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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本身均有重要意义。

  一、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的现象。

  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但无一起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潜逃中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现象的主要原因。

  1、检察、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我国新《刑法》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法律规定,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财物贿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等手段,使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方便之门,以达到他们实现不公平竟争,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2、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点,如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处于被审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处理,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受贿人系被审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其身份为涉案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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