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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9-09


  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治不仅仅是调整社会生活的一系列规范体系,还是一种文化形态、 一种人的生活意义,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作为一种文化,“以德治国”必须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是我们立党的根本,也是社会主义文 化建设的根本,决定着我国文化事业的性质和方向。”(同上书,384页)理想、信念、 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意识形态、政治思想,必须融入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 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惟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中国特色 ,并凝聚中华民族之向心力。作为一种人的生活意义(meanings),德治也就是人生社会 道德理想的实现过程及其自然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德治还是一种强化道德价值的实 现方式,它使具有认知、激励、评价等功能的道德获得了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 的政治功能,在深层次上对“有序化社会共同体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做出合理的阐 释,对政治权力提出价值理性评判的要求。
  从道德的状态进入德治状态需要各种主客观条件,其中道德的正义性与正当性是核心 因素。在人治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真正的德治,即道德统治并不一定带来德治的良好 状态,“德”存在于多元领域,不同的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道德。道德由私人道德、道德 规范和道德信仰等部分组成。私德仅仅发生道德的一部分,两者是不同的,“要具有一 种美德,就应该能够和愿意按照原则行事,并遵守与某方面的道德相关的各种规则而不 管相反的诱惑是什么。”(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 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2页,33页)波斯纳认为,道德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作为生 物的人对于生存问题的反应。(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6页及译序Ⅵ,这要说明的是道德本身是需要道德来评价其合理性的)在这层意 义上,道德是需要在德治中被规范和指导,一个社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道德规范,没有 共同的道德精神,也就没有了共同体的内在凝聚力,即不能称之为共同体。除了作为私 人道德的个体美德,还有公共道德的存在,它的价值在于调节人际关系,实现社会正义 ,形成社会秩序。尽管以公正作为最高价值的公共道德在尼布尔看来是低于作为以无私 为价值追求的私人美德的——“最道德的行为是受公正无私的动机所驱使的。”——但 他也认识到“道德因素可能限制但不会消除不断产生的社会竞争和冲突。”必须“将强 制的手段和理性的道德说教结合起来才有成效。”(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 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202,213页)德治是通过良好道德而实施合理管理的一种 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道德的合理运作实施社会控制的原理与制度。
  与德治相结合的法治具有一种明确的价值取向,即法治是为自由、平等、民主而存在 。“法治是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质、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夏勇: “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4)法治具有历史承 继性,不能断裂历史而看待法治,必须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下看待法治以及法自身及其实 施的价值和道德性,在中国社会历史境况下,任何忽视德治观念、尤其是传统德治影响 的法治都将难以实现,道德的养成是一共同体习尚的历史积淀,“恒久的习惯被人们确 定地遵守,它的地位宛若制定法”(《学说汇纂》,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 》,法律出版社2002,65页)。法治自身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明需要道德评价标准体系 ,而后者也须以“增加还是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而不是品德完善程度)”(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154页)为评价标准。民主社会法治的实现须 存在一个前提,即“民主基础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 ,《法商研究》,2002,2),民主既是法治存在的前提也是法治的精神品质。法治作为 对权力的限制以图保障国家政治伦理品质的根本措施,“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 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 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790页)法治是一种新 型的规范秩序,它的新颖性在于其规范的普适性,即法治所要规范的不仅仅是被治理者 ,用样也是对治理者的要求,严格限制其权力的边际。由于当今时代价值多元化,情感 主义盛行,作为以往权力权威皈依的道德权威出现危机,道德相对主义盛行的社会中, 法治成为规范权力的现实最有效力量,这也意味着是对权力的权威寻注。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并不排除人在法治中的积极作用。西方法治思想特别是近现代 法治思想表明,职业化法律家与法律程序一样决定着近现代西方法治化进程。当然,西 方强调的职业化法律家主要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技术素养的人。法律家及其技术素养显然 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人的因素,后者泛指一切统治者及其官吏,强调他们的道德训练 和修养。以治理者的道德素养保障治理的正义性与以法律程序和法律家的职业素养保障 法治的正义性是中西方法治实践对人的因素之于法治作用的认知区别。
      三、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内涵及其创新
  江泽民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 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两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 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 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 结合起来。”(《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7页)法治、德治是中 外历史上古已有之的治国理念,江泽民总书记的创新之处在于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 的“紧密结合”。这种“结合”涉及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能否结合,即两者结合的可 能性问题;二是如何结合,即结合的路径和方式问题。
