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探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但否定者认为,在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对私有企业按个人定性,实际上蕴涵了对私有企业的刑法地位作为个人的认定,这与市场经济主体立法不协调。更有人尖锐的指出,将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私有公司视为“归个人使用”,致使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刑法定位与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相一致。同样是私有企业,难道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将其列入单位的范围;而为了追究挪用公款人的刑事责任,又将其视为个人。这样区别对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仅如此,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还破坏了刑法与民法有关规定的一致性。因此,公款给私有企业、私有公司使用,不应认为是归个人使用,而应该认为是归单位使用。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私有企业的不同类型及结构而分别对待。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私有企业、公司分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前两种类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后两种则是非法人型企业。将公款给法人型公司、企业,是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归个人使用”的。但将公款给非法人型的私营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因为非法人型私营企业,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融为一体,自然人人格就是企业的人格,从民事责任的归责来看也是由开办者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而且这样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刑法中的单位之外,也与最高法院确定的有关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一致。2001年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修正了1998年的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换句话说,也就意味着将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不过,有时公司、企业虽然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根据特定的事由各案否定公司、企业的法人资格。如个人为了规避法律,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企业。尽管这些公司、企业都经过了合法的登记,但是其活动宗旨违背了法律法规,对此,不应承认其法人资格。对此,可参照国外有关司法实践,美国首创公司人格否认的经典判例指出:“如公司的法人特征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刑事责任表现为对自然人的处罚,而不是对法人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相应的,挪用公款给这些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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