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合作金融的实践及其启示
我国合作金融的参加者多是社会中低收入阶层和贫困阶层,是市场竞争中的弱者。如果国家不采取优惠扶持政策,合作金融是难以发展起来的,这也是造成过去农村信用社不得不向商业银行方向发展的一个原因。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对合作金融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由于合作金融组织主要服务于农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经营原则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的“公益法人”特点,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特殊作用,因此,在金融和财税政策上应有别于商业银行,体现出适当的优惠支持。
三、实行民主管理、外部监管与自身业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是合作金融发展的重要保证
从西方各国经验来看,合作金融的组织管理体制普遍采取以基层合作组织的民主管理为基础,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监管和合作金融体系行业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的模式。在内部实行民主管理,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下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虽然随着合作金融规模的不断扩大,很多国家引进了股份制的做法,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对大股社员给予了票数加权,但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变。在外部监管上,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管机制。如日本对合作金融实施双重监管:一是设立政府金融监管厅对各种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二是全国和地方农林水产部门配合金融监管厅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美国成立了独立于中央银行的全国信用社监管局,专门管理在联邦注册的信用社,管理中央和州资金调剂清算中心等。
内部民主管理、外部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三者的有机结合,是西方各国合作金融管理的成功经验,其中民主管理是行业自律管理和监督管理赖以生存的基础,而行业自律管理则是理顺合作金融组织之间各种关系的关键。这一管理模式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合作金融民主管理的关键,是建立健全信用社主要包括“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为了使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对“三会”的人员组成、活动规则、各自职能、议事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杜绝理事会和监事会形式上共同负责而实际无人负责的现象,形成决策、执行与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在监督管理上,监管部门应把信用社视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来管理,而不具体干预其经营活动,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鉴于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防范风险能力弱的特点,监管部门应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的制定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帮助农村信用社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高风险社进行跟踪监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四、加快合作金融的法规建设至关重要
合作金融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其客观需要。但它能否健康发展,还要靠法律的保护。有无专门立法是一个国家合作金融是否走向规范发展道路、从根本上有别于非规范金融活动的重要标志。通过立法建设来推动合作金融发展,能使合作金融的参与者从立法中明确各自的基本权利、义务和风险,形成相互制约和促进的关系,有助于参与者形成稳定的预期和行为,也可较好地避免行政当局决策中容易出现的部门利益或任意性问题。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合作金融是在相关专门立法通过之后得到蓬勃发展的。美国有《联邦信用社法》及各州颁布的关于信用社的法案。日本有《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中央金库法》两部综合性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这些法律保护和指导着合作金融的健康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规范合作金融事业,也必须有完备的合作金融法律法规,而目前我们在这方面还相当缺乏。即使是合作金融改革,没有权威的法律作为依据,也难免会造成随意性与盲目性。这也是我国合作金融参与者的所有权益经常受到严重侵犯和参与及管理积极性不高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尽快制定《合作金融法》及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给合作金融以应有的法律保护。
在合作金融法律中,要对合作金融组织的产权组织形式、融资渠道、经营机制、管理模式、运营规则、职能作用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农村发展的实际牞应在资金、利率、税收等政策方面给予合作金融组织以优惠政策牞并用法律形式予以规范。这样既可以为合作金融组织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法律的依据、规范和保障牞又可以规范合作金融市场,为合作金融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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