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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

作者:杨立新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到的是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究竟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问题,以及连带责任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的问题。这些规定都与传统的规则有所不同,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应当如何抉择?本文的意见是:可以选择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关连共同主张,但是不能采用新的连带责任规则。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 关连共同 规则

  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已经迫在眉睫,几乎进入读秒阶段,但是对于如何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连带责任却仍没有引起学者的重视。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之后,在这个问题上引起的混乱,是必须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予以澄清和解决的,应当作出一个抉择。因此,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连带责任作出一个准确、妥善的规定。

  一、提出和研究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问题的缘由

  我国大陆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0条。这个条文的内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简明、准确,几乎是无可挑剔的。如果要找毛病的话,就是规定得太简单了,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也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经过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这就是该司法解释中的第3条至第5条。

  正是由于这三个条文的规定,就在本来简单明了的《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极大的复杂化了。其主要引起的问题是: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的界定应当选择哪种立场?究竟选择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的立场?如果选择客观主义的立场,应当用什么标准确定?

  对此,《民法通则》在第130条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坚持的是主观主义立场,即数人共同致人损害,只有具备共同过错的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离开了这个立场,确认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后者立场显然采取的是客观主义立场。存在的问题是:首先,这样的选择是不是正确;其次,如果这样的选择是正确的,那么应当采用什么作为标准来确定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呢?

  第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应当怎样界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是不是还有必要规定第三种侵权行为的形态?如果需要规定这样的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怎样确定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增加了一个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或者叫做准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做法是不是妥当?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究竟应当作出怎样的规定?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责任的条件应当怎样规定?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可行?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采取的立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的立场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本来就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在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其实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责令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就是因为无法证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时真正加害人又确实存在于他们之间,只是由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才不得已作了连带责任的推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就可以免责,那么由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本来就是法律真实,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那么不是还要回到有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老路上去,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吗?或者如果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

  第四,连带责任的规则应当怎样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规则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改变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受害人对于共同加害人必须同时起诉,否则就视为原告对不起诉的共同加害人赔偿权利的放弃,因此不得主张对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这样的规则是对连带责任规则的根本性的背叛,在侵权责任法中是不能继续采纳的。

  对于上述四个问题,关涉到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责任制度问题,必须予以重视。下文将对这四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且提出侵权责任法应当采纳的正确立场。

  二、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基本立场选择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各国都有自己的不同的立场。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如何规定,应当进行很好的比较分析研究,作出选择。

  (一)各国侵权行为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一般规定

  1.大陆法系

  在罗马法的私犯制度中,存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简略规定,甚至对一些教唆、帮助行为也有规定。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不仅可以对实施侵害的人,例如殴打者提起侵害之诉,而且可对恶意怂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诉。” 在一些特殊场合,例如由家畜造成的损害,如果由数个家畜致害,则数个家畜的所有主负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虽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自觉的概念,但是它们所包含的内容是共同侵权行为。

  《法国民法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没有做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法国法院采用共同责任人或者共同债务人的概念,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整体债务,并规定共同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

  《德国民法典》在第83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第84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德国法的这种立法对于后世的侵权法立法具有极大的影响。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国家,侵权行为法认为,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已支付赔偿金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其他未支付赔偿金的共同侵权人索取补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 此外,对于“就他人之侵权行为致第三人受伤害,如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行为人亦应负责任:(1)行为人与该他人共同作侵权行为或与该他人为达成共同计划而作侵权行为;或(2)行为人知悉该他人之行为构成责任之违反,而给予重大之协助或鼓励该他人之作如此行为;或(3)行为人于该他人之达成侵权行为结果,给予重大协助,且行为人之行为单独考虑时,构成对第三人责任之违反”,均为共同行为之人。 在上述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告得选择侵权行为人中之一人或全体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亦得分别起诉。 不仅如此,英美法也承认共同危险行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1980年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制药厂案(Sindell V. Abbort Laboratories),由于不能确认当时生产乙烯雌粉的5家主要制药厂是谁制造的该药致辛德尔患乳腺癌,故判决该5家制药厂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确定

