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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二)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首先,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其次,由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三)扩大贿赂罪内容是我国发展形势所需

  我国目前处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在古代“贿赂”确实是仅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如果我们固守陈念,仍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放纵许多狡猾的犯罪分子,让其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打击反腐败。

  时至今日,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四、 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构建

  任何一种贿赂行为,不管其交易的对象是财物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性,这才是贿赂罪的危害实质所在。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行为其实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应将其归于贿赂罪的客观对象范畴。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当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传统观念中贿赂的确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正如我国刑法界有人指出,不能把一般文字意义中的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因此,应认为一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认为是贿赂,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外,确实与贿赂罪的性质矛盾,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因此应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

  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可将贿赂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至“利益”,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若贿赂罪的客观对象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将存在诸如调查取证难,确定量刑标准难等执法问题,非物质性“其他不正当利益”与拉关系,走后门,一般性的以权谋私等不正当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无法划清界限。就量刑来看,如果只有非物质性利益,没有任何财物或可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也无法比照贿赂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以这个行为的内容是否容易把握,是否难以取证,难以定罪量刑为标准,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在界定贿赂罪的对象范围时,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根本上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将贿赂罪对象扩大到一切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得以解决。

  当前形势下,为加大对贿赂罪的打击力度,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一切利益”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赵建平。贪污贿赂犯罪界定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陈立,黄永盛。刑法分论[M].厦门。厦大出版社 1998

  [5]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J].刑事法学。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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