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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

作者:罗莉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反技术规避规则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还应当是有效的。对无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保护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无论是美国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指令,都只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并对其有效性作了定义。对于技术保护措施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采取了一种最低标准方案,规定只要消费者没有版权人的许可不能访问该作品或者行使某项版权,该项技术保护措施即被认定为有效。(45) 该方法值得中国仿效。世界上没有绝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否则,反技术规避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且,不论技术保护措施能够如何高效地保护版权人利益,它们仍是法律的执行工具。能够给予版权人最后救济的是法律而不是技术。所以,尽管版权人运用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防范版权侵权,但法律不能以该目标是否得到实现作为评判一项技术保护措施是否有效的标准。技术保护措施是针对普通消费者而实施的,因此,只要一项技术保护措施可以阻止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访问和使用版权材料,该技术保护措施就应当看作是有效的。

  (二)区分合法与非法技术规避行为

  技术规避行为目的多样,形成的后果也不同。因此,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对技术规避行为加以区分,给予不同的技术规避行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

  如果一项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目的所必需的,且没有对版权人造成损害,则前款规定不适用。

  科研工作者只为研究目的可以从事技术规避行为,但不得将其在该研究中所获得的信息用于学术交流以外的目的。

  首先,反技术规避规则中应当设立一个豁免技术规避行为的一般目的条款,即为了什么样目的的规避行为可以不受反技术规避规则的追究。这将使法庭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项技术规避行为是否合法。在数字时代,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发展十分迅速。法律如果只对合法的技术规避行为进行封闭性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或者很快为技术发展所淘汰。另外,由于数字环境中出现了,并且以后可能还会出现一些在模拟环境中所没有或者不突出的问题,需要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情形也多种多样。例如,一项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会出现技术故障而无法正常运行,从而妨碍消费者对实施该技术的作品、甚至对其他作品的合法使用。即使是对于运行良好的技术,消费者有时也会有规避的需要。例如,当前技术更新换代极为迅速,一项技术很容易过时,消费者为了读取一种以过时格式保存的作品而不得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对技术的规避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正因为此,不论是美国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指令,都授权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对反技术规避规则的效应进行检讨,并根据情况调整应当受到豁免的技术规避行为。(46) 在中国,制定一个有关合法技术规避行为的一般目的条款将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制作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时有章可循,使得反技术规避规则更加灵活和公正。笔者以为,这个一般目的条款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目的。第二,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该目的所必需的。不论行为人主观目的如何,技术规避行为都从客观上增加了版权人的被侵权风险。法律只豁免为达到合法目的所必需的技术规避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技术规避行为,防止版权侵权。第三,该技术规避行为没有对版权人造成损害。既然反技术规避规则旨在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就应当只处罚那些给版权人造成损害的规避行为。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也证明,对技术规避行为本身的禁止会禁锢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及压制市场竞争。(47) 而对那些以版权侵权为目的的规避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视为侵权预备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

  其次,科研工作者只为研究目的而从事的规避行为应当被明确排除在反技术规避规则的禁令之外。并且,法律还应当准许科研工作者在实施该类规避行为时制作并向与之从事同一行为的人提供规避设备,允许他们交流在规避行为中所获得的信息。当然,如果他们以此为基础实施版权侵权行为,或者为其他人从事版权侵权行为创造便利,也同样要承担侵权责任和提供规避设备的责任。

  (三)增加反设备条款

  反规避设备条款对于加强数字环境下版权人保护十分重要,因此,中国的反技术规避条款应当将其涵括在内。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反规避设备条款,合法性因超越权限而值得怀疑,条文本身也模糊,还具有歧视性,不宜直接移植于《著作权法》。笔者建议将反设备条款规定为:任何人不得生产、传播、进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除了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不能用于其他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的方法、设备、零部件和服务及其组成部分。

