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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

作者:徐国栋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作为洛克理论的继承者,当代美国法学家斯提芬?芒泽(Stephen R. Munzer)也认为,人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有限的财产权(Limited property right),“有限”表现为法律限制人们对自己的身体为所欲为,人们对自己身体的权利并不同如他们对一张桌子或一辆汽车的权利,而受到如下限制(注:See Stephen R. Munzer, A Theory of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0. p. 43. ):第一,法律禁止人们自卖为奴并在活人之间转让任何为维持生命不可或缺的器官;第二,法律限制人们自杀或自残;第三,法律禁止卖淫。以上为证明人们对自己的身体处分权有限的因素。“财产权”表现为人们对自己的身体享有一定的积极的或消极的处分权:第一,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人们有权按其希望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身体,例如在生存时出售或赠与自己的某些组织或器官,通过遗嘱或合同将其遗体转让给医疗机构;第二,人们可以阻止他人强奸或殴打;第三,人们有权免于债务监禁或被剥夺其身体的任何部分。

  在美国,私生活的定义五花八门、变动不已。它带有信息、身体、财产和决定等方面的含义,任何为它找到一个统一的定义或理论的尝试都属于徒劳(注:参见阿丽塔?L. 艾伦,理查德?C. 托克音顿,前引书,第8页。)尽管如此,私生活定义有大致的发展脉络可寻。那就是从横向到纵向,从“身外”到“身内”。1880年,法官托马斯?古利(Thomas Cooley)为它给出的定义是“要求得到孤独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注:参见阿丽塔?L. 艾伦,理查德?C. 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这是一个体现个人排除其他个人之骚扰的愿望的定义,它体现了个人间的横向关系。20世纪70年代,艾伦?威斯廷(Alan Westin)给出的定义是“个人、团体或机构享有的控制、编辑、管理和删除关于他们自身的信息并决定何时、以怎样的方式、在什么范围内把这些信息知会他人的权利”(注:See Alan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Atheneum New York, 1970, p. 7. )。这是一个包含个人排除国家、企业和机构对个人资料滥用的可能的定义,主要涉及人们对处于“身外”的自身资料的控制。2000年,产生了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拉第卡?劳(Radhika Rao)的私生活定义:私生活是某人拥有自己的身体并排除他人干预的人格利益的集合(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p. 14. )。它包括人身私生活权(Right of Personal Privacy)和关系私生活权(Right of Relationship Privacy)。前者是个人保存自己身体的完整或普通的自由利益。它包括抵抗强制侵入自己身体的权利(妇女反抗强奸的权利就是属于这样的私生活权),用工具避孕权、人流权、抵制强制绝育权,以及阻止对身体的物理变更的权利,例如阻止为了提取证据进入身体权,例如提取胃液或以外科手术提取枪弹。但它并不包括某人对自己的身体积极行使的权利,因此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例如,人们可以拒绝或撤走生命维持医疗护理,但无权在医生的帮助下自杀或实行安乐死。后者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干预其某些亲密的和自愿的关系的权利,例如时候生殖或养育孩子的权利(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p. 16. )。通过劳的定义,私生活权二元化了,但仍保留调整国家与个人间的纵向关系的特征。

  劳定义中的私生活也涉及到人的身体,那么,它与身体财产权的关系如何呢?

  按照他的说法,身体财产权和私生活权保护的都是对于自己的“拥有”,区别在于是否可以转让这种“拥有”。身体财产可以转让,而私生活不能转让。把某一身体器官定位为财产还是私生活的自然标准是转让它对供体的伤害程度,无伤害或伤害小的可以转让,在相反的情形下不可转让。伤害的大小有时取决于脏器的数,在通常情况下,复数的脏器之去除对供体的伤害小,单数的脏器的去除则对人的伤害大。转让又可以分为有偿的和无偿的,由此可以把对身体的财产权进一步二分:可以免费转让的为弱式财产权;可以有偿转让的为强式财产权(注:See Stephen R. Munzer, op. cit. pp. 48s. )。前者如脏器,后者如血液。这里出现了一个有趣的悖论:转让对供体伤害大的脏器反而无偿,转让对供体伤害较小的脏器反而可以有偿。这种悖论必须依靠另外的辅助理论消除,即人身关系理论与客体关系的区分理论。在美国法的术语中,人身关系的含义与我们谈论的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不同,指亲密关系,首先是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次是为维持社会团结所必要的关系;客体关系指以商业目的为内容的关系(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 )。正因为脏器的外供对供体的损害大,非出于情爱目的,不得为之。正因为供应以情爱关系为基础,当发生供应时,脏器反而无价。相反,可有偿转让的身体财产的供应不会对供体造成大的损害,因此供体可以多次、重复供应,由此营造了把人的器官商业化的条件,因此,一旦供应起来,它反倒是有价的了。

