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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

作者:王宏志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0


    四、对单位受贿罪立法的理性思考
    (一)关于本罪的罪名
    罪名的确定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⑤   。单位受贿罪之罪名的确定反映了其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单位”作为限定词,笔者认为有些不妥。“单位受贿罪”本身是典型的“单位犯罪”,但两“单位”的范围却是不同的,单位受贿罪之“单位”如上文所述,是典型的国有性质,并不是所有的单位均能构成受贿罪,成罪的毕竟是一小部分。单位受贿犯罪是利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⑥。这种拥有职权的单位方能构成本罪,数量上毕竟是少量的,冠以单位这个大概念,易生误解。笔者认为,对“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改为“国有单位受贿罪”似乎更为确切一些。
    (二)关于本罪之“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国有单位受贿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没有立法解释,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说明了我国刑法立法上的某些模糊性。
    对此,只有根据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原意去理解,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受贿的数额较大,也包括受贿的其他恶劣情节。具体数额及其他情节可以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试行)》中获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但人民法院的定罪判刑的标准尚不可知,应是立法上的疏漏。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应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1.国家机关
    从理论上看,或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国家机关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⑦。而且国家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虽然有一定经费,但并没有自己所有的独立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性质的法人不同。所以就本质而言,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图的动机和可能性。国家机关既然不可能有犯罪意图,自然更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了⑧。从政治角度分析,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组建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的主重要国家机构,它具有的人民性和服务性决定了其不具有谋取私利的动机和目的。国家机关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更不用说中央国家机关了。
    从“实然”的角度分析,国家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如果职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必然滋生腐败。但腐败的是国家机关中的个人,而不是国家机关本身。当然,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者直接介入经济活动,有产生受贿犯罪的可能,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企逐渐分开,国家机关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管理,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发生,更不会有单位受贿罪产生。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谓“国家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国家机关领导个人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
    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2.国有公司、企业
    有学者认为,“国家公司、企业是单位受贿罪的高发地带”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国有公司、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无任何特权可言。在市场经济条件,无特权或者职权,有何资格与机会去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有公司、企业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里“财物”的价值一定小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价值,也不可能是等量的,这有违背于公司、企业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不可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总之,在理论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不应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但在现实中,却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尚需深入、完善,政企不分,国有机关直接界入经济活动,对经济进行微观管理等。可以预见,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迟早要退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单位受贿罪的可操作性不强,主体易生歧义,从司法实务上看,判处单位受贿罪的案例极其鲜见,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应重新审视有关单位受贿罪的立法。


 注释:
    ①参见刘生荣等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9页。
    ③参见陈连福、王卫星主编:《贪污贿赂犯罪》,西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④参见赵秉志等:《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第336页。
    ⑤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页。
    ⑥参见蔡兴教主编:《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页。
    ⑦徐辉:《论法人犯罪》,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⑧曹顺明:《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载《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第263页。
    ⑨参见刘生荣等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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