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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惩戒制度

作者:王利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我认为,所谓错案,是指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故意拖延办案而造成裁判错误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均属于错案。具体来说,错案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徇私枉法。法官因贪污受贿或为牟取个人,家属及亲属等的利益而故意出入人罪或作出明显不公正的裁判。中国古代法律曾有枉法裁判罪,如唐律或明律均规定,法官枉法而为裁判,倘使无辜者入罪或使有罪者出罪,均应受刑事处罚,清律规定官吏,故意出入人罪,其全出全入者,以全罪为论:若增轻作重或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即事后辩明冤枉,原问宫吏亦不能免责。我国现行刑法也没有枉法裁判罪。当然枉法裁判罪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对民事经济案件,除非法官因贪污受贿等原因而触犯刑律,裁判明显不公,一般不发生刑事责任。但因徇私枉法而导致裁判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不公,理应受到惩戒。

  第二,滥用职权、违反程序、恣意裁判。某些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超越甚至滥用职权,有法不依,违反法定程序,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作出裁判,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如超越管辖范围强行立案、在毫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而追加某人为第三人、虚拟诉讼证据、办假案等,法官在实施这些行为以后,虽不能确定其实施该行为是否徇私、但因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受到惩戒。

  第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在不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了解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不理解法律有关的规定的情况便匆匆作出裁判,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在审判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保全而不作出保全,或本应对部分或特定财产保全而对全部财产实行查封、或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等给当事人一方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案件执行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都属于现忽职守行为,无论办案人员属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受到惩戒。

  第四,故意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裁判及时是裁判正义的重要内容,如果在受理案件后违反期限故意拖延办案。或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长期调解不作判决、或在裁判以后长时期不采取执行措施,等等,都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些情况都属于错案。值得注意的是,拖延办案必须是违反规定的办案期限,如果未超出办案期限,则不能认为违反了拖延办案。

  我认为,依据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错案原则上应包括上述四种类型。这是否意味着法官法第30条可以替代错案追究制呢?我认为法官法虽规定了错案追究制,根据第30条可以对错案作出界定,但该法并没有对错案追究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使是关于惩戒的规定也是十分原则和抽象的,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当然,由于错案追究制的宗旨在于对办错案的法官予以惩戒,如果专门制订一部系统完备《法官惩戒法》对法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戒以及惩戒的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则该法中完全可以将错案追究制包括其中。[7]不必另设单独的错案追究制,但在该法尚未制订和颁行以前,我认为应订《错案追究法》该法除应明确错案的定义和范围以外,还应明确如下问题:

  1.明确责任主体。目前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难以实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法院并没有实行法官裁判个人负责制,会议庭形成裁判意见以后,要经庭长、院长层层审批,重大案件甚至大多数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某些案件要请示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由此造成了“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的不正常的局面,一个案件的裁判常常是名曰集体负责,实际上发生错案以后无人负责,从而使错案追究制很难实行。为此必须首先从法院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落实会议庭的权限、建立主审法官负责制、废除层层审批和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制度,减少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确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必须在卷宗上详细记载每个审判委员会的发言和决定意见,如果发生了错案,应追究审判委员会的责任。

  2.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该机构应当设在上一级法院,并应邀请法院外的法律界人士担任成员。目前在许多地方以后,发生了冤假错案以后,当事人向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申诉,要求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其申诉往往难以得到受理和合理的答复,甚至如石沉大海,即使得到受理,也只能大事化小、责任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为此应当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建立惩戒机构,受理涉及下级法院的法官因为错误而应受惩戒的案件。

  3.明确追究责任的程序。在当事人提出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的申诉以后,惩戒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诉合理时,应当受理案件,某个法院的院长发现本法院出现错案,需要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亦可向上级法院的惩戒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受理案件。如果错案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问题,应将该案移交检察院立案侦查。惩戒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诉人、责任人的辩解和除述,以免发生惩戒的错误。在作出决定以后,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惩戒机构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惩戒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诉。

  总之,真正实行错案追究制,必将有利于克服司法腐败现象、督促法官在审判中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公正裁判。

  [注释]

  [1] 美国各州的宪法大都也规定了对州法官的弹劾程序。如阿拉斯加宪法第20条规定,法官有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经考院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应被弹劾。阿肯色宪法规定规定弹劾法官须经州参议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2] 李进保:“我国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机制的可行性研究”,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3] 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

  [4] “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5]参见马长生主编:《法治问题研究》第616—61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参见马长生主编:《法治问题研究》第617页。

  [7] 对法官的惩戒不仅包括对办错案的法官予以惩戒,还包括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所以惩戒制度包括的范围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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