  私生活与财产的界限往往根据以下原则:作为整体的人的身体是私生活,作为部分的人的身体是财产;供体活着时的身体往往是私生活,供体死亡后的身体多为财产。在人身关系中的人的身体为私生活,在客体关系中的人的身体为财产。例如,我国和其他国家一样,禁止买卖人的器官,这是禁止人的器官成为财产关系的客体,但父母若把自己的肾捐给自己的儿女,是可以的。急公好义的人把自己的器官捐给需要它们的病人,也是可以的。

  财产与私生活间界限的难以把握,体现在几种人体物质中。让我们来讨论它们。

  人奶。尽管奶妈(实际上是以现饮现供的方式出售人奶)是人类最古老的职业之一,但在扬州市有人打算创办“奶妈公司”,以规模化的方式出售人奶时,仍在中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反对者认为这是对人的物化,把人当作奶牛。他们认为,人处于主格地位的身份决定了人不能以自己的某种“属性”(包括乳房和乳汁)来满足他人或市场的需要,不能直接地、简单地以自身作为价值对象供人“消费”,而只能是作为主体,作为社会和人类中的一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活动为他人和社会提供价值,创造价值。承认奶妈公司会把人分为作为主体的部分和作为客体的部分,而且会牺牲奶妈自己的婴儿(注:参见郭松民:《“奶妈公司”是对人的物化》,载《青年时报》2005年第1197期。)。这种批驳隐隐把人奶定性为私生活,否认它作为财产的可能,但还是抹煞不了人奶长期作为买卖客体的事实。我认为,人不断地分裂为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是正常的,有如人在出售自己的劳动力的情形,因此,应允许人奶作为客体。值得关注的还有奶与血(包括骨髓)的区分,在通常情况下,允许他人取用奶不会对供体造成损害,而取用血会对供体造成一定损害。奶是要自然溢出体外的,而血是要假以人力才能与人脱离的,由于这两个区分,血是私生活,奶是身体财产,它更容易被承认为客体。

  精液和受精卵。这两个东西合称为“配子”,都属于人的生殖物质。就它们在美国发生了两个很有意思的判例。

  关于精液的案例如下。威廉?凯恩(William Kane)将其事先储存在加利福尼亚冷库中的15小瓶精液遗赠给其女友德伯拉?赫希特(Deborah Hecht)后自杀。赫希特主张按照遗嘱条款这些精液应作为财产属于她,但凯恩的两个成年子女把这些精液看作私生活,反对把它们判给赫希特。他们辩称,如果这些精液是财产,他们可根据一个分割遗产的协议得到其至少80%。如果不是财产,他们主张销毁这些精液以保护其家庭的私生活权,阻止后生的子女闯进现存的家庭,并阻止对家庭产生额外的感情、心理和经济上的压力。在初审判决中,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持精液财产说,把它们列为遗产的一部分。3年后,同一法院推翻了自己的判决,把剩余的12瓶精液判归赫希特专有(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显然,如果把精液定为财产,会出现一些可笑的后果,例如把这些精液弄到市场上买卖等。

  关于受精卵的案例如下:田纳西州的戴维斯(Davis)夫妇,两人受不孕症之苦,于是安排自配子人工受孕,获得了7枚受精卵。正当此时,他们闹起了离婚,由此发生这些卵子的归属问题(注:对于本案的详细介绍,见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吴懿婷译,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及以次。)。法院考虑到它们成为人的潜在可能,把这些卵子断为既非人又非财产的私生活,判处丈夫的不为基因意义上的父亲的权利优于妻子的把多余的受精卵捐赠给他人产生孩子并养育的权利(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由此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可笑后果。

  精子和卵子的案例说明,人与财产的二分法不够用,需要两者的中间地带私生活的概念。精子的案例还说明,私生活的概念已越过死亡线运用于死者留下的配子。

  五、动物与无生命财产

  前者是人以外的家、野畜类,后者是其他的一切财产。《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财产,由此引发了它们成为主体的可能。尽管动物还没有成为主体,但保护动物福利的呼声毕竟日益高涨。我们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已在这方面进行准立法实践。在序编的第33条中,把动物分为畜养的食用动物和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把后者确定为“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并规定“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实际上是要逐渐把后一种动物从客体的范畴内排除,从而达成人与其他动物的和平共处。另外在第四分编关于“对动物所作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朝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小步。对于不能作为准主体的动物,第五分编第19条也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物的一般规定,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在对具有生态价值的物行使权利时,应注意维护其此等价值,并遵守环境资源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为维护它们的生态价值提供了立法依据。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强调动物与无生命财产的区别(过去两者是混为一谈的),维护动物福利,维持动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保护生态,维持人类的可持续生存。

