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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公正

作者:马雅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7


五、关于对我国减少死刑总量的思考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5]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6]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7]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8] 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9]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10]
死刑实施中的冤杀、错杀并非仅仅困扰中国传统社会的问题;世界任何国家都出现过被冤杀、错案的情况,比如以世界最讲“人权”而自居的美国,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中,出现冤狱、冤杀的现象均有发生。从我们要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一个理性的但非理想的社会这个角度讲,即便是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假如全国的死刑总量得不到控制,以数百名法官对全国众多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只能对存在疑点、难点多以及当事人争议多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并不能保证对于所有的案件都认真进行审查、复核;即便是对于最为复杂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每一起案件都能够发现其中的错误同样是不现实的。因此,理性地说:从社会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的社会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复核权防止错杀、冤杀,尚不如对于我国死刑制度本身进行理性地思考,以废除死刑制度或者最大限度地最少死刑的总量来防止错杀、冤杀,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的保障。
在目前死刑制度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的情况之下,既对现有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又为司法机关发挥其在减少死刑的总量、为社会的文明的进步的应有贡献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站现实的中间,既要实现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公正,更应当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为我国的社会文明发挥出其应有的贡献。

 

 

注  释
[1]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2]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3]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4]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5]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6]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7]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8]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9] 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10] 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参考文献资料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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