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刑法论文 >> 关于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看法论文

关于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看法

作者:景哲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5

四、刑事赔偿范围过窄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应该增加,我认为应该增加以下几项:1、增加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依照现有法律规定,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由受害人依照民法通则等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在当今,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尚处于改革过程中,《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虽可理解,但是,如果注意现代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之外还提供大量公共服务的事实,把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善的侵权行为。2、增加间接损失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实行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将可期待的利益损失一律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但在具体实践的一些案例中,无论是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还是财产权的当事人,除了直接损失往往还会承受巨大的间接损失。为什么国家对间接损失不赔偿?有理由认为"赔偿间接损失,会使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而且,西方国家也有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情况"。但我认为,也许是当时立法者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的负担能力,因此,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尚可理解。但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已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已增强,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时机已成熟。况且,在审判实践中,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界定也是一个难点,许多问题尚待明确。主要是:(1)在审理涉及国家机关违法查封、扣押车辆的赔偿案件中,被扣车辆扣押期间应交的税款、养路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长期扣押车辆造成车辆价值贬值的,贬值的数额如何计算?(2)赔偿请求人在诉讼期间继续延续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3)因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否赔偿?如果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4)致害行为依法被确认违法,在确认前当事人因诉讼或上访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材料打印费等能否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5)司法机关错误扣押、没收和处罚赔偿请求人较大数额的款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返还时,可否决定一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因此,将可期待的利益损失(间接损失)进行明确界定,进而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是很有必要的。3、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失望等,如对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侵犯,它对人的名誉、感情等方面产生侵害。精神损害可以单独发生,也可以伴随着其它损害而发生。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中把行政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列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于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比较,但其是实实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民法通则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给予精神赔偿的规定。在具体的实践中,当事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往往远远大于其直接损失。
五、刑事赔偿方面的几个问题
由于刑事赔偿方面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有些条文操作性不强,在刑事赔偿方面,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执行错误:在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造成损害,如对拘役、管制、缓刑的执行、监外执行等,对这些执行中发生的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也没有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赔偿范围大大缩小。例如,关于"存疑不起诉",该不该获得国家赔偿呢?《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黄秀屏认为:被不起诉人持有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依法获得刑事赔偿的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确立的是疑罪从无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应当视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逮捕适用的必备条件之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而根据存疑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没有一个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形。因此,存疑不起诉应当属于错误逮捕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错捕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在实践中,对于错捕造成的赔偿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人士存在差异,往往执行起来很难,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的存疑不诉案件得不到赔偿。赔偿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存疑不诉案件是否应区别对待。
总之,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是社会不断进步的标志,我们应尽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使这项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2006年赔偿法将进行修改,希望通过这次修改,能够使中国的赔偿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更好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刑建国的《我对国家赔偿法的几点认识》   《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2、王晋的《提高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检察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
3、戴洪斌的《不起速决定与国家赔偿》     《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4、何宁湘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

上一页 [1] [2]

论文搜索
关键字:刑事赔偿 刑事 赔偿
最新刑法论文
浅析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风险社会背景下过失犯判断逻辑的思考
小议死刑犯尸体器官捐献制度
浅谈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原因
浅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试论清代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存废的法律思考
论日本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绑架罪法定死刑量刑情节的适用
国际法中的死刑废止实践及其在中国的困境
热门刑法论文
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论正当防卫
浅析贪污罪
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
试论抢夺罪
论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及预防
正当防卫概念浅析
论网络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