  六、实际财产与虚拟财产

  前者是我们通常遇到的财产,后者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虚拟财产一般认为有:第一是网络游戏的玩家们的游戏账号、通过游戏获胜或购买取得的“宝物”、“武器”、“级别”、“段位”等;第二是网民在网站上发表的帖子、照片等;第三是自然人或法人购买或免费获得的邮箱及其内存信息等;第四是经注册的域名。就第一种虚拟财产在我国已发生众所周知的案例。就第二种虚拟财产,由于北大“一塌糊涂”网站被强行关闭,已发生贺卫方的怨诉(注:2004年12月9日贺卫方在厦门大学法学院的讲座“从晚近的几个判例看新闻自由的司法保护”。)。就第三种虚拟财产,在美国发生了案例:2004年11月,美国军人贾斯廷?埃而斯沃斯在伊拉克阵亡,其亲属向雅虎网站要求其儿子的电子邮件账号,因为他们将之视为贾斯廷的遗物或财产,但雅虎以保护用户的私生活(通讯私生活)为由拒绝,结果被贾斯廷的亲属告上法庭。他们的律师布赖恩?戴利认为,银行拥有储户的存款账户,并不代表银行拥有账户内的存款(注:参见《厦门晚报》综合消息:“索要伊战阵亡儿子电邮账号,雅虎不给:个人隐私,绝对保密;家属不干:亲人遗物,公堂上见”,载《厦门晚报》2004年12月24日第24版。)。此说的宗旨在于主张网络活动的参加者对自己在网络上留下的活动结果享有所有权,此等所有权不应属于网络平台的提供者。韩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法律保护上述虚拟财产(注:参见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就第四种虚拟财产,在美国也发生了Virtual Works, Inc. v. Volkswagen of America, Inc案(注:See Dukeminier and Krier, Property, Fifth Editon, Aspen Law  Business, New York, 2002, pp. 69ss. )。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正视我们的时代正在网络化的现实,对网络活动的成果的权属问题作出回应,为处理日渐增多的这方面案件提供财产法的依据。

  七、公域(Public domain)与私有财产

  前者可以直译为“公共领域”,即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的地方,实际上指以全人类为所有人的财产;后者是以自然人或法人为所有人的财产。前一种财产要么从后一种财产转化而来,例如著作权失效、专利权失效后的作品和专利;要么因著作人、发明人未能满足保护其作品或发明的必要手续而来(注:[DB/OL]. http: //www. unc. edu/~unclng/public-d. htm, 2005-4-20. );要么是人为设定而来,例如,为了人类频繁相互交往产生的利益大于设备、建造投资的价值的考虑,互联网就被设定为公共财产(注:See Carol M. Rose, The Public Domain: Romans, Roads, and Romantic Creators: Traditions of Public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In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66, 2003. ),另外,政府的作品,例如法律,也被设定为公共财产(注:[DB/OL]. http: //www. unc. edu/~unclng/public-d. htm, 2005-4-20. )。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证明一定的公共财产的存在对于增进人类进步的必要,为许多财产的人人可得接近的现象提供理论依据。

  至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财产的类型在发展中,其地位是国家规定的,因此,同一财产的地位因时代不同而不同,例如人体器官,在奴隶制条件下,如果有现在这么发达的医疗技术,应该可以买卖人体器官的。由此可以深刻感知国家对财产的纵向确定关系之存在。

  (二)英美法对人自身的属性的财产性的关注超过大陆法。本文所论多数财产类型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而且在其学说中都少有规定或谈论,而英美法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又缺少体系性,因此,我主张我国无论在民法典制定还是在物权理论研究中,都可以考虑以大陆法的理论框架为“骨”,以英美的学说判例为“肉”进行建构,如此可综合两大法系的优势,形成一种新的学术类型。

  (三)有些物,例如人的身体的部分,在财产与人格之间,属于所谓的私生活。离开了这一概念,我们无法合理地描述并处理这种中介性的东西,为此,我们需要把这一美国法的概念吸收到我国法中来。

  (四)国家在确定物的地位的时候,考虑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均衡,以及阶级利益的均衡,这是财产问题永恒的两股线。

  (五)现在并非一切财产都属于私有,现代出现了新公共财产,例如互联网,著作权人死后经过了50年的版权,它们的对一切人开放的性质是国家考虑公共利益的结果,这时候出现了新的财产权人——人类,这是一个不好操作的主体概念,需要我们多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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