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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之思考

作者:李战保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2

㈣目前中国不适宜废除死刑
1.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因此,讨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
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难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还没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放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对于精神文明程度来说,在一个精神文明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越强。而只有精神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还不高,公民整体素质还不高,大部分民众还不认同废除死刑思想。因此,从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两个方面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2.在中国提倡废除死刑的几乎都是学者,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有较大市场,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事实上,“民愤”在大多数时候反映了一切善良守法公民的意愿和公益,在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否则便有可能背离了“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 这一基本规则。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因此,目前在中国,死刑应当被保留。
从民众和学者对立的观点看,两者一直处于不同的角度和高度,学者们一直是站在高于现实的角度,进行一种理论研究,他们往往接受的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文化思想。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长期接受的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和法律意识,“杀人者死”从古至今对他们来说,是天经地义的。同时对目前中国司法减刑被滥用的不满,也是造成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直接原因。一项刑罚的废除之所以遭遇到这么大的民意阻力,不能怪普通百姓学术水平低,缺乏同情心,缺乏人道主义而是他们对目前中国司法界对减刑滥用的不满。在不少地方,犯人通过关系、金钱买减刑早已是公开的秘密。这样一来,如果不把握好减刑这道关口,等于率先废除了某些死刑犯的死罪。如果现在废除死刑,只能使那些有权、有钱的家庭优先获得减刑权。而通过一次又一次的快速减刑,死刑犯则可以在十年左右成为自由人.这样,只能是纵容刑事犯罪而不是遏制刑事犯罪。从这种角度讲,与其废除死刑,还不如保留死刑.因此,中国的刑法学者们要做的不仅仅是呼吁废除死刑,更重要得是要引导民意,让废除死刑的社会意识成为主流社会意识,同时启蒙政治,通过学者的工作给政治家以启迪,为完善中国的司法环境做出他们应有的贡献。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相关思考
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应当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我认为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㈠减少死刑的适用罪名
从我国刑法的分则规定来看,可使用的死刑的罪名很多,死刑几乎渗透到刑法分则的各章之中。限制和削减死刑,最后逐步废除死刑,这是国际潮流,也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为适应国际潮流我们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只对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适用死刑,而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的死刑可以废除,尤其对于积极犯罪,靠死刑是无法遏制的。对于有的犯罪,并非仅仅是死刑制度可以遏制的。例如经济犯罪,从其社会成因上看,经济犯罪的多发,根源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以及经济管理法规的不健全,而非由于不适用死刑而导致。因此,我们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从源头上予以解决,而不必适用死刑;同时,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考虑,对经济犯罪分子私处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其犯罪给国家、社会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
 ㈡严格死刑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同时实践中,对于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便视为严惩,对于这一点应值得推敲,如果仅仅从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来理解犯罪是否极其严重,那显然是对死刑适用案件的过于宽泛的理解,我认为对于一些犯罪尽管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并不属于极其严重,毕竟死刑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命权,我们适用时必须慎重。
㈢死刑标准应当统一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与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之间的犯罪存在重大差别,各地的法治状态也各不相同,对于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地区的法官的适用标准,衡量尺度会有很大差别。对于普通犯罪这种差别时应该的,也是允许的,而对于死刑,我认为全国应当统一适用一个标准。因为死刑关涉一个人的生死,在中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对于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也应当适用同一个标准,而不允许各地有不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原则。就刑事司法而言,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仅要做到刑法上的平等,而且要做到刑事程序法上的平等。
㈣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部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十分清楚地表明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然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行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不能得到有效遵行。所以,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一致,充分实现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并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㈤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
我国现行的死刑减刑制度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二是对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包括:
1.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说,我国实行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的方针,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打击和分化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刑法应当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即除了规定前述内容外,还应当扩大对死刑减刑的范围,规定对死刑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充分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㈥采取更为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1997年新刑法中第212条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规定“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进行。”这一规定对于目前尚不可能废除死刑的中国来说,采取注射法则是一大进步。相对于枪决,注射不会削弱传统上死刑所起的刑罚功能,但它比枪决更人道。随着中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人权人道观念的逐步发展,相信国人会逐步接受这一方式。如此,在社会上会逐步形成一种人道氛围,从而有利于抑制社会的残忍人性。
废除死刑是一种国际趋势,长远看,我国最终会废除死刑制度;但在目前,以及很长一段时间,中国仍处于默认死刑到限制死刑这一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符合中国现实的,是合理的,今后我们奋斗的目标应当是限制死刑,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本论文的写作得到了班主任、论文指导老师的精心指点和许多同学的帮助,本人不胜感激,在此衷心地向各位表示最诚挚的感谢!


参考文献

1、《我国死刑政策的制度分析》,曲新久,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
2、《刑法学》,翟文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4、《刑事执行法学》,王顺安,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5、《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徐静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修订版
6、《刑法改革问题研究》,赵秉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1996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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