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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犯罪案件的再生证据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1、行贿人不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是谁或有几个均不明确的,侦查人员在初查时可一边以公开身份进行,虚张声势,故意制造紧张气氛。一边派出人员对行贿人进行严密的监控。这样可以敦促行贿人主动找受贿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找关系人送礼说情,或帮受贿人转移赃款赃物等。侦查人员在监控的同时,运用监听电话、录像等视听技术手段,从中发现案件的真相,收集案件有关的再生证据,撕开案件 缺口。

  2、行贿人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是谁已明确的,且行、受贿双方关系密切,行贿人属为谋取某种不正当利益而主动行贿的,可在对行贿人进行讯问之后,即让其返还。根据行贿人的心理来分析,其交待了行贿的事实后,心理上便会产生“对不起受贿人”的感觉,按常理他便会及时找受贿人说明已交待的事实,或打电话,或捎便信等。因此,侦查人员根据这种情况,在讯问时可先充分对行贿人返回后的行踪加以分析,预想行贿人可能要进行的活动后,进行周密安排来监控行贿人,以期获取行受贿双方串供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3、行贿人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是谁已明确,且行、受贿双方关系一般,行贿人是因某种原因而被动实施行贿行为的,可利用行贿人赎罪的心理,让其戴罪立功,有意安排其携带微型录音机等视听器材找受贿人“串供”,或安排行贿人约受贿人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串供”,力求获取诸如“我为×××事给你送×××款子,检察院正在着手调查,你看怎么办,”等行受贿双方谈话的视听资料。

  4、行受贿之间存在中介人,即介绍贿赂人的要着力在介绍贿赂人身上获取再生证据。也就是说利用中介人与行受贿双方关系都熟悉的客观因素,加强对中介与行受贿人之间来往活动的视听技术监控。中介人有赎罪心理的可有意安排其与行、受贿人“串供”;如中介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侦查人员可一边向其宣传法律,帮其权衡利弊,一边监控其行踪,活动,极力获取三者之间反侦查活动的视听资料,促成案件达到“起死回生”的效果。

  5、行贿人已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仍不供认受贿事实的可根据案情适时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给受贿人以串供的机会,同时对受贿人的行踪进行严密的监控,抓住契机促成犯罪证据的再生,保证整体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取得他们的配合和支持。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其进行视听手段的监控。以取得案件再生的证据,达到“欲擒故纵”的办案效果。

  作为贿赂犯罪而言,是一种高智能,隐蔽型的犯罪活动,且每一案件又各自存在不同的情形,有共性的特点,又有其个性的差别。因而侦破方法绝非一成不变或程式化。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案件的再生证据是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工作中较为崭新的问题,这需要侦查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断地探索,灵活掌握运用到办案的工作中去。

  四、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案件再生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运用视听技术获取犯罪证据反映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它作为同犯罪作斗争的技侦手段,具有适用广泛,客观准确,保密性强,能边续性地反映客观事物等特点,而正是由于这种手段的特殊性,因而在运用时应注意:

  1、作为证实犯罪的一切视听资料都必须依法收集,《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我们在收集这种证据时,必须和收集其它证据一样,依法收集,必须做到严格审批程序,绝不能滥用。

  2、获取的视听资料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视听资料作为高科技产物,信息量大,客观准确,但容易被剪辑,伪造。因此在获取制作时,要注意附文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制作情况,真正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

  3、要严守视听技术侦查秘密,不得暴露和泄露;收集视听资料不得侵害公民的全法权益,不得有伤风化;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要严格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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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视听技术 贿赂犯罪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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