  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何以可能,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肯定性分析:
  首先,德治与法治的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逻辑前提。在逻辑上蕴涵着一个前 提,即德治与法治不是一个东西,它们之间因有差异而能互补,因能互补而需要结合。 正是这种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关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我们已 经在上面探讨过了,这里就不多提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不仅仅是 法律与道德的不同,更始观念、规范或制度以及秩序的不同。
  其次,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使两者的结合具有了实践的合理性。基于对法治 思想的分析,可以看出,“法治”不仅仅是“依法治国”,它更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同时要求法律必须遵循一定原则、规范或理想,也就是说法治既要求法律的实施过程, 更要求法律本身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 等必须体现在法律当中。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应当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 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 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两者的价值旨归是一致和重叠的。只是在不同的文化域 ,人们给予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关于德治与法治结合的路径和方式,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渗透式” 结合,即法治与德治相互渗透,互为前提。通过设定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法律体现道 德性来论证推演法治离不开德治,德治也离不开法治,这里可能暗存着一个逻辑错误, 即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等同于道德与法的关系。德治与法治和道德与法是两对领域相对 独立、任务目标各具边界的不同范畴,混淆其内容,模糊其边界,容易在实践中造成“ 自发论”(法治搞好了德治自然而然地上去,反之亦然)或“替代论”(一方面建设搞好 了,也内在包含了另一方面建设的内容,可以相互替代、推诿)问题倾向。有人主张“ 板块式”结合,认为,德治与法治的治理领域不同,法治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精神 文明,前者属于公共领域,后者属于私人领域;德治与法治在形成基础、外在表现形式 、内在结构和内容等诸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很难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方 式结合起来,而只能是一种“板块式”的结合。这种观点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将国家与社 会、政府与公民对立开来,认为国家公共行为不能干预私人行为。这对于当今社会存在 的“社会伦理普遍性的寻注与人们道德生活的特殊差异性之间的矛盾”(万俊人:《现 代性的伦理话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59-261页)。的解决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消 极影响,面对价值多元化倾向和人的精神世界的困惑与空虚,排斥社会主流价值的弘扬 ,无形中会削弱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精神空间,导致社会交流的异质化,即货币化和契约 化。
  法治并不必然内在地排斥德治,“现代法治构思本来就包含了多元化的契机。”(季卫 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 5)法治首先是一种制度设计,是对权力的限制,然法治的本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 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也是一种生活形式,这就内在地包含着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 的德治思想。因此,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路径和方式,我们更倾向于选择渗透式的板 块型结构模式。法治侧重于行为规范层面,德治关注于精神价值层面。德治与法治的这 一结合路径与方式为两者的异质性预设了板块式的关系图式,使德治与法治各自价值的 发挥创造了条件。法治讲求合理性、合法性、正义性,以规范政府权力、维持社会秩序 为宗旨,德治可以为人的精神提供情感皈依以及为法治提供文化环境。两者都以人的自 由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指向。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在价值指向和根本目标上的 趋同,为两者结合渗透提供了可能性与必然性。
  德治与法治结合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同时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德 治与法治的共同基础和根本动力缘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作为一项治 国方略,它为现存中国社会治理所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从对社会的全 面控制中逐步退出已经成为历史必然趋势。德治与法治的最佳结合点是善治,也就是社 会管理权的渊源不仅仅是来自于政府国家,诸如行业协会、民间自治团体等第三部门皆 可以成为社会管理的现实实施者。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的治国方略,德治与法治是实现社 会控制,提升国家、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途径。