  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不同学说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究竟是什么,大陆法系各国的学说历来有不同的主张。计有:(1)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如无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各人的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因而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3)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行为,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4)关连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连共同。 (5)共同结果说,认为共同造成损害的概念要求损害是数人行为的共同结果,不一定要求几个参加人有共同的目的和统一的行为。 上述各种主张,可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前两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两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为客观方面。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上述规则中,虽然没有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什么,但是在“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 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是“法律原因”,因此可以看出,其基本立场与大陆法系的“关连共同”立场相似或者相同。

  2.大陆学者学说的立场

  在我国大陆学者的著作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表述,始终坚持的是共同过错的立场。最早的民法教科书即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对此就采取共同过错的立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的“特征是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就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 一般认为,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主观原因。把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归结为客观行为或因果关系或结果,注重的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没有抓住其内在的实质。共同行为说强调行为上的联系,忽视了共同加害人主观上的联系;关连共同说强调的是各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联系,强调结果的共同,等等,都不能准确反映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将各个共同加害人联结在一起,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为一个整体的,只能是各加害人的主观因素。只有抓住这一点,才能准确揭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大陆的最早民法教科书《民法原理》确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共同过错。 近年来,有的学者对此采取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立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非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个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即可。

  我们认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目的,就在于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立法者认为应当将连带责任限制在什么样的范围,就决定采用什么样的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表述。事实上,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意思联络,只有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才能够将数个不同行为人的行为结构成一个行为,所以,数个不同的行为人才应当对外承担一个完整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可是,意思联络说确定的连带责任范围毕竟太窄,不能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连带责任的保护,因此在后来才确定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而从完全的客观立场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例如以共同行为或者共同结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则又使连带责任过于宽泛,因此不能采用。

  3.值得借鉴的我国台湾司法实践和学说的立场

  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时候,最值得借鉴的,就是我国台湾的司法和学说的主张。

  在民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理由中认为:“查民律草案第950条理由谓数人共同为侵害行为,致加损害于他人时(即意思及结果均共同),各有赔偿其损害全部之责任。至造意人及帮助人,应视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护被害人之利益。其因数人之侵权行为,生共同之损害时(即结果共同)亦然。”其立法采纳的立场主要是意思联络说;但是作为特殊情况,共同关连共同者,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可见,立法是采取两个标准,在实务上也是如此,前者为意思联络,即主观商的关连共同;后者为客观上的关连共同,各行为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关连共同者,非共同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司法院”1977年6月1日(66)院台参字第0578号令例变字第1号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1978年台上字第1737号判决书重申了这一立场。

  在学说上,有主张共同侵权行为须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者,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有故意或过失之人(包括有免责错误之人)共同者,惟于有故意或过失者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近来学者认为,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所谓共同关联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分为主观的共同关联性与客观的共同关联性。主观的共同关联性是指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责任。客观的共同关联性,为数人所为违法行为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相互间无意思联络,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种类型的共同加害行为,其共同关联性乃在于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因此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

  4.我国大陆司法解释立场的改变

  1949年以来,我国大陆虽然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但司法实务承认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3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审判原则:“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这一司法解释,除了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之外,其他规定基本上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原理。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规定了第130条,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内容较为简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适当补充了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尽管这些规定都没有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基本立场,都采用共同过错说,力图寻求一个适中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界定有了根本性的改变,这就是除了坚持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的本质之外,还有条件地承认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标准,认为数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学者认为,这种立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折衷说”。

  (三)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选择

  我曾经说过这样的意见,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目的在于确定连带责任范围的宽窄,立法者认为应当将侵权连带责任限制在什么样的范围,就决定采用什么样的表述。 学者认为,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在很长的时间里,我是反对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因为从逻辑上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意思联络,数人之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就不能将数人的行为结构成一个行为。可是,按照意思联络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所确定的连带责任的范围毕竟太窄了,不能够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侵权连带责任的保护。 如果立法者认为需要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进一步扩大连带责任保护受害人的范围,那么,采用折衷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不是不可接受的。事实上,也确实如学者所说,在较晚近的各国判例中,法官们开始确认即使是多数加害人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我赞成适当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采用折衷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使连带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

