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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在目前侦查实践中,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往往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哨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贿人往往表现为态度上“软”时间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缩”。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该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侦查锋芒锐减。这不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查处受贿犯罪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3、“以人立案”方式对涉缣行贿人侦查工作具有不相适应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过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可行性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对于已经发现犯罪事实而行贿人尚未寻找到或不确定的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一般而言,行贿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贿嫌疑人案发而被带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贿举报线索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行贿人尚不确定,故难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二是它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直接影响到办案效果。侦查人员在查找涉嫌行贿人和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免会惊动方方面面。此时因尚未立案,传讯等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就不能及时运用,这给行贿人留下闻风逃逸或与受贿人串供补证、攻守同盟的机会,对办案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它容易给善后处理带来副作用。如果对某个涉嫌行贿人“以人立案”一旦在侦查阶段因一时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证据或案情有所变化需作撤案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有关人员“讨说法”的难题。

  三、要解决侦查行贿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拟采取以下对策。

  1、更新观念,提高效率,积极推行行贿案中的“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摸式。现行《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于法有据,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发现涉嫌行贿人即可迅速采取传讯等侦查手段与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发生一定变化时,处于可进可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

  综上,只要检察机关对政策和法律运用得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行贿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证的问题,促进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展,以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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