  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现实社会关系的结构性变化。社会关系的密度 和样式影响着道德约束的效用,熟人社会的存在是中国传统德治得以存在的根本社会原 因,这是因为资源移转和情感寄托是以亲情和家庭赡养为根本指归,在行为交往层面上 也就要求以人伦纲常为规则来规约维系家庭秩序。熟人社会中人际关系的维系是基于血 亲关系的存有,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是一种社会组织,承担着各种社会功能,存在着“ 特殊主义伦理。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 缩,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 ,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孙立平:“‘关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 社会学研究》,1996,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一次结构性转型——从计划经 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伴随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走上了法治化道路。面对市场经济非熟人 社会,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美德修养的独特价值已满足不了具有不确定性的人际交往生活 。“所有超过最亲密的社会群体的更大范围的社会合作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强制。”(尼 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3页)然而法治化在带来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同 时,并没有完全消解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问题。任何企图仅仅通过经济的手段来实现社 会精神境界的净化必须合乎精神领域规律的方式进行。要使价值观念的接受、文化意识 的培养获得有效性期望值,则必须使价值承载者获得利益感受性。而这种感受不仅仅是 物质利益的,更包含精神的可欲性感受,即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性需求。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同于以往的德治与法治关系的种种历史形态,一方面,两者 的关系有了全新的诠释,另一方面,两者结合的内涵富有时代精神。中国传统的德治与 法治一直处于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之中。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族结构是传统德治存在的坚 实社会基础。人类学家弗里德曼曾经提到,“清代的法律制度把地域化的宗族视为宗族 成员间社会冲突解决的最大单位,并且不鼓励地方官卷入宗族事物的处理。”(转引自 王铭铭:“宗族、社会与国家——弗里德曼理论的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 996年秋季卷))宗族内部成员关系的维系是基于人伦道德而非国家法律,这是中国古代 德治与法治冲突的社会结构原因。而当新中国建立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得社会的 基本功能化“单位”代替了原来的宗族而成为新的承担社会管理、资源分配和社会控制 等职能的基本社会细胞,道德维系是以对人的信任为前提,由于单位“承担法律、伦理 、道德的全部职能”但又缺乏公平,使得单位成为其基于非自愿结合而组合一起的成员 憎恨的一个重要根源。(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230-231)作 为“不信任的温床”的单位依靠“德治性再分配体制”(李猛、周飞丹、李康:“单位 :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分配资源以品 德和政治觉悟为标准,这既继承了传统的德治体制,又使得政治权利侵入本属于私人领 域的美德,这种本以培养人的道德为目的的德治机制反而封杀了道德价值的发挥。“自 我的修炼本应构成新德治的核心,但在内心世界成为国家治理对象时情况下,自我已经 丧失了自由伦理实践的可能性。”(魏沂:“中国新德治论析——改革前中国道德化政 治的历史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1)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突破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重创新意 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是“三个代表”思想在治国理念上的贯彻和落实。封建专制传统和 计划“管制”体制所形成的专治文化和“官制文化”,使管理者对社会、经济、意识的 失控极为敏感,对还权于民(小政府、大社会)深感恐惧。(鲁宁:“洋协会为我们当老 师”,《中国青年报》,2002年8月2日,第2版)。“现行的法治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 来,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 乃是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 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97,2)这就 往往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以为德治的主体就是政府国家。其实就权力的主体、权力的目 的以及权力的行使而言,德治的主体是国家的主人——人民而非政府(政府的责任在于 维护社会公正秩序,而人民则要求主体责任意识的强化)(张晓东、李兰芬:“‘以德治 国’谁为主体”,《道德与文明》2002,2。该文通过对权力的分析论证了德治的主体 为人民)。“三个代表”思想不仅对执政党的建设和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而且是我国推进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结合的治国方略的根本 指导方针。“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提出了社会 发展的价值目标。“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提出了 社会文明价值关怀。“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则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 根本价值追求。总之,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既是为规范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寻注合法性权威 ,又是改善提高整个社会精神状态,健全法治建设的文化基础和民情支持的重大措施。
  法治与德治结合的实现需要民主程序的完善和公民的自由的存然性前提条件,民主和 自由是德治与法治结合的政治基础。以建设法治国家为政治取向的治国方略不可忽视德 法结合与民主自由的内在关系。哈贝马斯认为法治国家与民主自由的内在联系源于现代 法律思想自身和实在法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合法性(哈贝马斯:“论法治 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引自“榕树下”网站)。自由、民主、法治是现代文明 的追求,而这皆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德治的提出就是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尤其是精神方面的发展为目的,人的自由不仅仅表现在不受外部压迫,更表现为人的内 在价值的自由全面的展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既以民主自由为目的,又离不开民主自由 的扶助,“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第2卷,第146页)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只有通过民主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善治。德法结 合与民主自由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在我国,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群众实现的,人民群众 既是“治”的客体又是“治”的主体。因此,治国所“以”和“依”的德与法,应当在 充分发扬民主自由的基础上确定,进而取得“治”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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