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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依据

作者:蒋新苗 邱润根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还在于许可合同的客观引力中心在保护国,因为技术位于该国并在该国得到保护,以及大多数状况下所有的利用行为或至少主要的利用行为发生在该国。[2] 如,在甲国的技术所有人将其在乙国取得的技术许可给乙国的被许可方利用时,对技术引进进行管理的被许可国乙国也是技术利用国。这种重合符合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可预见性要求,同时也符合一些发展中国家要求合同适用受让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认为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是有说服力的。如,莫里斯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就举例说:“如果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X公司将一项美国专利或版权转让给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A ,那么,他们之间的合同很可能受英格兰支配。”[11] (P1239) 此外,即使被许可国不是保护国,如甲国A 公司许可乙国B 公司只在丙国利用某项技术,这种确定标准也不会导致第二种确定标准带来的适用法律的尴尬。

  不过,在某些情形下,也有人反对这种确定依据:一、在技术被许可给一个受让方在几个国家利用时,合同适用保护国法律似乎不恰当,因为在技术的利用国有多个的情况下, 该确定标准会导致出现许可合同应适用不同法律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国法律有时似乎应由被许可国法律替代,因为被许可国有更多的合同连结因素,如该合同的一个当事方和合同的部分履行行为都位于该国。二、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而订立的合同在第三国履行时,该合同显然应受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共同的法律支配,而不是受他们不熟悉的第三国法律即保护国法律支配。[12] 三、在转让一项由许可方单方开发的全新技术,而被许可方对该项技术又没有任何经验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规定由许可方继续开发技术并且该开发后的技术仍流向被许可方,那么,这种合同的引力中心显然位于许可国,因此,这种合同应受许可国法律而不是保护国法律支配。[12]

  从上面对三种确定依据的论述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依据对于确定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既有可取的一面, 也有不足的地方。第一种确定依据强调了合同订立的前提即合同的订立依赖于许可国对技术授予排他权利。正如莫迪尔诺主张合同在例外情形下适用许可国法律时说:“整个合同的存在依赖于排他权利的存在,许可方只有享有排他权利才愿意许可其技术。”[8] 但这种依据忽略了合同的主要履行行为即技术的利用。实际上,在许可合同中,技术的利用是关键因素,因技术的成功利用可以使许可方获得开发技术的回报,使被许可方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许可合同中,许可国法律适用于合同不应是一般规则,但可作为一种例外。[12] 第二种确定依据虽然注意到了技术利用这一合同关键因素。如莫迪尔诺曾说过:“在利用技术的过程中被许可方投入了人力和资本,而大多数情况下许可方的行为只被限制在接受费用或报酬”,因而“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应是一条基本选择。”但是,这种依据却忽略了可转让许可合同这一实际情况。如,在可转让许可合同中,如果技术的实际利用地只位于第三国的话,那么,许可合同适用被许可国法律就缺乏足够的理由。尽管如此,这种确定依据在排他许可合同或独占许可合同中还是合理的,因为在这些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该技术,而在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技术的情况下,被许可国既是合同利用地也是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的连结因素更多地集中于此。第三种确定依据既注意到了合同的利用,因合同的保护国通常是指合同利用国,并且保护国这一名称也是通用的名称;也可克服第二种确定依据的不足,因为保护国这个名称具有兼容性,它既可指许可国、被许可国也可指第三国。因此,采用保护国法律作为确定依据更为可取。但是,也有些不适合适用保护法律的情形,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予赘述。基于上述分析, 我们在确定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不应完全把某一种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它会使确定方法过于机械,也不应完全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确定,它可能会导致法官任意适用法律,而应充分注意到这些确定标准分别可适合的情形,进行充分论证,从中找出几条合理的规则来,这样做可以使对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确定既不机械,又具有可预见性。

  首先,对于国际许可合同应把保护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一、技术的利用通常是合同订立的目的,因为大多数合同的订立最终是由渴望利用技术的被许可方签字完成的;二、技术的利用是合同的关键因素,因为不管是许可方还是被许可方,他们都希望通过合同的成功实现来达到他们各自的目的,而合同的成功实现又依赖于技术的利用;三、世界上大多数学者都主张适用保护国法律;四、保护国这一名称具有兼容性。但在技术的利用国有多个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区分各种情形进行分析。若存在主要利用行为的话,那么技术主要利用地的保护国法律应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主要利用行为是支配整个合同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其他的利用行为常常只起辅助作用。如,甲国A 公司许可乙国B 公司利用技术在乙国进行产品的生产,而在丙进行产品的销售,在这里,产品销售显然是为产品生产服务的,产品的生产才是许可合同的关键;若存在数个主要利用地的话,那么导致合同成立的保护国法律应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当事方订立合同肯定是希望合同能够成立,合同成立是当事方所追求的;若数个主要利用地的保护国法律都导致合同成立的话,那么这时就可以先让当事人从中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没能选择时,再由法院决定,因为这样做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有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

  第二,在许可合同涉及到数国,并且被许可方有义务利用该技术时,应把被许可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此,前文已有论证,澳大利亚国际私法也提供了这方面的司法实践。

  第三,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的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时,应把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在订立合同时,他们已经注意到了该共同法律是允许许可的并且会对此提供保护,而他们很大程度上并不关注第三国法律对合同的影响。在这里,共同的法律既可能是许可国法律也可能是被许可国法律。

  第四,若许可合同明显与许可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应把许可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是针对一些例外情形而作的规定,它便于司法机关在特殊情形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结 语

  综上所述,对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应首先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密切联系的确定标准因合同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在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合同中,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转让方的习惯居所地法或营业地法。转让技术使用权的许可合同中,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则上为技术保护国法律。但是,在保护国有多个时,技术的主要利用地应作为保护国;在技术被许可给一个受让方在几个国家利用且都得到充分的利用时,被许可国法律应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时,其共同的法律应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许可合同明显与许可国有更密切的联系时,许可国法律应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注释]

  ① 在1995 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所签署的一揽子协议已明确表明国际贸易不仅仅指传统意义上的货物贸易,而且包括国际技术贸易(TRIPS) 和国际服务贸易(GATS)

  参考文献:

  [1]  吕薇。 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M ] . httpPPwww. cnipr. comlPzsydPxslwPotherPt200404232 28490. htm

  [2]  James J . Fawcett and Paul Torremans Intelle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560.

  [3]  Ulmer Internation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Klumer and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78) at 102.

  [4]  Troller [1952 ]GRUR Auslandteil 108 at 121

  [5]  The Togal2case :Judgement of the Swiss Bundesgericht , 22 April 1975 , BGE94 II362 et seq[1977 ]GRUR Znt208 at 209 and see the case Stipa V. Dixi BGE94355f .

  [6]  Judgement of 5May 1987[1988 ]GRUR Int72

  [7]  Claringbould Lienties Praktische weaken voor de kennishandnel. Klumer (1982) at P83.

  [8]  Modiano le contrat de licence de brevet. Droz(1979) at 1382 141.

  [9]  Judgement of 29 November 1968 of the obergericht Zurich (Switzerland) 67 (1968) .

  [10]  Australia Federal Statute of 15 June 1978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IPR2Gesetz) . Bundesgesetzbatt fur die Repubik Osterreich ,July 1978.

  [11]  莫里斯。 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 (李双元等译) [M] . . 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

  [12]  Beier inholl and Klinke (eds) l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Internationales Wirtschaftsrcht cart Heymanns verlag ( 1985) p287 at pp3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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