  现在的问题是,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才最为稳妥。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数人的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为标准,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这个标准并不好。

  所谓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最大的问题在于这个概念的抽象性,在理论上,专家、学者都说不清楚,在司法实践上当然就更无法操作。按照有些人的解释,判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就是数人的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一致性”。但是时空的一致性实际上并不能判断加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例如,2004年8月19日凌晨5点左右,广州一辆本田轿车撞破立交桥护栏跌落,驾驶室悬空架在下方绿化带的铁栏杆上,车尾后备箱包裹里的60万现金滚落路面,两名中年夫妇和一名拾荒汉上前抢救受伤的驾驶员,另外七八名围观者看到一捆一捆的钱滚落路上,置伤者于不顾,抢走这些钞票。警方追回50万元,尚有10万元没有追回。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的,尽管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的发生具有时空的一致性,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个共同的结果,但是能够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吗?显然不能,他们只能够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键的问题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对抽象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化,以便于实践操作。司法解释将具体的法律规定抽象为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却是将具体规定解释为抽象的概念;在解释不清的时候,再对“直接结合”进行解释,就用更为抽象的“数人行为的时空一致性”来解释,结果更为抽象!这不是司法解释应当有的立场。

  (五)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选择

  应当看到的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问题,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主要要解决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尽管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并不一定要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大陆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已经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在立法之处一并解决,倒是更好的一个选择。当然,这个问题的解决,更重要的是学理和实践的难题。如果在立法上能够解决它,将会对司法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按道理说,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在立法理由中说明,但是,我国大陆法律并不采用立法理由的体例,因此,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直接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因此,我们可以采纳我国台湾的立法、司法实务以及学理的主要主张,即采用关连共同说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规定:数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及帮助人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虽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均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并生共同损害结果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这样的思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放弃所谓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标准,采用数人实施行为致损害于他人,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即数人的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原因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的,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采用这样的立场和标准,具有以下好处:

  第一,统一立法和司法的见解,避免在理论上进行争论,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在2004年5月1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后,对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分歧,无法统一法官的认识和操作。立法统一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就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定纷止争”,同意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避免出现司法行为的混乱。那种认为立法不应规定学理争论问题的见解,并不一定合适。

  第二,采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立场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关连共同主张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侵权行为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选择,采用这样的立场,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侵权行为法的立场相一致,能够扩大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第三,采用关连共同说的主张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我国大陆侵权行为法具有较好的基础。尽管我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一直奉行共同过错说,但是在早期引进的前苏联侵权行为法理论中,早有关连共同说的主张。例如,认为具有以下两个条件的损害就看作是共同使他人遭受损害:一是两人或数人的过错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二是两人或数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不可分割的,必须是一个同意的整体。 这种主张,是典型的关连共同学说。况且,采用关连共同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张基本相合,只是表述上有错差别而已。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划分问题

  (一)划分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主张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进行类型化的划分,这样会使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和法律适用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以往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中,学者主要集中在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但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只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并不能涵盖全部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理论上,对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有几种类型,学者有不同见解。

  第一种主张是,共同侵权行为分为:(1)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加害行为);(2)教唆行为和帮助行:(3)共同危险行为;(4)合伙致人损害:(5)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其中合伙致人损害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致人损害,由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第二种主张是,共同侵权行为分为:(1)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3)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纳入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

  第三种主张是,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1)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这种主张的依据,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第四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1)“共同正犯”;(2)教唆者和帮助者;(3)团伙成员;(4)共同危险行为。

  (二)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应然划分

  我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应当着重解决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教唆者与帮助者不宜作为单独的一个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按其行为的特点,可以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因而,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概括在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即可,不必再将其分为一种单独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第二,合伙致人损害不是一种具体的共同侵权行为,仅仅是某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不同表现,因此应当归并在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当中。第三,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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