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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野中的人格权

作者:马俊驹 曹治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2

  2、宪法中的人格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社会个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不仅私人之间会互相损害它,而且掌握着比私人大得多的强制力量的国家对它造成损害可能会更大,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任务,相应的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人格权和宪法上的人格权,因其人格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两者应属于性质不同的权利。当我们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我们将其看作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虽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名称相同,但我们不能将两者混同,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形。在德国,对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名称,这就隐藏着一种危险,“即在法律适用时忽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正变得模糊,这是因为“一般人格基本权利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而且即使“我们拒绝承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力,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即根据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请求权:要么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要么选择清晰无比的法治国家途径即修改法律”;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利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但这种混淆概念的做法却存在着下述危险:即法官法过分强烈的干预立法者的职责。22因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性质不同,保持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私人领域的自治性。

  对于人格权而言,虽然可以将其区分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但两者又因为人权而发生必然的联系,即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为,在基本权利中可以发现“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强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代替当事人意志的法律领域;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应该被保护防止不管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这里,宪法法院不再宣称基本权利的规定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张宪法秩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规范”。23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秩序”实际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有学者认为,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与财产,并非是因为所有人都应受宪法基本权利拘束的结果,而是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常规,这个传统常规是最基本的,连基本权利都要以它为基础来建构;同时,“无论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举不出坚强理由说明为何基本权利也可以在私法领域类推适用。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Menschenbild)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24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实际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

  (本文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注释】

  1、3、9、12 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原版序言部分,第 176 页、第 221、222 页。

  2 Holleman:《the Natural Right Movement》 Prager Publishers, 1987.p4.转引自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4 参见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0、67 页。

  5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年版,导论部分。

  6 杰克·唐纳德:《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12 页。

  7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35—438 页。

  8 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中国法学》1991 年第 5 期。

  10 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1 页。

  11 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7、78 页。

  13 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 年第 3 期。

  14、15 [德]克里斯提安·史塔克:《基本权利与私法》,林三钦译,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辑:《当代公法新论》(上册),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版,第400、401 页、第401 页。

  16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 年第 4 期。

  17 龙卫球:《论自然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清华法学》(第 2 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37 页。

  18 [法]萨瓦第埃:《当代私法的社会与经济条件的变化》,第 336 页。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76 页。

  19、21、22 [德]穆格丹:《德国民法典立法资料汇编》(第 2 卷),第 1072 页、第 1077 页、第 1119 页;(第 3 卷),第 61 页。转引自[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 卷),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413 页、第413 页、第469-471 页。

  20 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 年版,第 381 页。

  23 Markesinis B S:Always on the same path : essays on 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vol.2. Hart, 2001.p135.

  24 Christian Starck:《基本权利的解释与影响作用》,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元照出版公司 1999 年版,第 50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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