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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分割简论

作者:赵廉慧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如果承认“企业所有权是实现个人所有权的一种方式[⑥]”,我们进而就可以这样类推,即,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以及共有关系都是实现个人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是典型的私法的逻辑。我们在法学理论上强调共有并不是所有权的一种类型,[⑦]但是至少可以说,共有也是实现私的所有权的一种结构。

  实际上,一旦财产权的主体变为复数,法律就不仅仅需要以强制性的规范规制各个主体之间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冲突的消极外部性的问题,而且还要为多个主体之间设定组织规范,这些规范也不是全能的,还要以授权性规范留有一定的空间,让这些主体去约定其行为模式。也就是说,一旦偏离单数主体的模式,财产权的最初的归属模式就要加入一定的组织的因素。

  在不少的国家,财产权授予权利主体以处分其财产的绝对的权利。德国民法典(903条)、意大利民法典(1865条)和法国民法典(544条)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实际上都是以单数主体的财产权作为潜台词的。这些陈述在表面上没有争议,但是,一旦涉及到共有的问题,该原则就无法贯彻如一。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拥有对财产的决策权的时候,所谓绝对地行使财产权就成了空话。[12](P.609)在处理共有的问题上,传统上的处理方法有两个:(A)促使使用权的重新合并;(B)把排他权授予单个主体。普通法上体现共有的制度为joint tenancy,为了达到上面的两个目的,普通法增加当事人通过协议创设joint tenancy的难度,使得当事人比较容易地就可以从共有关系中摆脱出来。[⑧]有这样一句拉丁法谚:“(nemo invitus ad communionem compellitur.)任何人不得被迫与别人共有财产”。说的也是这样一个意思。

  (2)合同债权、他物权、股权(自利权和他利权)、信托,继承权等等,都是为了实现所有权而进行的权利结构的安排。比如,学者们一般都特别强调股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区别,认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13],实际上,岂独股权如此?财产权从来都不仅仅是一种价值化的权利。包括最纯粹的财产所有权和合同上的权利,一定的管理因素和组织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比较单纯的管理结构,物对权利人的“类人身”限制是我们在前面论述过的。在合同权利方面,“关系契约”和“合同结构”的提法意味着合同里面不可避免地要存在管理权。

  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把所有的财产权形态都统一起来了。可以这样认为,广义的财产权制度是为扩大所有权而提供的组织制度。在这些具体的制度中,每个人都必须与别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分享自己的所有权,进行价值交换,多个人参与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过程中来。就所有权人而言,构成了对其所有权的分割。财产权的典型是所有权,而所有权的典型是个人所有权。财产权主体的多元化构成了对财产权的分割。而无论是对什么形态的财产的分割,都会产生对价值化的需求,这是一个需要另文探讨的问题。

  Abstract: we firstly introduced the theory of fragmentation of property; then we claim, all the rights, which could be labeled as “property right”(as compared with personal rights) are different ways of fragmenting the model property right-ownership right. We use different structure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acquire and accumulate property.

  Key Words:  property   fragmentation of property   typical property

  本文是赵廉慧博士论文摘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9月。

  注释:

  [①] 《禁止分封法》是英格兰古法,通过于1289年,“该法突破原来的限制,允许非直属封臣自由转让自己保有的土地,但同时限定,买受人或者受让人取得土地后不是向出让人效忠服役,而是向出让人的领主效忠,即受让人还是从出让人的领主处而非出让人本人那里保有地产。这在事实上取消了次级分封,从此再也不能创设新的封地,从而保证了领主对于封地的控制及其所享有的附属权益,巩固了以国王为首的封建分封体系。”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35页。

  [②][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译,第318页,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原书出版于1900年。

  [③] 从逻辑上,我们还可以这样说,如果不进行与别人的协作与交换,所有人根本不能发现自己的财产的价值。也就是说,一旦产生财产权的主体多元化,财产的所有人就必须对其财产权进行价值化。

  [④] 在其著作中,巴泽尔分析了奴隶主对奴隶的所有权,那个例子可以说明这里的问题。另外,巴泽尔还对独占所有权的成本进行了总结。他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的成本产生的原因在于,“生产性的非人力资产的所有权形式不可能完全与产生最高产出的人力技能的所有权形式相匹配”,另一方面的成本产生于独占性所有权会产生专业化损失(loss in specialization),“尽管独占所有权的确消除了偷懒的激励,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也被抛弃了”。参见,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第52-53页。

  [⑤] 我们逐渐熟悉的是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概念,其实,合同的治理结构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领域。

  [⑥] 企业本身没有自己存在的目的,有的只是企业的所有者(股东)——单个的人的具体目的,企业的法人地位只不过是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逻辑而已。所以民法理论上把有关企业(法人)的规范和代理的规范等都称为归属规范。

  [⑦] 我认为,共有不被视为所有权的一种类型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商业的领域内,共有是一种契约安排,有着复杂多样的结构,无法把它纳入在财产权标准化的权利模式之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根本不象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共有人之间的权利安排一般而言不应该有对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⑧] 共有的四个条件:第一,所有权资格(title)一致,即,两个联合占有权的拥有者必须在同一次的转让中获得他们的所有权,或者他们通过实效占有一起获得他们的所有权。第二,时间一致,指所有的联合占有人必须同时获取其联合占有权或该联合占有权同时变成既定财产。第三,利益一致,指所有联合占有者必须拥有相等的权益,而且,所有权益的类型(持续时间)也必须相等。第四,所有联合占有者都必须占有财产的全部。参见,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第82-89页。另参见,上引Francesco Parisi, Entropy in Property, p609. 这些严格的条件都是在限制共有模式的存在。

  参考文献:

  [1]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162(1968):1243-1248·

  [2]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 ·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3]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

  [4] 李进之,王久华,李克宁,蒋丹宁:《美国财产法》[M] ·法律出版社·1999年·

  [5]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

  [6] [德]西美尔:《货币哲学》[M] ·陈戎女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7]  李琛:《商标权利瑕疵的矫正与经济分析——再谈武松打虎案》[A]·《法学前沿》[C]·1998年第2辑。

  [8][美]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 ·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

  [9] 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与债权之研究》[C]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0] 杨振山:《从劳动论到民法本体论和立法思想》[A],《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C],刘俊海,李忠主持,昆仑出版社,2001年·

  [11] 高富平,《论物权法的私法性》[A],《人大法律评论》[C]2001年卷第二辑·

  [12] Francesco Parisi, Entropy in Propert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50, 2002.

  [13]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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