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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及其发展

作者:拜建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18



而要理解这点必须结合一国的宪政理论及宪政制度,因为一国的国家权力总是会表现在该国的宪法或宪政制度安排的框架体系中.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宪政指得是用法律来约束与公民有关的政府正当权力,它的基本涵义是:在宪法的框架内,政府对人民或人民的合法代表负有责任,以更好地确保公民的权力.即宪政是在宪法基础上的法治过程.“只有宪法得到全社会的普遍尊重、重视和实施,惟有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的保障,惟有政府的权力受到实际的制约和监控,惟有在宪法的作用下整体上实现了自由、效率、平等、公正、稳定和发展,才能说到宪政.所以说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宪政是依宪治国所达到的理想状态.”

在洛克眼中,国家权力的结构被分解为三大权力: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孟德斯鸠则发展了洛克的三权分立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他从人性本恶出发,不相信权力行使者本性上会合法、合理、有限地行使权力,他认为,“民主制的和贵族制的国家,在性质上并不是自由的国家.政治自由会在温和的政府里存在.即使在这些政府里也不是经常地存在.它只在权力不被滥用之时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并把它的权威运用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8]显然孟德斯鸠在关注权力分离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分权后对彼此权力的限制.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在美国的宪法制定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美国是世界上分权最为典型的一个国家,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的一个突出主题就是:国家(政府)本质上是一种危险的社会机构,为了人民的福祉,它必须拥有更大的权力,但如果不对这一权力不加以控制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就会受到威胁。

社会主义国家也宣称“人民主权”,但是不同于资本主义所宣称的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是人民普遍享有权力,是社会真正的主人,人民通过革命建立起社会主义国家,选举自己的代表行使手中的权力;而资本主义的“人民主权”只不过是在反对封建势力过程中提出的一个口号而已,实际上人民中的大多数是享受不到国家主人的待遇的,真正享有此项权利的还是掌握着生产资料的少数资产阶级及其代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的宪法当中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这种“议行合一”的制度使得,我国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实行三权分立,但这并不代表我国对各种国家权力没有监督和约束,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由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它们各有分工、互相合作都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形成了独特的制度体系。所以我国形成了在人民代表大会(掌握立法权)之下的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相互监督共同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架构,这样既可以防止权力滥用,也可以避免国家权力之间在相互制衡过程中损耗不必要的精力。

四、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

社会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分裂出国家,由国家来管理社会,这是社会发展历史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这个阶段中,社会由国家管理到多大程度,实际取决于社会自身的发展程度。当社会处在落后的幼稚状态中时,国家有可能管理社会的一切活动。但是,国家把全部社会权力都占为己有时,并不有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因为,社会的经济活动有着和国家政治活动根本不同的运行规律。政治对经济的无限制干预只能导致经济的萎缩。因此,社会总体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政治和经济的二元化,其实质也就是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

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问题是马克思首次提出来的。他认为,在封建的中世纪,市民社会多元的利益集团不可能自由地形成,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实际上已经预示着“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的历史性方向,因为国家把本属于社会的经济权力重新还给了社会。在任何社会,社会公共体都是必要的,因为人们需要公共体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公共体”并不等于政府,政府不是惟一的公共体,除了政府之外,一些社会自治团体也可以提供人们所需的一部分“公共物品”。潘恩认为:“凡是交给政府去做的事,社会几乎都可以自己来做”;“政府的必要性,最多在于解决社会和文明所不便解决的少量事务,众多的事例表明,凡是政府行之有效的事,社会都已无需政府的参与而一致同意地做到了”;“政府不过是按社会的原则办事的全国性社团”这样做可以避免或减少国家异化地许多弊端,增强人民的自治能力,实现行政权力从社会中来再回到社会中去。因为非政府的社会公共体更接近公民,公民可更直接参与其运作和更直接对之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中文第2版第4卷第169-174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中文第2版第1卷第235页.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中文第2版第4卷第168页.

[4] 《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第3卷.第172页.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中文第2版第25卷第432页.

[6] 张文显.《世纪之交的修宪》.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第3页.

[7]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8] 同上注.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中文第2版第3卷,第20页.

[10] 《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版.第229-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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