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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探析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经常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由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相互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认定起来非常困难。对这类共同受贿如何定罪处罚,应当引起我们关注。

  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由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特殊,检察机关难以收集证明两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从而给这类共同受贿案件的认定带来困难。对这类共同受贿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存在着分歧意见。对此,本文试作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庭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家属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未对受贿罪共犯予以保留,因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虽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受贿罪共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可按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故意的确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这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而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往往可从其对待家属受贿、对行贿人态度的变化中反映出来。

  一是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受贿是否明知。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对家属收受同一行贿人财物多次,可推断为其对受贿行为的默认,也应一并予以认定。

  二是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者的态度。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对行贿者的态度往往是不同的,有的甚至判若两人。因此,我们应根据其受贿前后的态度、行为表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确属共同受贿的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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