  法律应当禁止所有人,而不仅仅是网络服务商生产、提供规避设备。技术是中性的,既可用来获取非法利益,也可用来达到合法目的。设备本身不能区分侵权使用和非侵权使用。因此,禁止所有人生产和传播规避设备,将更有利于保护版权人利益,也更为可行。那些为了合法的目的而需要使用的规避设备,如实施反向工程,则可以通过例外规定来解决。

  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明确规避设备的内涵。这里的“设备”一词是泛指,既包括有形的机器及其零部件,也包括无形的服务、技术。笔者以为,借鉴美欧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完整的、能够独立完成规避行为的机器/服务,还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都应被涵括在内。(48)

  反技术规避规则还应当确立判断规避设备的标准,也就是说,究竟具备什么功能的设备应当被认定为规避设备。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都将标准定得十分低。不仅那些从主观上是为规避某项特定技术保护措施而设计、生产或者推销的设备,而且,那些在客观上除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外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的设备也为反设备条款所禁止。(49) 笔者以为,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中的规避设备判断标准值得商榷。首先,以一项技术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外只具有有限的商业意义为由而对其加以禁止,会造成打击面过宽、从而禁锢技术发展的后果。因为那些拥有有限的商业意义的设备可能会被用于非商业、但却合法的目的。其次,以生产者/销售者的规避意图来决定一项技术的命运也不合理。一项设备是否最终被用于侵权行为,取决于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的意图。我们不能因为某个生产者或经销商为规避某项技术而生产或者推销某项技术,就否定该技术本身,正如即使第一个生产录音录像设备的人意在非法复制音像制品,也不能因此禁止录音录像设备本身。而且,为了一个目的而生产的设备,在实践中却另有他用的情况并不罕见。最后,美国和欧盟此前对规避设备的判定一直实行较为严格的尺度,效果良好。根据美国最高法院此前在索尼一案(50) 中所确定的“实质性非侵权使用”标准,一项可以被用于技术规避的设备,只要还拥有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例如为合理使用制作复印件,则受到禁止的是利用该设备从事规避行为,而不是该设备本身。而在欧盟版权指令中,只有那些“唯一目的”在于帮助技术规避的设备才为法律所排除。(51) 笔者以为,法律要打击的不是某一项技术,而是利用该技术实施的非法行为,因此,中国宜采用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标准来对规避设备进行判定。

  (四)界定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由于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与消费者的合理使用常常发生冲突,因此,反技术规避规则必须明确何者在何种情况下享有优先权。笔者建议对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作下述说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著作权人应当或者向其提供不加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复印件,或者向其提供技术规避的工具和方法。

  原则上,反技术规避规则没必要对技术保护措施对消费性合理使用的限制进行干预。转化性的合理使用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一个现代民主社会至关重要,应当在数字时代继续保留。转化性的使用并没有因为技术保护措施而受到损害,尽管可能没有数字技术所允许的那么方便。然而,与满足消费者用最便捷的方式实施合理使用的愿望相比,版权人防止数字环境下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需求显然更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对于消费性合理使用的性质,笔者赞同市场失灵说。由于技术的限制,法律在实现其正义过程中常常受到限制。在消费性合理使用这一问题上即是如此。原则上,版权人有权从对其作品的任何使用中获得补偿。但之前的技术无法在不侵犯私人隐私、不耗费巨大财力和警力的前提下精确地阻止、惩罚私人复制,因此,只有牺牲版权法的正义以换取民主社会制度的稳定这一更大的正义。而当前的技术保护措施已经可以克服该市场失灵,使得社会利益、财产、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更为合理,拓宽了法律实现其所追求的正义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法律也应当相应地调整目标,没有必要再特别保障消费性的合理使用。这种观点在欧洲也得到理论界(52) 和司法实践(53) 的支持。所以,相对于消费性合理使用,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拥有优先权。也就是说,消费者能否行使消费性合理使用,应当取决于版权人是否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对其加以阻止。

