生重大变化以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和业已存在的行政管理关系显然是不同的。这种调整对象的差异导致了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和传统的部门法行政法之间的区别。  



二、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出发考察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联系

上文简要论述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区别。笔者认为在研究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这一命题时仅仅研究它们之间的区别是远远不够的,研究它们之间的联系更是必不可少。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研究显得更为重要。③

关于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联系如何或者是否存在联系,学界的意见是大相径庭的。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可以分开的,而不是交叉的、重叠的。如果不承认这一点,那就等于实际上否定了经济法、民法等具有特定调整对象,并进而导致否定经济法、民法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④这种意见在理清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区别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尚不能解释诸如经济法中存在的经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以及经济法律纠纷解决中的行政复义、行政诉讼等问题。⑤还有一种针锋相对的意见是,经济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和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⑥这一见解虽然在认识经济法的地位时有明显得偏差,但其可贵之处是,揭示了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密切联系。⑦

笔者认为,如果承认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及其部门法法律制度的重叠或交叉,上述争论便迎刃而解,同时也可以比较清晰地认清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密切联系。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已经使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制度本身不可能象前资本主义时期及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那样界限分明,“井水不犯河水”,而是显得界限模糊,同时又十分复杂。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所谓的“复杂问题”。①在这种情况下,固守传统的理论显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②我们的选择应该是,突破传统的理论局限,承认调整关系及其部门法法律制度的重叠或者交叉。如果在这种理论指导下认识经济法和行政的联系的话,那么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具体制度应该说存在重叠或者交叉,它们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③比如,经济法的执法普遍由行政机关执行,这种执法必定要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有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责任,在责任的认定与适用方面必定是借鉴行政法;经济法律纠纷的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的,显然,这也要借鉴行政法的制度;等等。我们可以看到,认识到这种密切联系的重大意义在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建设。只有认识到这种联系并自觉地运用到研究中,才可以对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有更加深刻地认识,进而促进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建设。

事实上,中外学者在不同程度上都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中的规制,往往采取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方法,因此,属于这种情况的经济法,同时具有作为行政法的特征。④德国法学家中有人指出:“经济行政法⑤由两个交叉的法律部门组成:经济法和行政法。其法律领域的重点在‘经济’,即对经济进行管理。”⑥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即使是普遍不重视部门法划分的英国学者也认为:“经济法应该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调整政府管理的职能。”⑦德国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也指出:“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深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一个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⑧这些经典论断的必然结论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存在着渗透与交叉。

国内也有学者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这一‘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理解为一种‘共性’……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交叉、重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会关系理解为一张薄饼,用一种方法进行平面式的瓜分。”⑨有学者也指出了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   这些论述都表明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对象存在某种重叠或者交叉是必然的,这种调整对象的重叠或者交叉导致了部门法法律制度的重叠或者交叉,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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