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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认定问题探讨

作者:林琪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08


1、对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的情况。这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尚未付诸实施,它往往通过与行贿人的约定等活动表现出来,从而加以正确认定。
2、对正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的情况。这时受贿人已经着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为他人谋利益已由主观的意图化为实际的行动。当然尽管为他人谋利益尚未成功,但仍可以根据为他人谋利益的实际行动加以认定。
3、对已为他人谋取主部分利益,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况。这时由于已经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并谋取部分利益,比较容易认定。
4、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全部得到满足的情况。这时受贿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也为他人谋取到全部的利益,这已具备了受贿罪的各个要件,容易认定。
五、经济往来中的受贿问题
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我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适用本款定罪的,仅限于“在经济往来中”这一特定范围。“在经济往来中”是指行为人在单位的经济业务往来中,而不是指个人在非公务经济交往中,如个人在单位8小时工作以外的私人经商活动中。
2、受贿罪的主体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必须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得以受贿论处。
3、“以受贿论处”,是说具备在本款规定的,应当按受贿罪确定罪名并相应适用刑罚。关于这一款所说的国家规定,究竟是指哪些范围?哪些回扣,手续费是国家允许的,哪些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这些问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严格区分回扣与合理报酬的不同性质,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回扣、手续费是商品经济发展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给对方返回的部分货款,实质是一种让利行为。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往来中买卖双方当事人或指在经济往来中买卖双方当事人或居间活动的经济人因从事经济活动而获取的酬金。回扣,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必要的交易手段,但并非所有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竟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回扣,手续实际上是对销售利益的再分配,在形式上通常由卖方支付、用以酬谢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是禁止的属于受贿行为。但这类回扣,手续费往往以各种名目出现,诸如好处费、劳务费、辛苦费、茶水费、咨询费,顾问费等等。合理报酬是指公民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智力或体力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损害单位的技术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有偿技术服务,收受一定报酬的就不是受贿。
六、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并非所有的受贿行为均构成犯罪,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区分受贿罪与般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轻重,在许多经济犯罪的条款中,都规定有犯罪情节。情节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是与行为的正个过程和正个事实相联系着的,表现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各种事实、事件或情况,从犯罪情节与行为的联系方式看,可分为背景情况,过程状况,形势状况、伴随状况和程度范围状况等多种。情节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应予立案的情形有3种:(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对符合以上标准的应予立案定罪,而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情节又较轻的,则按一般受贿行为论处。
七、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的界限
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为达到其目的,往往采取易于接受财物的手段,常乘受贿人家中婚丧嫁聚之机送以重礼,或借口馈赠以行贿赂之实,而受贿人也往往自认为接受送礼,最多属于不正之风,尚不能构成犯罪,因而心安理得地加以接受,这种案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时很难区分。笔者认为,由于礼尚往来是我国的民俗,不能把接受正当馈赠认定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两者动机和目的不同。亲友之间送收馈赠,完全是或者主要是出于互相之间情谊,关心和体贴、没有非法的目的;而行贿、受贿则是出于一时一事的利害勾结,双方都有明显某种不正当目的。
第二、两者的方式和性质不同。相对来说,亲友之间馈赠一般都是采取公开的,很多是单方面无条件的馈赠,而行贿,受贿则往往采取秘密的方式,完全是有条件的非法交易。
第三、两者财物的数额不同。在通常情况下,馈赠的数额较小,而行贿、受贿的财物则数额较大。
八、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不明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而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都得到了不正当的利益。但两罪的区别在于受贿罪有明确的行贿人,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没有明确的相对人,量刑不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而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就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收受同样数额财物在量刑上却悬殊如此之大,这不能不令人深思:
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不经商何来巨额财产?这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受贿,一是贪污。但贪污巨额财产,必定会在财务部门留下蛛丝马迹。唯有受贿的财物,若没有行贿人的指证,受贿财物就成为来源不明财产。
2、行贿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承认的财物。
3、受贿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财物。
以上三种情况本应是受贿罪的范畴,却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独立成罪的情况下,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在没有明确行贿人的时候,行为人拒不承认受贿财物,以此逃避法律的严惩,我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有待商榷。
受贿罪的立法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其立法的科学性、严密性,直接影响到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从而影响惩治遏制的效果,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也直接影响到我们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市场经济的社会风气,关系到我们的市场经济的过渡并发展的功绩,为此对受贿罪几个认定问题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很有意义的。

 


参考资料

1、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50~552页,第554页。
2、周道弯、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24~929页。
3、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第828~835页。
4、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5、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6、中国法制出版社编:《职务犯罪立案•定罪•量刑标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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