  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合理使用不应受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所代表的公共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相对于版权应当拥有优先权。图书馆、博物馆和教育机构等是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推动科学和文化进步的重要保障。它们是模拟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受益者,也应当在数字环境下继续享有该优先权,因为它们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本身就是版权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之一。因此,为了避免重蹈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的覆辙,防止法律所追求的某些公共利益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阻碍而事实上落空,法律应当准许图书馆、博物馆和教育机构等为了公益性合理使用而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

  结语

  法律是形式上主观但包含着客观内容的社会规范,技术是形式和内容都具客观性但可以被人们加以主观运用的社会规范。特定的技术总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掌握特定技术的人总有可能将它的谋利效用推向极至,从而损害那些不占有或不掌握特定技术的人的正当权利。法律要体现正义的要求,让每个人得到他/她应当得到的东西,既不允许一个人的所得多于其所应得,也不应让其所得少于其所应得,所以,法律必须基于实现正义的需要遏止对技术优势的滥用。法治国家要优先体现法律的统治。在包括道德、法律、技术在内的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作为社会最高规范的地位不可动摇,技术作为规范必须受法律的限制。否则,法治国家就要让位于技术统治的国家了。这在可以预见的时代里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发生的事情。

  注释:

  ①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②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③《恩格斯致瓦?博尔吉乌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31页。

  ④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科学与技术》,李黎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96、123页。

  ⑤Lawrence Lessig, The Code Is the Law, http: //www. lessig. org/content/standard/0,1902, 4165, 00. html.

  ⑥47 U. S. C. § 553( a) .

  ⑦47 U. S. C. § 605( e) ( 4) .

  ⑧17 U. S. C. § 1002(c)。 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AHRA)已于1994年并入美国版权法。

  ⑨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缩写为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缩写为WPPT)。

  ⑩See Art. 11 WCT and Art. 18 WPPT.

  (11)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of Act of 1998( DMCA) , 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Oct. 28, 1998) .

  (12)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L. 167/10( EUCD) .

  (13)§ 1201( a) ( 1) DMCA and Art. 6( 1) EUCD.

  (14)See §§ 1201, 1202 DMCA and Art. 6 EUCD.

  (15)See §§ 1201( d) -( j) DMCA and Art. 6( 4) EUCD.

  (16)如SunnComm公司提供的MediaMax TMCD3, http: //www. sunncomm. com/index_flash. html; Macrovision先前提供的SafeAudio TM技术以及后来提供的CDS技术,http: //www. macrovision. com.

  (17)《拯救了唱片行业后,苹果接下来做什么》,http: //info. av. hc360. com/Html/001/001/008/40371. htm.

  (18)例如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Reimerdes, 111 F. Supp. 2d 294( 2000 U. S. Dist. ) ; Chamberlain Group, Inc. v. Skylink Techs. , 292 F. Supp. 2d 1040, 1046( N. D. Ⅲ。 2003) , Lexmark Int‘ l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253 F. Supp. 2d 943( E. D. Ky. 2003) 等。

  (19)即Regional Coding Enhancement. 关于该项技术可参见http: //www. dvdtalk. com/rce. html.

  (20)“合理使用”(fair use)实际上是美国版权法中的术语,指不经版权人许可即可使用版权材料的情况。该原则在英国称为“合理处理”(fair dealing)。大陆法系与之相仿的制度则是版权的例外和限制。这些制度内容相似,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中国《著作权法》将其称为“权利的限制”,但合理使用这一术语在中国版权法学界流传甚广。本文为行文方便,以“合理使用”这一术语指代所有这些制度。

  (21)关于合理使用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特权的争论,参见P. Bernt Hugenholtz(ed. ),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6.

  (22)See, e. g. , Tom W. Bell, Fair Use Vs. Fared Use: The Impact of Automated Rights Management on Copyright‘ s Fair Use Doctrine, 76 N. Carolina L. Rev. , pp. 557, 582( 1998) .

