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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郝利萍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3


五、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
这种情形以前比较少见,但近年来日渐增多,呈现出上升趋势,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以期使本来自己无法立功的犯罪分子立功,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的行为。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够成立立功的情况设法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作为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供能够成立立功的具体情况,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据此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从而受到从宽处罚。例如,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期间,发现主犯占某在逃。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到法院反映占某的躲藏地点,并主动在占某躲藏地点附近蹲守。当占某回到该地点时,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遂将占某抓获归案。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等。
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对此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把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罪行直接或间接地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揭发,视为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已到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所见所闻,而是经过了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得便宜。故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帮助其立功的情况,只要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可取。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因为,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帮助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从功利角度来讲,并非只对犯罪分子有利,它对于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大的意义,于国家,于社会也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第三,亲友送子归案尚且认定犯罪分子自首,从轻处罚,如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不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话,显然有失公正。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并不仅限于一般身份的人,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的情况,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形。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这类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一概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 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否认,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所提供的信息是其平时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自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则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立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当然,对于那种是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亲友实施构成立功的行为,因而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在处罚时,一定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和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不甚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后果也不是特别严重,加之犯罪后悔罪,对之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相反,则虽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样处理,就避免了个别同志所担心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之类的事情发生。
在押犯出于哥们义气等原因,将自己知道的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信息有意无意地提供给其他同号人犯的,不论谁先告发,第一位告发者构成立功,但仅提供信息而没有告发的在押犯,和后来告发的在押犯却不能认定立功。即首告者立功,不告或后告者不立功。在适用制度时,关键是看谁告发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掌握的。
此外,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在会见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将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据此告发,经查属实的,也应构成立功。
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些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者呢?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况且,犯罪分子的亲友基于和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期犯罪分子因此受到较轻的处罚,在道义上无可厚非,情理上有情可原。因此,对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不应加以处罚。对帮助立功的在押犯不处罚,在实践中也早已形成共识。理由不再赘述。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由于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因此负有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律师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律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包庇罪的特征,不构成包庇罪。违反律师会见罪犯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当然,如果律师以此为条件实施违法乱纪或犯罪行为的,可以根据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其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
同案犯是指共同参与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下列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又提供了同案犯的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公安人员前去抓获了该同案犯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交待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与自己有关的罪行,并不包括必须交待同案犯的住所、活动规律、活动地点等,如果交待了,且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应认定为立功。2、犯罪分子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时,交待了"共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这一"共犯",但经查,认定其协助抓获的人是共犯的证据不足,但却有证据证明,被抓获的人是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犯罪分子。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了其他犯罪分子,不论这一犯罪分子是共犯,还是与自己无关的罪犯,均应认定为立功。3、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待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自首还是立功?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该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里要注意交待同案犯与揭发同案犯的关系。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立功。否则,只能算是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由此可见,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应属于自首的必要条件。
七、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
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量刑制度,它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立功比较复杂,包括犯罪单位的立功及其犯罪成员的立功两种情形。实践中犯罪单位立功的情形较为少见。由于犯罪单位立功必须是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作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大不相同。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况,这五种情况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成员因为是自然人,都有可能做到,但作为犯罪单位来说,前四种立功情况很难发生,而第五种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则完全可以做到。例如,单位犯罪后为了立功,以减少将来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单位所有成员齐心协力创造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发明或重大技术革新等。
针对单位犯罪的立功,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正确把握:第一,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犯罪或犯罪单位揭发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该单位犯罪成员或犯罪单位能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系统与要素的关系,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是因为其他罪到案后,主动揭发自己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视为主动交待余罪,如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是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才成立立功,而他交待的却是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反过来也是一样,犯罪单位因其他罪到案后,主动供述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只能认定该单位为自首,不属立功。第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功的,能否认定该犯罪单位也具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立功行为时,靠的是在犯罪单位工作时的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获得的信息,则应当认定犯罪单位具有立功表现。如果他检举揭发的信息不是在其所在单位正在犯罪时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获得的,那么,只能认定他个人构成立功,单位不能构成。当然,后一种情形还要把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参考资料: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 林亚刚 、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薛淑兰:《论刑法中的立功》,《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4 、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杨聚章《浅谈自首与立功制度的适用》,《法学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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