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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2、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应在判决前退清赃款,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贪污类犯罪,被告人侵吞国家、集体财产,必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这种损失被告人有义务予以补偿,使损失最小化,这同时也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出于“主动”行为还是“被动”处罚,是确定其是否具备悔罪表现的外在表现。是否退清赃款,还是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对于受贿案件,行贿款属于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索贿”款应向被索贿人返还。前者,被告人主动实施,是主动交出非法所得的行为,后者主动退还,是减少受索贿人损失的方法,只有主动实施了,才能体现出悔罪心理,只有实际实施了,才能减轻社会危害。对于不愿退赃的,其贪利心理未改,应认定其主观上不愿悔罪,客观上未弥补社会危害,不应判处缓刑。对于赃款予以挥霍或用掉而没有能力退赔的,因其行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社会危害大,亦不应判处缓刑。

  3、被告人除积极退赃,应做深刻的思想剖析,书写悔罪书,被告人主动要求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由被告人做悔罪报告。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根源关键在被告人的思想,被告人思想上放松了廉洁自律的要求,忘记自己是服务人民的公仆,而成为社会的蛀虫,啃食国家、集体、人民的财产。其主观恶性较大,不仅侵害了自己职务的廉洁,也在一定范围造成公众对罪犯所从事的职务的相关人员失去信任,因而要求被告人能够在思想上深刻剖析、书写悔罪书,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有效方法,如能在一定范围内(如本单位、本地区)公开做悔罪报告,一方面表现出其悔罪的决心,加强群众对其监督,并教育其他人,另一方面,也能对其犯罪行为造成坏的社会影响,予以平息和弥补。

  三、贪污、受贿案件不宜判处缓刑的情形。

  对于贪污、受贿案件的行为人,除考虑上述几个条件外,对以下几种情况,不应认为犯罪情节轻、悔罪表现好。

  1、对于索贿造成被索贿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对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贿的以及贪污国家扶贫、救灾等款物的不宜适用缓刑。前者,社会危害大,影响恶劣,罪过严重,宜重判,是被告人罪有应得的罪刑相适应的体现,若判缓刑对其惩罚太轻,起不到惩罚和教育作用。后者,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据为己有,主观罪过大,造成影响恶劣,使部分受扶贫、援助者得不到及时救助,危害大,因此亦不应适用缓刑。

  2、被告人应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拒不供认而证据充分的,不能认定为悔罪,不宜判缓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亦是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证明。经调查取证,被告人坦白交待的,也能体现其一定程度的悔罪。拒不认罪的,在证据面前仍不思悔改的,则无悔罪表现,相反体现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的审判有抵触情绪,不愿认罪,更不愿悔罪,主观上不具有悔罪表现,因此不应判缓刑。

  3、避重就轻假意悔罪的,不应判缓刑。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比较狡猾,假意悔罪,主动交待情节轻微、数额小的犯罪事实,对数额大、情节重的拒不交待或设计掩藏、毁灭、串供,企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判缓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不能判缓刑。

  4、因贪污、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不宜判缓刑。贪污、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多是有一定公职和党籍的人员,其行为除受法律强行性约束外,还受到工作纪律、行业纪律、党的纪律的约束,而且后者的约束更具体、距离更进、监督力度更大一些。无视党纪、政纪的约束,本身就体现出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对自身不能自律,对他人、国家的财产贪婪成性的品格。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在严厉的惩罚面前,不改过自新,继续贪污、受贿,说明国家对行为人通过纪律处分未起到应有的惩罚、教育效果,行为人未深刻反省,对社会仍存在着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应继续惩罚和教育力度,而缓刑考验不足以达到严惩、严教的效果。所以,这类案件不宜判缓刑。

  综上,只有对罪行较轻、罪过较小,积极退赃、能做深刻的思想剖析,如实供述罪行,不掩藏、毁灭、伪造证据,不串供的,才能适用缓刑,严格掌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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