  (23)关于各国,特别是德国对版权人因私人复制而遭受的损失所实行的版权补偿费制度,参见罗莉《评德国的版权补偿费制度及其改革》,张玉敏主编《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

  (24)例如,法国的Stéphane P. 案和比利时的Michel D. 案,两个案子中的涉案消费者均试图对其合法获取的版权材料进行复制,但由于版权人采取了防复制技术保护措施而无法实施。尽管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允许私人复制,但他们的要求都遭到了拒绝。Stéphane P.一案中的法庭认为,私人复制不是一项“权利”,不得与版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经济开发相冲突,而出售装有防复制机制的作品复印件是一种正常的经济开发。在Michel D. 案件中,法官指出,合理使用只是在当事人实施私人复制后可以豁免其遭到起诉,但并不保证其有权实施该行为。See Natali Helberger, It‘ s not a right, Silly! The private copying exception in practice,http: //www. indicare. org/tiki-read_article. php? articleId=48.

  (25)这样的例子已经在美国市场上发生多起,例如Chamberlain Group, Inc. v. Skylink Techs. , 292 F. Supp. 2d 1040, 1046(N. D. Ⅲ。 2003), Lexmark Int‘ l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253 F. Supp. 2d 943(E. D. Ky. 2003)等。

  (26)例如,以CSS加密的DVD只能在得到授权的特定DVD播放器或者驱动器中播放。

  (27)§ 1201( f) -( j) DMCA and Recital 50 EUCD in connection with Art. 5( 3) of the Software Directive( Council Directive of 14 May 1991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91/250/EEC) , L. 122/42) .

  (28)§ 1201( d) DMCA and Art. 6( 4) EUCD.

  (29)§ 1201( i) DMCA and Recital 57 EUCD.

  (30)参见阎新华《软件非法解密侵权》,载《科技日报》2000年11月15日。

  (31)2000年10月,信息产业部颁布《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取代了该《暂行办法》,但沿用了该反解密条款。

  (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3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3款。

  (34)《全国打击外挂第一枪打响,非法站点被强制关闭》,http: //it. sohu. com/20050118/n223997203. shtml.

  (3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2897号)。有意思的是,《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原告之一北京瑞泽思特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之间亦发生类似纠纷,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所代理销售的软件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获得了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知初字第188号。

  (36)Pamela Samuelson, Randall Davis, Mitchell D. Kapor  J. H. Reichman, A Manifesto Concer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94 Colum. L. Rev. 2308( 1994) , p. 2318.

  (37)寿步:《江民公司KV300软件逻辑炸弹案》,http: //www. blogchina. com/new/display/806. html.

  (38)§ 1201( a) ( 2) and § 1201( b) DMCA.

  (39)Art. 6( 2) ( b) EUCD.

  (40)蒋志培:《关于对网络环境下传播等破坏、避开著作权保护技术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的追究(讲解提纲)》,http: //www. chinaiprlaw. cn/file/200401121061. html.

  (41)111 F. Supp. 2d 294( 2000 U. S. Dist. ) .

  (42)《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43)Art. 11 WCT.

  (44)Art. 6( 3) EUCD.

  (45)See § 1201( a) ( 3) and § 1201( b) ( 2) DMCA.

  (46)§ 1201( 5) DMCA and Art. 12( 1) EUCD.

  (47)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See, e. g., Pamela Samuelson, Anticircumvention Rules: Threat to Science,Vol 293 Science( 2001) , pp. 2028—2031.

  (48)§ 1201( b) ( 2) DMCA and Art. 6( 2) EUCD.

  (49)§ 1201( a) ( 2) DMCA and Art. 6( 2) ( b) EUCD.

  (50)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 464 U. S. 417, 442( 1983) .

  (51)Art. 7( 1) ( C) of the Software Directive.

  (52)P. Bernt Hugenholtz( ed. ) , supra note 22, p. 94.

  (53)见页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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